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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下的當事者主義

第四章、 日本法中的傳聞同意

第一節、 日本法下的當事者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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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日本法中的傳聞同意

第一節、日本法下的當事者主義

第一項、當事者主義

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日本刑訴法乃採起訴狀一本主 義、起訴裁量主義等,而現行日本法中所規定的法院依照職權調查證據(298 條 第 2 款)和發出變更訴因命令(312 條第 2 款)則是例外地為了實現實體真實主 義,而以職權主義作為當事人主義的調和,且判例110也認為,法院原則上沒有義 務依照職權調查證據,也沒有義務催促檢察官提出證據,但在檢察官明顯因疏忽 大意而未提出證據時,法院有義務督促檢察官提出證據。而法院在發出變更訴因 命令時,也是同樣道理111,原則上並沒有義務發出變更訴因命令,但在有充分證 據證明罪刑十分嚴重時,才有義務發出訴因變更命令。又法院對訴訟的推進具有 主導權(第 294 條),此一訴訟指揮權乃來自於司法權和法院固有的權限而非和 當事人主義對立的職權主義。

而在日本法中,對當事人進行主義也有著不同的理解,舊派學說,如松尾浩 野教授把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的權利本身稱為當事人主義,但是根據這種觀點,

似乎就將當事人主義變成了偵查機關遵守正當程序的問題;而新派學說,則認為 強化保障人權當然是當事人主義的前提,但強化保障人權和當事人主義本身仍有 區別,故當事人主義的核心是當事人追行主義,即訴訟當事人具有推進訴訟的主 導權,還有當事人對等主義(武器平等原則),即在檢辯雙方地位存在差距時,

應當加強被告的防禦能力112

又當事者主義是否應該採行當事者處分權主義,則存在爭議,即在承認當事 人對程序推進具有主導權的訴訟構造下,當事人能多大程度上自我決定訴訟推進 的結果和型態,此又可分為當事人對訴訟物的處分權限和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處

110 最判昭 23 年 2 月 13 日刑集第 12 卷第 2 號,第 218 頁

111 最決昭 43 年 11 月 26 日

112 田口守一著、張凌、于秀峰譯,刑事訴訟法(第五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10 年 11 月 5 版,頁 24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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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權兩方面討論。

第二項、當事者處分權主義

第一款、當事者程序處分權

關於刑事訴法中當事者處分權主義,最近,香城敏麿教授(元判事)在「刑 事訴訟法における処分権主義」和「21 世紀の刑事裁判」兩書113中,其提出之主 要論點有:①現行法上,乃係檢察官處分權主義②關於檢察官以外的主體,並沒 有可稱得上有處分權主義③是故,做為今後的立法論上,比起檢察官處分權主義 的擴張,關於檢察官以外的主體處分權主義,更值得討論與檢討。

田口守一教授則在「刑事訴訟法的目的」一書中,針對第二點有不同意見114, 其認為當事者的處分權,不僅限於對訴訟物的處分權的情形,換言之,關於程序 當事者亦有其處分權,特別是關於被告處分權中的程序處分權,更是值得討論。

另一方面由於日本在平成 16 年(2004 年)所實施的「即決裁判手続(我國並無 相對照制度,然性質上近似簡易程序)」,平成 17 年 11 月 1(2005 年)實施的「公 判前整理手続(相當於我國之準備程序)」,此準備程序的導入,更使裁判以當事 人主張之爭點為中心。而這些新型態的刑事訴訟法程序加入,使被告對案件爭執 與否,將對案件後續程序有很大的影響。此些種種皆是對當事者追行主義115的強 化,此類刑事訴訟程序我國亦有,故同日本,對於刑事訴訟法受當事者程序處分 權之影響,當然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在日本法中,當事人有程序處分權的情形,即訴訟程序中以嫌疑人、被告為 主體的情下,列舉如下:①日本刑事訴訟法(下同)第 331 條116:土地管轄,非經 被告異議,不得宣告管轄錯誤,然為求程序安定性,則在第 2 項規定,在證據調 查程序開始後,不得為管轄錯誤之異議。此為關於土地管轄權中被告的處分權。

②簡易公判程序(第 291 條之 2 以下)中,被告於開頭程序為有罪之犯罪事實陳述 時,法院得為簡易審判程序,此即被告選擇用簡易迅速的案件處理方法,而放棄

113 香城敏麿,「21 世紀の刑事裁判」研修 684 号(2005 年),3 頁以下参照。

114 田口守一著,刑事訴訟の目的〔増補版〕,頁 267,成文堂,2010.12.10

115 當事人追行主義,即當事人進行主義。

116 以下日本刑事訴訟法法條皆引自日本法務省網:

http://law.e-gov.go.jp/htmldata/S23/S23HO131.html(最終改正:平成二六年六月二五日法律第七九号)

(最後瀏覽日期:2016 年 3 月 28 日) 詳細法條請參照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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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正式審判程序的被告程序處分行為。③略式程序(第 461 條以下)中,嫌疑人 的「無異議」(第 461 條之 2)之意思表示,乃可視為嫌疑人有放棄正式審判程 序之權利。更甚者如④ 對證據的同意(第 326 條 1 項)也可被視為當事者處分 權的一環。

