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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鯊魚的漁業資源養護國際規範

第三章 鯊魚養護與管理制度之發展

第二節 有關鯊魚的漁業資源養護國際規範

第一項 《海洋法公約》相關規範

第一目 《海洋法公約》以前之養護與管理概念

有關於漁業資源之利用與養護管理,雖然早在 1958 年日內瓦海洋法會議所 通 過 的 《 捕 魚 及 養 護 公 海 生 物 資 源 公 約 》 (Convention on the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以下簡稱《捕魚公約》)中 即有相關之規定。《捕魚公約》共有 22 條條文,依照《捕魚公約》之第 2 條之 定義,「養護公海生物資源」係指:「所有可能使此項資源保持最適當而持久產 量,俾克取得食物及其他海產最大供應量之措施之總稱」101

而《捕魚公約》雖然在生物資源的養護上做出初步的嘗試,但通說認為《捕 魚公約》在推動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上並未成功,主要有若干原因,首先,在現 實之層面上,《捕魚公約》係日內瓦海洋法會議所通過的四大公約中締約方最少 者,同時也是最晚生效之公約,其通過後歷時近 8 年才取得符合生效要件的 30 個國家批准102,而至今締約方之數量僅有 38 個國家,另有 20 個國家雖有簽署,

但仍未批准103。此一現象使得《捕魚公約》之影響力相對於後繼之《海洋法公約》

弱勢,且無法廣泛的適用。

101 《捕魚公約》第 2 條原文:「As employed in this Convention, the expression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 means the aggregate of the measures rendering possible the optimum sustainable yield from those resources so as to secure a maximum supply of food and other marine products.」參考聯合國網站:

http://untreaty.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conventions/8_1_1958_fishing.pdf。(最後瀏覽日期 07/16/2012)另外,《捕魚公約》之中文版本則參考:姜皇池(2004),《國際海洋法(上冊)》,頁 171,

台北:學林。本文以下將不另行引註。

102 STUART KAYE,INTERNAT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66 (2001)。

103 締約方之列表參考聯合國網站:

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XI-3&chapter=21&lang=en

。(最後瀏覽日期 07/16/2012)

其次,學者指出《捕魚公約》並未對高度洄游魚種的養護加以關注,而在缺 乏合作機制的情形下,此一公約對高度洄游魚種的養護效果即有所減損;同時也 無法有效的處理海洋生物資源的公平分配之議題,而此一議題係海洋生物資源養 護與管理必須處理之核心議題104

另外,海洋法之整體規範結構於 1982 年之《海洋法公約》通過後有重大之 變革,並創設「專屬經濟區」之新制度,此一制度突破傳統上領海與公海的二元 區別,並賦予沿海國不同於以往的權利與義務,且在公海的部分也加入了新的限 制105。故本論文將不深入探討過去之規範,而將議題限縮於現下最主要之規範,

以《海洋法公約》為探討之主軸。

第二目 《海洋法公約》之簡介

《海洋法公約》咸認係國際層面之海洋法中,第一套可以反映國際習慣法的 法規,聯合國透過第三屆海洋法會,於 1982 年通過《海洋法公約》之全文並開 放簽署,總計共有 320 條條文,分為 17 個部分,並有 9 個附件。其後於 1993 年 11 月收到第 60 份批准書,並於收到該批准書後之 12 個月後,於 1994 年 11 月 16 日依公約之規定正式生效,並產生法律拘束力106,截至目前,全球共有 162 個國家批准《海洋法公約》107

第三目 《海洋法公約》中有關鯊魚養護管理之條款

《海洋法公約》的條文中對於全球海洋及其中資源之利用均有相關規定,雖 然對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最適利用有原則性的規範,但其用語較為概括,且

