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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公私協力所生爭議及其救濟方式

第五章 我國長期照顧服務公私協力之法律制度

第三節 長期照顧服務公私協力所生爭議及其救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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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基金之來源包含:(1)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 10%調增至 20%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2)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

(每公斤)徵收新臺幣590 元調增至新臺幣 1590 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3)政府預算撥充、(4)菸品健康福利捐、(5)捐贈收入、(6)基金孳息收入、

(7)其他收入。惟此基金係專用於發展長期照顧服務資源,並非支應提供服 務之費用。(第 15 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對於長照服務之財務機制與財源籌措,之所以未加著墨,實 乃與該法之立法背景有關,該法原係與長期照顧保險法同步起草,彼此在立法目 的具有區隔,前者係為發展及管理長期照顧服務模式,後者則為財源籌措方式,

惟嗣後因政權更迭,朝野社會對長照財源籌措方式短期內無法產生共識,為免耽 誤長期照顧服務模式發展,故先暫停長期照顧保險法之立法,而先公告施行長期 照顧服務法,因此,目前長期照顧服務之財務機制與財源籌措仍循過去作法以稅 基支應。

第三節 長期照顧服務公私協力所生爭議及其救濟方式

第一項 長照機構甄選過程

受委託辦理之長照機構在遴選過程發生爭議時,若地方政府辦理機關是採政 府採購法辦理者,政府採購在決標(含)以前程序所生之爭議,得依該法第 74 條 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若對招標機關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規 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依同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 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而申訴審 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依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基此,政府採購案件在決 標(含)以前程序所生爭議之審議判斷決定,雖非行政處分,但能享有後續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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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之救濟,可同時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反之,地方政府採 補助、委託、特約程序者辦理公開甄選程序後簽訂契約者,依本章第三節第二項 分析,此為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地方政府辦理機關僅通知甄選合格入選之 長照機構來簽約,對於未入選而未獲通知簽約之長照機構來說,其所獲得之回覆 將只是地方政府對行政契約上要約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非辦理機關作成之行 政處分,長照機構將無法據以提起訴願,以為救濟管道,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95 號解釋意旨371,該次申請簽約之長照機構,不論入選與否,雖然辦理機關之 回覆函文不是行政處分,長照機構無法據以提起訴願,但仍可提起行政訴訟之一 般給付訴訟;至於採促參程序者,依本章第三節第二項分析,實務及多數學者既 然認為合格入圍申請人之甄選決定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未入選者對甄選程序所生 之爭議,則可依訴願法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 關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者,則可再同時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以為救濟。

綜上,長照機構在遴選過程所生爭議之救濟方式,因公私協力行為形式而異,

採政府採購程序者,可先對招標(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若對招標機關 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規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則以書面分別向主管 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而申訴之審議判 斷,視同訴願決定,若不服審議判斷,可向行政法院逕同時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採補助、委託、特約程序辦理之公開甄選程序者,長照機 構無法據以提起訴願,但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95 號解釋意旨,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採促參程序者,未入選之申請人可對甄選決定向直轄

371司法院釋字第 695 號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 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 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及理由書第 1 項:「我國關 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 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 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 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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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對訴願決定不服者,則可再向行政法 院同時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第二項 公私協力履約過程

隨著公私協力契約性質不同,公私協力履約過程所生爭議之救濟方式亦不相 同。辦理機關若係透過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程序甄選委辦團體,依本章第三節 第二項分析,決標後簽訂之委辦契約係屬勞務承攬之民事契約性質,雙方若對履 約事項發生爭議,應依契約約定之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採補助、

委託、特約程序者,依本章第三節第二項分析,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與長照機構訂 立之委託契約係屬雙務性質之行政契約,雙方若對履約事項發生爭議,應依契約 約定之行政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亦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

採促參程序者,依本章第三節第二項分析,因雙方所簽之投資契約屬性可隨其規 範標的而異,而為民事契約、行政契約、或兼具兩者性質之混合契約性質,另依 促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投資契約可自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適用民事法或行 政法之相關規定,未約定者才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惟此自行約定雙方權利義 務適用法律之規定,在法院實務中尚無共識,不同法院間見解差異甚大372。若 屬適用民事法者,應依契約約定之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救濟;若屬適

37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69 號判決在雙階理論架構下,認為政府與受獎勵投資者所 簽訂公共停車場投資契約屬私法性質;同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74 號判決亦認為國立海洋生物 博物館 BOT 契約屬私法契約;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則以促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 法。」、「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 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已明示此類投資契約除另 有規定或約定外,屬民事契約性質,法院自應尊重此項立法設計,倘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為 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 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反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停字第 122 號裁定 則以契約履行期間政府高度參與與監督,在管理監督及調整契約內容機制上,具公權力行使性 質,指出依據促參法簽訂之 ETC 投資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並認為促參法公布施行當時行政程 序法尚未施行,行政契約係由解釋、實務及學理形成,並未有明文,無從準用,是以促參法規 定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係當時法制下不得不然之結果,而立法理由僅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

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

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解釋方法;同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710 號判決亦遵循相同觀點,

認定依促參法簽訂之板新污水下水道系統 BOT 投資契約為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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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行政法者,則應依契約約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一般給付訴訟進行救 濟。

無論是民事契約、行政契約、或兼具兩者性質之混合契約,前述履約爭議經 訴訟終局判決後,即取得執行名義,屬民事訴訟者,可依強制執行法向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屬行政訴訟者,可依行政訴訟法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聲請強制執行,該庭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前者準用強制執行法之執行程序規定,後者準用行政執行法 之執行程序規定。但在行政契約中,如當事人預先訂有自願接受執行條款者,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得逕以該契 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同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辦 理;惟雙方在作出上述約定前,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須先呈報上級機關、委辦 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始生效力373

此外,在雙方啟動正式訴訟程序來解決爭議之前,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是否有適用空間,以避免冗長之訴訟程序期 程、大額之訴訟費用,並減輕各級法院沉重之案量壓力及維持當事人間之合作關 係。ADR 制度包括兩類型374:法定紛爭解決途徑(如仲裁、調解、訴訟上和解、

陳情、監察使等)及其他非法定紛爭解決途徑(如各種民間調停、斡旋、協商、苦 情處理、心理諮商等雙邊或單邊紛爭解決制度),我國 ADR 制度則主要包括和解、

陳情、監察使等)及其他非法定紛爭解決途徑(如各種民間調停、斡旋、協商、苦 情處理、心理諮商等雙邊或單邊紛爭解決制度),我國 ADR 制度則主要包括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