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網路發展與智慧財產權觀念的轉變
第二節 智慧財產權理念的發展
有關智慧財產權的發展最早可追溯到 1710 年英國的《安妮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這是有史以來人類在立法史上首次明確揭示保護著作人對其著作之 權利的規定,最主要的目的在於鼓勵知識份子努力創作,以促進整體文明的成長
(賴文智,2002)。而在智慧財產權制度中,始終存在著一個矛盾,即如何在承 認智力勞動價值中,保護著作人的智慧財產權,又能滿足人們對智慧財產權保護 的內容的了解,以使智慧財產權的結果能廣泛為社會所用。
參、 複製與美德
在智慧財產權擴張背後有一種道德感,即剝奪作者因其勞動所得的回報,以 及允許後人不勞而獲取得前人的作品都是不正義的。而主張智慧財產權最低限度 者認為著作人從其作品中獲得高額獎賞是不道德,最好的方式就是以低廉的方式 與其他人分享。上述這段說明,顯然明確告知了所有人個人著作是財產權的一種 形式,人們可以擁有它,出售它,並且制定法律保護它不受剽竊(Lessig, 2004)。
智慧財產權的經濟價值是在印刷術發明後才逐漸明朗。在印刷術發明前,對 於智慧財產權的要求主要是在道德層面,而非法律層面(賴文智,2002)。以中 世紀來看,知識的傳播與保存主要依靠於教會,僧侶的工作就是抄寫經書,寺院 中多半有抄寫室,讓僧侶進行教義或書籍的抄寫,負責抄寫的教士必須精於書法,
工於裝訂,善於雕飾,使書籍美觀,一方面充實寺院藏書,一方面出售書籍以維 持寺院之支出(林玉体,1997)。在此,複製者以手抄方式複製某一作家的手稿,
其所付出的體力勞動與作者或謄錄原始稿的抄寫員一樣,複製的成本優勢幾近於 零,也因此,很少人會注意到複製作品的智慧財產權問題。依據傳說,六世紀時 修道士 Columba 偷偷地將修道院院長 Abbot Finian 所做的一首禱告詩抄錄下來,
後來被 Diarmid 國王知道後,立刻下令 Columba 將該未經許可的抄本交給修道院 院長,並說:「牛犢屬於母牛,抄本屬於書籍」(to every cow its calf, to every book its copy)(Goldstein, 2003, p. 31), ,這是印刷術發明前極少數點出作者對於作 品擁有智慧財產權的案例,同時也是從道德層面提出作者對於其作品擁有允許複 製與否的案例。
自 Johannes Gutenberg(1398-1468)發明了機械式的活字印刷後,複製書籍 就變得容易許多,印刷機將知識與學習帶離教會,開始建立俗世的知識殿堂,印 刷機扮演了知識傳播的角色,推動了歐洲的文藝復興時代,留下了Francis Bacon
(1561-1626)爵士著名的「知識就是力量」(knowledge is power)的千古名句
(Gantz & Rochster, 2005)。至此囤積知識的手段從特定人士手中解放出來,直 到今天的網際網路的分享,已讓知識的複製達到登峰。
而在亞洲,複製與模仿被視為是一種尊敬的表示(Gantz & Rochster, 2005),
透過著作來散布與傳遞思想、主張,是著作從古至今被賦予的神聖任務,而在中 國尤其為是。我國的智慧財產權觀念在 1985 年修法之前,深受文化傳統影響,
對於智慧財產權的所屬要求均以道德層面居多,直到南宋時才隱約有智慧財產權 觀念的產生。主要原因可能為下述幾點:首先,中國古代寫作能力並不普及,多 半是士人階級才擁有的能力,著作被視為是神聖之事,存在的功能主在宣傳宗教、
哲學和歷史,且多半為作者的朋友、子孫或學生於作者死後才將著作出版,如《論 語》即是孔門弟子在孔子死後,就其與孔子之間的對話集錄出版,但著作人不詳。
而如果要閱讀或收藏這些著作,就只能靠自己手抄或請人代抄,此種複製他人作 品的方式,顯然不被認為是侵害智慧財產權,像晉左思《三都賦》因文人爭相抄
錄,一時之間造成「洛陽紙貴」一例,即可明白在中國複製他人作品,在當局者眼 中並未違反所謂的智慧財產權(林俊言,2006)。其次,在印刷後發明後,對於 智慧財產權的限制並未增加,這與中國的知識份子在唐代韓愈「文以載道」的思想 影響下,其創作均隱含經世濟民、教忠教孝之目的,而為使更多人能夠讀到這些 作品,雕版印刷的出現,不僅可以讓這些作品被保存,還能減低複製的費用,立 刻成為文人善士的傳播知識的工具(賴文智,2002)。再者,中國文化受到佛教 的影響,認為抄寫經文有助於個人的修養,佛教中對於抄寫經文或編印佛書均認 為是一種累積福報,功德迴向的作法,不僅有利於個人修養,更能將福澤綿延子 孫,於是大量資助書肆複製佛書或善書,並免費提供讀者自行取閱,自然無法產 生尊重智慧財產權的觀念。最後,影響智慧財產權觀念最深的是儒家文化,其認 為傳遞過去的文化和社會價值要比創造新知識重要,而要達成這個目的,便要懷 有「無我」的境界,將思想上的創見與人分享,而這種集體文化促使將工具分享視 為一種對群體有益,且值得被尊敬的事。另外,儒家特有的「臨摩」學習,也就是 複製被認為是值得尊敬的作品,而這種複製的行為被視為是對作者最大的敬意,
