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網路發展與智慧財產權觀念的轉變
第三節 智慧財產權的理論基礎
第三節 智慧財產權的理論基礎
當代大多數的哲學觀點把「所有權」等同於「財產」,所有權被認為是「健全的 法律制度所承認的對某物的最大可能的利益」。財產的所有權意謂著所有者對該 財產擁有某些權利並承擔某些相應的責任,包括使用權、支配權、占有權、排他 權和收益權(Bynum & Rogerson, 2004; Spinello, 2006)。
而在資訊時代,資訊的擁有和控制就是財富、權力和成功的關鍵,擁有和控 制資訊的基礎設施的人即能躍居最富有、最有權力的人,換言之,誰擁有了數位 化智慧財產(軟體、資料庫、數位化音樂、視訊、教育資源),誰就擁有主要的 經濟財富。數位化的資訊是「閃電數據」—易於複製和修改,跨界傳輸,故如何 在悠遊自如的網路世界取得受到著作權和專利權保護的智慧財產就成了一個相 當重要的社會議題(Bynum & Rogerson, 2004),而為了更加了解智慧財產權的 意義,就必須了解智慧財產背後的理論基礎,以便能從理論著手,建構出合乎資 訊時代的倫理規範。
壹、勞動價值觀
John Locke(1632-1704)的財產理論無疑的是哲學傳統中最有影響力的理論 之一。其認為人們對自己的勞動擁有天賦的權利或資格,Locke 的基本觀點是,
勞動是一種艱苦而繁重的活動,人們勞動是為了從中獲利,換言之,財產權是做 為勞動者辛苦工作的回報,所以,人們應該有滿足其所需要的財產。
勞動論又被為「智慧財產權自然法理論」或是「勞動應得論」(labor desert),
John Locke(1632-1704)的《政府論》足以堪稱是勞動論的代表,依 Locke 的觀 點來看,對資源施加了勞動的人就對他的勞動成果享有某種自然財產權,而且國 家有義務對此一自然權利給尊重並付諸實施。Locke 確立了人人都享有身體所有 權,而勞動權利自然就歸屬於身體所有者(饒明輝,2008),發明創造活動顯然 是一種勞動,而且是一種艱辛的勞動,智力勞動者為了做出某些發明不得不付出 辛勞與汗水,經過其辛勞取得的發明成果,是他們智力的勞動的成果,按 Locke 的勞動論,他們在道德上值得享有對其發明成果的某種獨占權利,否則就違背了 自然法的要求。當代許多學者對 Locke 的勞動論加以演繹,以期能成對智慧財產 權的理論奠下基礎,以下分述勞動論對智慧財產權的影響。
一、 Locke 的財產權觀點
Locke 在《政府論》中提到以自然法來證明平等和共有是可以與個人占有及 財產權同時共存的。其在〈論財產〉(Of property)這篇文章中提出一個假設,
那就是每個人都擁有對其自己人身的財產,這個假設引導出另一個假設,那就是 個人的勞動屬於個人,也就是說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了自然所提供或是其本身 所處的狀態,他就使那個東西摻進他的勞動,加進了他個人的東西,而成為他的 財產。Locke 特別舉出撿拾食物做為實例,其指出樹上的蘋果是屬於一切人共有 的,但當我們將它摘下果腹時,透過我們身體的勞動,這顆蘋果就屬於摘下它的 人所有,換言之,只要他改變了任何物品的自然狀態並把它帶回家,他就已經融 入了自己的勞動,從而使它變成了自己的財產,正是他通過附加在物品上的勞動,
去了物品的共有狀態,也就排除了其他人的共有權利(Locke, 1988, pp. 287-288)。
這種藉由勞動的過程而確使個人擁有財產的說法,就形成了文明社會保障個人財 產的法源依據,約束了統治階級對個人財產侵擾。
二、 從 Locke 的觀點看智慧財產
從自然法的觀點來看,創造和發明都被歸到勞動的範疇中,而由創造或是發 明所產生的抽象物都是個人知識勞動的成果,因而也是從事該創作或發現的知識 工作者的財產,限制這種抽象物私人所有權的智慧財產的立法侵犯了所有者自然
權利。Locke 對財產的分析來自於天賦人權的觀念,是一種共有物的存在,因此,
從 Locke 的觀點來看,其所面臨的挑戰是如何解釋私有財產向共有物的轉變是如 何完成。
從一個市場經濟的社會,一個人所創造物品的價值,是由市場中其他人的主 觀需求所決定,在一個相互依存的社會中,任何人的勞動必然要依賴於他人的勞 動,也就是表面上看來由個人擁有的抽象物,實際上是因共同勞動而被集體擁有 的。從這樣的前提來看,其思想對智財產權的影響分述如下。
(一) Locke 的先決條件對智慧財產權的影響
Locke 提出其對財產觀點的先決條件:勞動產品是勞動者無可爭議的所有物,
除了他沒有人可以享有權利,但至少應留下足夠同樣好的東西給其他人共同享有