而在日本刑事訴訟法中,下列制度可被視為廣義的關於嫌疑人、被告的程序 處分權相關的制度,①公判前整理程序:公判前整理程序乃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訴法院主持,闡明當事人主張之預定事實、調查證據的請求;再來經由更徹 底的證據開示,來制定更充分的審理計畫。因此,案件於公判前整理程序處理時,

檢察官需要「具體且簡潔的明示案件的爭點及證據整理之必要事項(刑訴規則 217 條)」,記載預定證明事實之書面提出,也要處理證據調查的請求(316 條之 13),檢察官請求證據開示(316 條之 14)同時,如果被告有其他請求的話,其 請求之類型的證據也會開示(316 條之 15)。前段這些是以檢察官處分權主義作 為前提的同時,更為了能把被告人側「預定於公判期日證明之預定事實的事實上 和法律上主張」所明示的程序(316 條之 17 第 1 項)。

因此,為了裁判員制度的「情報量的壓縮」的必要117,檢察官的證據請求也 被要求壓縮到只有真正必要的部分118,但是這也讓被告人側的爭點形成太過困難。

從被告人側看來,審判時要爭執什麼當然應該要在審判前階段慎重的判斷,而對 於要不要爭執事實關係的判斷,就和對於證據的同意一樣,也可以說是被告方面 的一種處分行為吧。

②即決裁判(350 條之 2 以下),即決裁判手續就是對於沒有爭議的事件簡易 迅速的裁判的制度,但是在這情況下,必須要「嫌疑人的同意」(350 條之 2 的 2 項)作為前提,並且「嫌疑人的律師的同意」 (或是意見的保留)也是必要的(同 4 項)。當然如果法院「認為即決裁判程序是不恰當時 (350 條之 8 第 4 號) 」, 可以不為即決裁判程序的判決,因為當事者的合意並不拘束法院。而當即決裁判 程序的要件齊全時,「必須做出依即決裁判程序審判的決定」(350 條之 8 柱書き

119),跟簡易裁判程序相比,更加尊重當事人的合意。像這樣基於當事人的合意 而合理且迅速的事件處理,不單只是對當事人有好處,對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也 會對司法制度更好。

117 村瀬均,「公判前整理手続と公判手続の運用一裁判員制度を念頭に置いて」,刑事法ジャ一 ナル 2 号,2006 年,21 頁以下。

118藤田昇三,「公判前整理手続と公判手続の運用一裁判員制度を念頭に置いて」,刑事法ジャー ナル 2 号,2006 年,28 頁以下。

119 所謂「柱書き」乃指該條之條、項而不包含號(我國稱款)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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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裁判員制度:被告人側,對於案件是否爭執,將影響其審理型態。裁判員 案件中,對於公訴事實之不爭執,考慮案件內容和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法院 得裁定組成由法官 1 人及裁判員 4 人構成之簡易合議庭審理及裁判(例外合議 庭,裁判員法 2 條 2 項)。不過,就算縱使被告方不爭執,當案件重大,包含有 複雜困難的法律問題時,也有被認為不適合的可能120。在這點上,重視被告人不 爭執,還是案件的重大性就會對適當性的判斷造成分歧。但是,在審判前準備程 序就確認沒有爭點的情形上,就視為被告人側,放棄大合議庭審判程序的權利。

而在適當性的判斷時,加入考慮上述的情形,也是可以被容許。

④再來,日本刑事訴訟法中,嫌疑人階段的國選辯護人制度也被導入。嫌疑 人不僅在受逮捕後將給予國選辯護人,且若審判前的準備程序沒有辯護人則不能 進行(316 條之 4),而即決裁判也成為強制辯護制度(350 條之 9)了。如此對 嫌疑人、被告的刑事辯護權飛躍式的強化,不僅僅是消極的保障權利,不受國家 機關之不當侵害;而且也是促進嫌疑人、被告在自己的訴訟上主張權利,更為自 由的意思決定等積極的權利保障。特別是嫌疑人、被告的處分行為,必須是有自 覺而理性的權利放棄行為,所以刑事辯護的援助機能事不可欠缺的,故在刑事辯 護的飛躍式強化的立法意旨內是含有這樣的意涵。

第二款、訴訟物(訴訟標的)處分權

關於訴訟物的處分權限,有如起訴裁量主義(第 248 條)、公訴撤銷制度(第 257 條)、訴因制度(第 256 條第 3 款)等,乃皆是檢察官具有處分權限,而典 型由承認被告人處分權限者,乃美國法中是否承認控罪的提審制度

(arraignment),即被告進行有罪答辯後,將省略定罪程序,直接進入量刑程序,

然日本法同我國法皆明文規定,即使被告人自認有罪,也不能因此認定有罪(日 本刑訴法 319 條第 2 項、我國刑訴法 156 條第 1 項),故訴訟物(訴訟標的)的 處分權現階段,仍非由當事人所能掌握121

第三款、小結

日本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程序處分權的擴充,有兩個應該要檢討的課題。第

120 池田修,解説裁判員法一立法の経緯と課題,2005 年,弘文堂,19 頁,25 頁参照。

121 田口守一,同註 112,頁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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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程序處分權適當且公正行使的課題;第二,程序處分權的射程距離問題。

首先,被告人程序處分權的行使,不管是從被告權利保障的觀點,或是調和刑事

首先,被告人程序處分權的行使,不管是從被告權利保障的觀點,或是調和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