在儒家文化薰陶下,人們被鼓勵去複製和重覆,導致智慧財產權的想法薄弱(Lu, 2009)。
綜上所述,複製使學習得以跨越時間、空間,甚至不同媒體,以致於黑暗時 代的修道院能以獨一無二的藏書,坐擁全世界的知識;儒家能夠保存《四書》、
《五經》,而在 12 世紀造就輝煌的文化帝國。在此時期,完美的複製代表的是 對神的崇敬,以及對原始著作人的尊崇,複製代表知識的傳播與分享,是人類生 活和文明啟發的關鍵之鑰。換言之,在雕版印刷時代,無論中西方對於複製的看 法都朝向於道德的層面,甚或將複製視為是一種美德的展現,因為複製的歷程不 但是個人生理上的勞動,有時更是精神上的展現,而複製品的內容對於知識的傳 遞和保存更具有歷史的意義,透過這些複製品讓文明思想得以讓更多人擁有,同 時,作品中的作者和複製者都能藉著複製品流通時擁有較高的社會地位,這就使 得日後複製作品的權利成為書商和作者對於智慧財產權角力的問題。
肆、《安妮法》的制定與智慧財產權的期限
從歷史的研究來看,智慧財產權的起源並非來自於並不是起源於財產權,而 是來自於一種封建社會的特權,而這種特權決定了智慧財產權的地域特性,同時
也將智慧財產權與思想控制、經濟利益或國家對於出版品的壟斷經營等聯繫起來。
而無論是中西方,智慧財產權的的保護是與君主敕令或政府狀令的方式而產生的 特權,藉由前述的敕令或是狀令授以出版商獨占許可證,或是賦予經營者進行製 作或是銷售某些知識作品的權利,而這種特權的保護一種「欽定」的行政庇護,
而不是法定的權利保護(周翼,2009, p. 2)。
智慧財產權的概念約在 15 世紀時產生,主要是因為當時的印刷技術尚未成 熟,因此出版業者需要大量的資金來保護及維持印製工作,而為了確保自身權利 及印刷品質,當時的出版業者組成公會,透過君主、城邦授與特許權(print patent), 只有經過出版公會同意加入公會之業者始得合法出版印刷物。在英國這些競爭性 權利是由英國王室根據政治和經濟因素嚴格分配的,通過向某一位書商授與一種 印刷特定文學、法律或教學作品之獨占權(executive right),王室就能獲得源源 不絕的效忠和收入,而除了只受到英國王室的節制外,出版商公會在英國的出版 業中的權力是絕對的,若無公會同意,該公會的任何成員不得出版任何作品,公 會並有權檢查、沒收與銷毁違禁品。出版商的權利是永久性的,通常是從作者手 中以一次性付款,買斷印刷與發行作品的權利,作者所擁有的就只有手稿及首次 出版的權利,但之後的利益完全掌控在出版商手中。出版公會所產生的最大問題,
便是市場壟斷,由於體認到出版的力量,多數國家為維護王室的既得利益,透過 控制出版品的方式,排除異己,間接達到對不利王室出版品的檢查和管制目的
(Goldstein, 2003)。
1710 年,英國國會首度制定一部關於出版作品的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即著 名的《安妮法》,其中規定所有已出版的作品,都擁有為期 14 年的著作權保護 期,而且作者在世期間,可以期滿後重算一次;至於在 1710 年前出版的著作,
則享有單次 21 年的著作權保護期。《安妮法》除了賦予書籍作者或所有權者擁 有印刷該書的專屬權利,而且還有條讓書商擔心不已的重要限制,即複製該書是 有期限的。期限屆滿後,書商所擁有的智慧財產權即失效,該作品將成為自由狀 態,任何人皆可出版(Lessig, 2004)。至此,智慧財產權的作用不在於出版作 品的獨占權,而是在於鼓勵創作,以及鼓勵研究學問的大目標而服務。
《安妮法》確認了出版商的智慧財產權,並且賦予強制性的法律救濟,主要 的目的就是把著作權與出版商公會的成員資格分開,並對公會所擁有的獨占權
(monopoly)制定擁有期限,這與當時英國當時將出版商與王室結合在一起的想
法密不可分,知識份子認為書商是最惡劣的獨占者,王室壓制民眾思想的工具,
也是出賣英格蘭的自由以確保自身獲利的惡徒。這呼應了當時啟蒙運動所提出的
「知識應該自由傳播」的觀念,而書商對於書籍複製的永久獨占權顯然不利於知識
「知識應該自由傳播」的觀念,而書商對於書籍複製的永久獨占權顯然不利於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