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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令規定不全騎樓障礙改善方案

在文檔中 騎樓無障礙化研究 (頁 9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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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現行法令規定不全騎樓障礙改善方案

壹、暫時性障礙:

一、障礙現象:

車輛經由騎樓空間進出建築物時引起之暫時性障礙。

二、法令規定: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

除自騎樓內側境界線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三十六條(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 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六 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三、建議改善方案

因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對車輛經由騎樓進出建築物時所造成對騎樓行 人障礙並無任何防範措施及規定,建議可增加降低車輛進出時對騎樓行人產 生危險之相關規定,建議如下:

1、建議增加車道與騎樓地範圍線間無礙視線之空間檢討項目。

2、建議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或第一百十六條之 二,要求車道(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必需設置「警報裝置」,以維 護騎樓行人安全。

3、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增設之「等候空間」,建議應比照高層建築物設置之

「緩衝空間」,不得設置於依法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範圍內。

貳、非固定式障礙 一、障礙現象:

依法提出申請許可使用騎樓空間之各種情形時:

1、「經許可在道路(騎樓)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 行為」

2、「經許可在道路(騎樓)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3、「經許可興修房屋使用道路(騎樓)」

4、「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二、法令規定:

1、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

2、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3、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

4、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

三、建議改善方案

考量騎樓可供輪椅與一個正常行人同時通過及輪椅 360 度迴轉空間,建 議於核准文件上註明「騎樓使用期間應維持騎樓最小通行空間淨寬度 150 公 分以上與淨高度 200 公分以上。」。

參、構造性固定式障礙 一、障礙現象:

1、騎樓間高低不平

2、騎樓與人行道間高差過大 3、騎樓坡度過大

4、騎樓通行空間不足

5、騎樓鋪面設計或維護不當 6、騎樓端點與道路有高差

7、騎樓地板設置開口(騎樓地板設置設備檢修口或水錶等)

二、法令規定:

建築法第 43 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 7 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2 條等均對新建建築物騎樓及騎

樓與人行道之順平設有基本要求。

市區道路條例第 9 條則提供政府執行既有建築物騎樓整平的法源依據。

三、建議改善方案

因目前並未有騎樓整平之相關法令或規範,本研究於第五章將研擬既有 建築物騎樓整平技術規範,以提供相關單位推動改善構造性固定式障礙之參 考。至於新建建築物之騎樓平順應加強管理並明訂相關控管規範,建議如下:

1、建造執照核發前:

(1)針對基地四週、面前道路及鄰地留設騎樓狀之高程應精確測量。

(2)結構計算書中應估算建築物各施工階段之沉陷量。

(3)應檢討新舊建築物間騎樓通行淨寬符合規定。

2、施工階段(參考臺北市建築工程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施工管理作業要 點)

(1)放樣勘驗:

承造人(含技師)、監造人於放樣勘驗申報前應就建照核准圖設計之基地四 週高程、面前道路現況及鄰地留設騎樓狀況逐一與現場比對詳予查核,有不 符狀況應要求報備修改圖說或辦理變更設計,如查核無誤,應由承造人(含 技師)、監造人簽具圖說與現地高程相符切結書並向主管建築機關依法申報 放樣勘驗,主管建築機關於現場放樣勘驗時檢測承、監造人切結是否屬實。

(2)二樓版勘驗:

承造人(含技師)、監造人應於一樓版勘驗申報前,現地檢測確認騎樓地坪 混凝土施築完成後,是否與面前道路(紅磚人行道)及鄰地留設騎樓順平,

如檢測無誤,簽具切結書於二樓版申報勘驗時檢附,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於二 樓版勘驗抽查時複檢騎樓高程。

(3)使用執照核發:

使用執照核發前之竣工勘驗,應勘查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已完成飾面)

之順平情形,並檢附騎樓間與人行道銜接處照片及紅磚人行道開口照片(如 需設置),再予核發使用執,確保騎樓順平以利通行。

肆、非構造性固定式障礙 一、障礙現象:

建築物因新建須於騎樓空間施工而設置施工圍籬,阻礙騎樓通行。

二、法令規定:

台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24 條:「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三、建議改善方案

該條例針對第 24 條未打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未訂定罰則,成效 自然不彰。建議針對施工中建築物應於建造執照明訂騎樓打通日期及相關罰

則,尤其針對停工中、建照依法自動展延及竣工展期之建築物更應嚴格要求。

伍、騎樓危險處:

一、障礙現象:

騎樓照明照度不足,將影響騎樓行人安全。

二、法令規定:

「臺北市工商業節約能源輔導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第六條:

工商業之廠房、營業(辦公)場所使用照明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距離騎樓地面 18 公分處量測晝光照度小於 100Lux(勒克斯)始可開 燈,開燈後照度維持在 100 至 300Lux 之間。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建議改善方案

建議應以照明開關時間為規範依據即可,否則似有擾民擾商之嫌。

壹、暫時性障礙:

一、障礙現象:

貨物進出引及排隊人群引起之暫時性障礙。

二、建議改善方案

(一)貨物進出引起之暫時性障礙

因現行法規對利用人力或推車搬運貨物經由騎樓進出建築物時所造成對騎 樓行人障礙並無任何規定限制,建議可針對須辦理都市設計或都市更新等審議之 規模較大之開發案件,要求合理規劃裝卸空間,儘量避免利用騎樓空間進行裝卸 作業,以達降低貨物進出騎樓時對騎樓行人產生障礙之機率。

(二)排隊人群引起之暫時性障礙

現行法規對因購物、等候之排隊人群佔據騎樓空間引起之暫時性障礙,僅 針對較大規模之特定建築物訂有留設等候空間、空地或門廳之規定,至規模較小 或可能引發排隊人群之之建築物並無任何要求留設等候空間,建議可針對無留設 等候空間之特定用途建築物,增加不得設置直接臨接騎樓營業設施之限制規定。

貳、非固定式障礙 一、障礙現象:

機車停放騎樓空間引起之障礙。

二、建議改善方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規約,若其規約 內容對該公寓大廈機車停放騎樓之行為有所規範時,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原則下 (如機車退出騎樓公告路段),建議可依該規約內容作為機車可否停放騎樓之執法 依據。其理由如下:

1、騎樓停放機車與所謂騎樓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對騎樓 行人所造成的障礙並無差別。

騎樓通行將更無保障。

4、對已依法留設機車停車位之建築物而言尤其不公,因其建築本身已依法留設 滿足所需之機車位,應無需提供騎樓空間供不特定人停放機車。又機車若依 法可停放於騎樓,於騎樓留設法定機車位亦似無不可。

建議可比照該條例第三十三條內容之精神:「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 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 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對於機車停 放騎樓之行為制訂規範時應經騎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參、非構造性固定式障礙 一、障礙現象:

騎樓空間設置廣告物、公共電話、機電設備(空調、電氣、消防設備)、電 錶及受信箱等,阻礙騎樓通行。

二、建議改善方案:

1、廣告物: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2、公共電話:協調中華電信公司將公共電話設於騎樓柱間。

3、機電設備(空調、電氣、消防設備):需檢討留設騎樓通行空間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之淨寬 2.5 公尺及淨高 3 公尺後,始可准許空調設備、電氣設備設 置於騎樓,且比照廣告物之規定,騎樓柱間不得設置設備。

4、電錶:協調台灣電力公司將電錶設於騎樓柱間或其他公共空間。

5、受信箱: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建築設備編第一三三條增訂受信箱不得突出騎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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