(Spinello, 2009, p. 557)。換言之,智慧產品創造者享有智慧財產權沒有使其他 人遭受純粹不利或損害,智慧財產權的分享授予就是正當的。一項發明的專利被 授予發明人,其他人若要使用該項發明必須獲得該發明人的同意,如此一來,使 用該項發明的自由無疑受到發明人的限制,但如果沒有該發明人,此項發明根本 無問世,也就無法供人使用。Wendy Gordon 將 Locke 的先決條件界定為創造者 應當對其智慧產品享有財產權,但此一原則僅在智慧產品的授權沒有對其他人所 享有的平等創造能力或先在的知識共同體和科學遺產的能力造成傷害。Gordon
(1993)從三個方面來說明 Locke 的先決條件:第一,先決條件不允許僅是因為 財產權是「有效用」的或是有利於社會福利的而加以架構;第二,先決條件對公共 成員只提供有限制的保護,其在給創造者的智慧財產權作出限制的同時,又給社 會公眾的共有權劃定了行使的範圍,這種限制的雙重性使 Locke 的先決條件顯得 合理,並更具有強大的理論魅力;第三,先決條件保護財產權以免因其共有物削 弱,意即智慧財權保護產品所增加的知識共有物,即使這個共有物會帶給其他人 確切的損害,但這種損害也是先決條件所允許的,甚或要求。
另一位學者 Edwin C. Hettinger(1989)則把這個先決條件解釋為非浪費性條 件,當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向他人收取使用其作品之費用,或隱匿其作品的技術而 不讓他人知悉時,這個產品的有益性使用便被阻礙。從知識共有物來說,智慧財 產權的排他性使用就造成了知識產品的浪費。因此,Locke 的先決條件成為否定 智慧財產權合理性的依據。
(二) 從 Locke 的勞動論看共有知識
Locke 假設資源應該是全人類所共有的,知識的共有物指的是語言、文化遺 產(如小說、繪畫、音樂曲譜、電影等)、思想系列等等(Fisher, 2001),而 Gordon 則提出雖然 Locke 並沒有在其著作中提到共有知識的概念,但將其的理 論推展到共有知識並不違背其理念。而在以 Locke 的觀點看待共有知識時,必須 注意兩個核心標準:平等的標準和需要的標準,也就是說,每個人都有使用知識 共有物的平等權利,而且每個人都需要使用知識共有物以維持生存。而依照這兩 個標準,知識共有物就構成了智慧財產權制度平等的向度,並對智慧財產權的專 有性、獨占性和排他性提出內在的限制要求(Gordon, 1993)。
而 Justin Hughes 指出一個人對於存在於智慧財產權裡的思想予以使用,無 論他怎麼使用都不會削弱共有物,反而隨著人們的使用,思想領域會不斷地拓展。
而 Hughes 則更進一步將思想共有物再分為現實的思想共有物和潛在的思想共有 物,智慧財產權期限的制度使智慧財產權產品都具有成為思想共有物的可能性。
他指出創作者將知識產品創造出來之後,添加了知識共有物的範圍,因而得到了 智慧財產權,但這種智慧財產權只是暫時的,如果社會對於某種新思想的依賴日 趨嚴重,以致該項新思想就轉化為知識共有物,智慧財產權就不再成為創作者享 有的權利,並喪失對其新思想的獨占性的權利(Hughes, 1988)。從 Hughes 的 觀點可以看出,獨占的思想和需要的思想之間存在著平衡關係。
(三) 為智慧財產權提供分配正義
勞動論對智慧財產權提供分配正義,即作者、畫家或其他文藝作品的創造者 根據他們的貢獻有權享有與貢獻相得益彰的利益。勞動論的觀點是一個人對於其 勞動享有權利並值得從那些使用其勞動產品者身上取得補償,這種帶有強烈直覺 訴求,同時也滿足某種經濟功能,也鼓勵人們以一種新的方式去從事勞動。簡言 之,勞動只能為個體所有,鼓勵人們去勞動,本身就含有不悅的意思,但如果勞 動的結果可以導致社會福利的增加,那麼鼓勵勞動就具有積極的社會效果
(Moore, 2009; 饒明輝,2008)。
三、 勞動論作為智慧財產權合理性的基礎
由於自然法思想包容度甚廣,智慧財產權學者很容易在其中找到智慧財產權 合理性的依據。而合理性的理由如下所示(饒明輝,2008):
(一) 能夠克服效益論所帶來對個體利益的傾軋
勞動論認為,人們有根本性的利益,這些利益不應為公共利益所吞噬,社會 福利不應凌駕於個人利益之上。勞動論是以人為中心的:財產是人而存在的,它 必須通過某些方式而劃歸私有,勞動正是人們劃歸私有的方式,人的價值就體現 在勞動之中。
(二) 啟發人們探索智慧財產權的正義問題
從勞動論來看,雖然知識產品是由創造者獨立創造出來的,但是它利用了知 識共有物,或者說以知識共有物作為創造的基礎,而知識共有物是我們全體人類
從勞動論來看,雖然知識產品是由創造者獨立創造出來的,但是它利用了知 識共有物,或者說以知識共有物作為創造的基礎,而知識共有物是我們全體人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