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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制度概述

第五章 我國長期照顧服務公私協力之法律制度

第二節 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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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制度概述

第一項 立法目的、實施主體及適用對象

我國「長期照顧服務法」係於2015年6月3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43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6條,自公布後2年(2017年6月3日)施行;嗣於 施行前(2017年1月26日)又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11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2、62、66 條條文,並與原條文同日施行。其相關子法在本法施行前完成 訂定並同日實施者共有9項,包括「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設立標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評鑑辦法」、「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發展獎助辦法」、「長照機構專案申請 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辦法」、「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 錄辦法」、「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及「長期照護醫師意見書 格式」等,俟本法施行後再訂定實施者,則陸續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特約簽訂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長期照顧(照顧服務、

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 準」、「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社 區式服務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機構住宿式服 務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 人條例」暨其相關子法,隨著日後本法施行運作之需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 將持續訂定更多補充性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按本法第 1 條第 1 項327揭示其制定目的有四:1.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328

327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 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

特制定本法。」

328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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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政策,規劃、宣導、執行長照體系,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 及相關規劃方案;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涉及本法所定事項者,則依據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6條規定之分工劃分,就所管長照相關事項進行協調、聯繫、協 助規劃及推動。

本法所稱長期照顧333之適用對象為身心失能者334,本法提供之照顧服務是普 及的,因此,除了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可作為照顧服務需求評估依據外,

主管機關或服務提供者不得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335

第二項 給付類型與服務項目

長期照顧服務法係採實物給付方式,依該法第8條前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336,有需求之民眾應提出申請,經照管中心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後,再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若屬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 需求,則應先經醫師出具意見書,再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 估;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同條第5項後段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為減輕弱勢老人之負擔,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由主管機 關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提供補助,同條第6項規定補助之金額或 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若依其他法令規定(如老人福利法)得申請相同性質

333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 預期達 6 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 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334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 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335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

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 遇之歧視行為。」

336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草案內容包含:(1)長照機構針對長照服 務需要者提供之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家事服務、臨時住宿服務、住宿服務、醫 事照護服務、(2)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喘息服務、(3)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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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之提供應由長照人員為之349,而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 服務350,長照機構亦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述長照服務。至於長照機構之設 立、擴充、遷移,則須事先向申請主管機關許可351,嗣後若有停業、歇業、復業 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之情形,亦應於事實發生日前3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 定352。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 人)設立之353。上述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

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及停業、歇業、

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與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皆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354,至於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另 以法律定之355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 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 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劃分長照 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 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

349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350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惟同項後段但書例外規定:「但已完成前條第四 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351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3 條規定。

352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353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惟同條第 3 項例外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 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

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 1 項之限制。」

354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

355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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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356。而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 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 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亦應設置特種基金357。基此可知,長期照顧服務法本於統 籌長期照顧服務相關各法規範之角色,對於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調查與服務提供,

更注意多元文化與區域特色,並期平衡資源發展差距,以達成社會安全之終極目 的。

衛生福利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簽訂行政契 約,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及後續辦理服務費用暫付、審核、

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於2017年12月26日以衛授家字第1060801461 號令訂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特約簽訂及費用支付作業要 點」及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參考範本」。依該要點 規定,長照提供者就所列長照服務項目,應檢具所定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簽約申請,長照提供者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即受理其簽約申請,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並應於核准申請 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通知長照提供者於收受通知之日起20日內完成契約簽訂,

效期最長為3年;契約效期屆滿前60日內,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以書面通 知特約單位續約,並應於契約效期屆滿前完成重新簽約,但特約單位有受停業處 分期間未屆滿或最近一次評鑑結果不合格或評鑑等第丙等以下等情事,或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不續約者,不得續約。契約期限內,特約單位之名稱 或負責人若有變更,且不涉及經營主體變更者,特約單位應即檢具經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契約

356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357參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此基金係用以發展長期照顧服務資源,並非支應提 供服務之費用;至於基金之來源,依同條第2 項規定包含:(1)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 10%調增 20%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2)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 590 元 調增至新臺幣1590 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3)政府預算撥充、(4)菸品健康福利捐、(5)捐贈收入、

(6)基金孳息收入、(7)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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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依該要點規定亦得逕指定 長照提供者提供長照服務,並依該要點規定完成契約簽訂。此外,長照服務法施 行前,已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或補助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 人、團體、商號或事務所等,得於委託契約、補助契約或計畫效期屆滿後,依該 要點規定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約提供長照服務;惟前述單位依長照服務法 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設立許可者,應於2018年6 月30日前,完成設立並取得長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長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依該要點規定亦得逕指定 長照提供者提供長照服務,並依該要點規定完成契約簽訂。此外,長照服務法施 行前,已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或補助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 人、團體、商號或事務所等,得於委託契約、補助契約或計畫效期屆滿後,依該 要點規定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約提供長照服務;惟前述單位依長照服務法 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設立許可者,應於2018年6 月30日前,完成設立並取得長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