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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以行政為核心之給付體系—措施制度

第三章 日本長期照顧服務之範式轉換

第二節 日本以行政為核心之給付體系—措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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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採現物給付方式,由保險人與各類設施締結有關服務供給之委託契 約。

措施制度之給付體系係以行政(市町村)為其核心,除應籌措供給所需必要費 用外,亦負有實施之角色;支援費支給制度與介護保險制度之給付體系中,市町 村角色則僅須籌措供給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於給付之實施則交由受給者與福祉事 業雙方以契約當事人之身份決定給付內容。吾人可以上述差異,將長照服務之供 給體系法律制度區隔成兩個截然不同之範式,以下三節將以戰後日本長照服務體 系為例,說明長照服務範式之差異與其轉換。

第二節 日本以行政為核心之給付體系—措施制度

第一項 措施制度之意義

措施制度係戰後日本社會福祉制度所獨創之產物,自 1947 年構成兒童福祉 法之核心內容以來,一直廣為日本社會福祉制度之骨幹,其係明示政府對社會福 祉負有國家責任之典型制度,亦象徵戰後日本仍為集權、官僚之福祉國家123

日本社會福祉制度中之「措施」用語,有不同之意義與內容,大致可區分為 以下三種124

一、狹義意義之措施:適用於社會福祉設施之「收容措施」,亦即「行政機 關將對象者收容於社會福祉設施之行政決定」,惟因應社會福祉法修法 將「居家福祉」引進為福祉措施之一環,因此,此定義亦修正為「行政 機關提供對象者福祉給付之行政決定」。此行政決定係行政處分,惟學

123參照小笠原祐次等編,社会福祉設施,有斐閣,頁 64 以下,1999 年。轉引自劉宗德,同註 122,

頁 153。

124參見劉宗德,同註 122,頁 155~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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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認為,僅因福祉給付係行政機關單方決定,而將此公權力行使色彩淡 薄之行為視為行政處分,應解為「形式之行政處分」125

二、廣義意義之措施:適用於社會福祉五法126之各種「福祉給付」總稱,如 兒童福祉法第二章「福祉措施及保障」之居家、設施福祉政策、育成醫 療之給付、兒童商談所長之指導、暫時保護、喪失親權宣告等規定,及 老人福祉法第二章「福祉措施」之居家、設施福祉政策、老人健康保持 事業之實施、福祉用具開發研究之推展等規範,皆屬廣義之措施。由此 可知,福祉措施之實施,並非全屬行政處分,而須就個別行為之法律性 質詳為檢討127

三、措施費:適用於社會福祉費用負擔之「措施費」,細究不同適用場合亦 有不同意義與別稱,如福祉措施所需費用依法須由市町村之基層地方公 共團體支付(稱之為「措施費」),並由國庫或都道府縣等上層地方公共 團體負擔或補助(稱之為「措施費國庫(都道府縣)負擔金」,但亦有沿稱 為「措施費」者);措施權者(措施機關)對民間業者為措施委託所給付 之費用,稱之為「措施委託費」(但亦有沿稱為「措施費」者),此費用 具有委託提供福祉給付所為費用償還之性質;又市町村等地方公共團體 首長對收容於社會福祉設施之受給者及其扶養義務人,得就措施費之全 部或一部徵收之,稱之為「費用徵收」,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125學者村上武則認為:「給付行政原本私人亦得為之,故得視為非公權力行使;但給付行政領域 亦有引進形式之行政處分之情形,如社會福祉設施之利用,為求公正決定,且得以撤銷訴訟爭 執,乃有引進許可或決定之處分性行為。」,參見村上武則,給付行政の諸問題,收錄於現代 行政法大系第一卷,雄川一郎、塩野宏、園部逸夫編,有斐閣,頁 9,1983 年。轉引自劉宗德,

同註 122,頁 155~156。惟社會福祉法規多規定不得違反相對人意思而為措施,故學者劉宗德 主張應認福祉給付相關措施係「須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

126社會福祉五法包括兒童福祉法、老人福祉法、母子及寡婦福祉法、身體障害者福祉法、知的障 害者福祉法。

127如兒童福祉司依兒童福祉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為之「接見指導」即為事實行為,

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宇都宮地判昭和 59 年 11 月 15 日行裁例集 35 卷 11 號,頁 1802。轉引自 劉宗德,同註 122,頁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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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措施制度下之長期照顧服務模式

日本社會福祉法規定地方公共團體對福祉措施之提供,被課予義務或賦予權 限,此時,該地方公共團體被稱為「措施權者」或「措施機關」。措施權者除得 命所屬地方公共團體直接實施福祉給付外,亦得委託社會福祉法人等民間事業者 提供福祉給付,此委託被稱為「措施委託」,委託契約性質為公法契約128;措施 委託之「措施」用語,不同於「收容措施」,係指「福祉給付」而已,並非法律 行為之行政處分,而僅屬事實行為性質。亦即,對民間事業者為措施委託時,先 由措施機關為收容措施之行政處分後,再交由民間事業者實施事實行為之福祉給 付措施;此時,得接受措施委託之社會福祉設施稱之為「措施設施」,反之,於 其他情形依契約接受利用者之社會福祉設施,則稱之為「契約設施」。

為明確理解措施制度之本質,以下將就措施權者(市町村)、措施對象(利用 者)及措施委託之福祉設施事業者所形成給付體系之「三邊關係」129加以說明,

並以下圖表示:

128厚生省之行政解釋認為:「此一委託契約係由措施實施者之地方公共團體與設施經營主體之社 會福祉法人間締結之公法契約」,參見改訂老人福祉法の解說,厚生省社会局老人福祉課監修,

中央法規出版,頁 92,1987 年。轉引自劉宗德,同註 122,頁 156。

129措施制度下有關措施委託所生之法律關係究屬雙邊關係(可再細分為事業者與利用者之契約關 係及措施權者與事業者之契約關係兩種)抑或三邊關係(即措施權者、利用者與事業者三者間分 別成立三種關係),實務判決似採前者,而學說理論則以後者為有力說。參見加藤智章,社会 保障法,有斐閣,頁 214~215,2001 年。轉引自劉宗德,同註 122,頁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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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制度相關主體間之法律關係

措施權者 (市町村)

受託事業者 (社會福祉法人營運 之特別養護老人之家) 措施對象者

(利用者)

⑥入住與服務提供 (準委任契約)

資料來源:伊藤周平,介護保險法と權利保障,法律文化社,頁43,圖6,2008年10月。

一、措施權者(市町村)與措施對象(利用者)間關係

措施對象(利用者)對福祉設施有需求時,經與市町村相關人員諮詢商談後,

依法向措施權者(市町村)提出利用申請,再由措施權者(市町村)審查申請要件後 作出措施決定;或是由措施權者(市町村)依職權主動調查措施對象(利用者)現況 事實後,逕予作成決定。

措施決定一向被解為行政處分,然因不具有「侵害國民權利、自由或課加其 義務、負擔」之典型公權力性質,僅為劃一公平處理大量發生之社會福祉事件,

以擔保福祉給付之確實性,乃於法解釋論上承認其為行政處分,得利用簡易迅速 之行政爭訟制度,以確保措施對象者之權利救濟實效性,此即為「形式的行政處 分」理論130。基於「措施決定」之行政處分,有關福祉給付之「現物給付受給權」

於法律上始為確認,亦即此項受給權構成受裁判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

130參見劉宗德,同註 122,頁 16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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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措施權者所屬行政主體徵收之;該自己負擔金額度之設定係依「應能負擔原則」

為之,亦即市町村應全額支付福祉設施之「措施委託費」,扣除得向中央政府及 都道府縣要求償還部分之負擔金後,再依措施對象者之負擔能力計算其個別之

「自己負擔金」。

二、措施權者(市町村)與福祉設施事業者間關係

因公立公營設施服務能量不足,措施權者(市町村)須將社會福祉事業之實施 委託予民間之社會福祉法人辦理,此即為「措施委託」制度之由來。措施權者(市 町村)與民間福祉設施締結之「措施委託契約」係屬公法契約性質,且非有正當 理由,受委託之民間福祉設施依法134不得拒絕「措施委託契約」之締結;措施委 託契約亦為日本民法第 537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該法第 538 條規 定,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後,如該第三人已為受益意思表示而告確立之「第三人 權利」(措施對象者之受給權),不得由契約當事人變更或消滅之,惟實務上解為 措施委託契約締結時,得保留對第三人權利之變更或消滅權135

雖然原則上民間福祉設施提供之財物或勞務內容,應由雙方合意後詳細訂於 措施委託契約,惟實務上不為此項合意,而僅於措施委託契約中明確規定設施或 事業之「最低基準」136,以確保受給者之權益,其餘則由措施對象者與福祉設施 雙方另以合意決定(私的自治);措施委託契約締結後,措施權者通常不再介入福 祉設施之「專門裁量」,以尊重福祉設施及其職員之專門性與獨立性,福祉設施 亦不得以單方面意思表示任意變更措施委託契約之內容137

134參見日本老人福祉法第 20 條及兒童福祉法第 46 條之 2。

135參見劉宗德,同註 122,頁 160。

136社會福祉設施無論公立或民營(社會福祉法人),其土地、建物、結構、人員配置均須符合厚生 勞動省令之「最低基準」,方得設置或取得認可,此最低基準係日本憲法第 25 條第 1 項「健康 且文化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具體化,直接規範福祉設施中之福祉給付內容。參照河野正輝,社 会福祉の権利構造,有斐閣,頁 145,1991 年。轉引自劉宗德,同註 122,頁 160~161。

137參見劉宗德,同註 122,頁 16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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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祉設施事業者對措施對象者實施福祉給付後,市町村應全額支付福祉設施 事業者提供該給付所需之費用(措施委託費)。

三、措施對象者(利用者)與福祉設施事業者間關係

措施對象者(利用者)基於上述措施委託契約,對福祉設施或事業者得為財物 或勞務供給之「受益意思表示」,亦即前述「現物給付受給權」不僅得對措施權 者行使,亦得對受託實施之福祉設施事業者為之;措施對象者(利用者)表明受益 意思表示後,即與受委之福祉設施事業者成立有關財物或勞務供給之「準委任契 約138」。

雖然福祉給付之供給行為原係措施機關之行政活動,但委外由民間之福祉設

雖然福祉給付之供給行為原係措施機關之行政活動,但委外由民間之福祉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