104 SHIGERU ODA, FIFTY YEARS OF THE LAW OF THE SEA, 157, 162 (2003)。

105 SHIGERU ODA, FIFTY YEARS OF THE LAW OF THE SEA, 545-548 (2003)。

106 姜皇池(2004),《國際海洋法(上冊)》,頁 110,台北,學林。

107 參考聯合國 Ocean and Law of the Sea 網站:

http://www.un.org/depts/los/reference_files/chronological_lists_of_ratifications.htm#The%20United%

20Nations%20Convention%20on%20the%20Law%20of%20the%20Sea。(最後瀏覽日期:07/09/2012)

並未特別針對鯊魚有獨立之條文規定。惟,與鯊魚之養護管理相關之條文出現第 五部分「專屬經濟區」(exclusive economic zone)與第七部分「公海」(high seas) 之條款中,其分別為第 64 條與第 116 條。

《海洋法公約》第 64 條規定:「1.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撈附件一所 列的高度洄游魚種的其他國家應直接或通過適當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期確保在 專屬經濟區以內和以外的整個區域內的這種魚種的養護和促進最適度利用這種 魚種的目標。在沒有適當的國際組織存在的區域內,沿海國和其國民在區域內捕 撈這些魚種的其他國家,應合作設立這種組織並參加其工作。2.第一款的規定為 本部分其他規定的補充適用。」此係針對專屬經濟區之規定,而在針對公海的部 分,《海洋法公約》第 116 條規定:「所有國家均有權由其國民在公海上捕魚,

但受下列限制:(a)其他條約義務;(b)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六十四 至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沿海國的權利、義務和利益;和(c)本節各項規定。」由此 可知,公海之部分基本上係準用第 64 條之規定。而就《海洋法公約》附件一之 內容,共列出 17 類「高度洄游魚種」(highly migratory species, HMS),其中,第 16 項即係「大洋性鯊魚」108。由漁業養護之觀點,第 64 條的目的顯然係維持包 含鯊魚在內的高度洄游魚種作為經濟資源的最佳利用109

另外,同屬《海洋法公約》第五部分的第 61 條,同樣被認為可以適用在鯊 魚的保護上,第 61 條主要是賦予沿海國決定總可捕量的權限,並要求沿海國依 據「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透過適當的養護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 區的生物資源不會受到過度捕撈,適當時也應該與國際組織相互合作110。而第

108 《海洋法公約》附件一第 16 項共列出 7 種鯊魚,分別為:「灰六鰓鯊」(Hexanchus griseus)、

「姥鯊(又稱象鯊)」(Cetorhinus maximus)、「長尾鯊科(又稱狐鮫科)」(Family Alopiidae)、「鯨鯊」

(Rhincodon typus)、「真鯊科」(Family Carcharhinidae)、「雙髻鯊科」(Family Sphyrnidae)、「鼠鯊 科」(Family Isuridae)。

109 SATYA N.NANDAN &SHABTAI ROSENN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COMMENTARY VOL.2, 658 (1993)。

110 《海洋法公約》第 61 條:1.沿海國應決定其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2.沿海國參照 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學證據,應通過正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 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在適當情形下,沿海國和各主管國際組織,不論是分區域、區域獲全球 性的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61 條第 4 項中提到再採取養護管理措施時,「應考慮到與所捕撈魚種有關聯或 依賴該魚種而生存的魚種所受到的影響」,由於鯊魚在鮪魚和旗魚漁業中經常成 為「混獲」(bycatch),應該在養護鮪魚或旗魚時將鯊魚一併納入考量111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點,係《海洋法公約》制定過程中有關於附件一的立法過 程。在談判的過程中,附件一之內容首先由美國提案,在最初的提案中僅列出 12 類高度迴游種群,而其中並未包括大洋性鯊魚,其後由「艾文森小組」(Evensen Group)修訂的條文中,方於附件一中加入大洋性鯊魚之類別,而往後的討論中即 持續維持大洋性鯊魚之類別,並最終成為目前所見之附件一112。由此一附件之制 定過程觀之,鯊魚之列入並未遭受特別之阻礙,但美國最初之提案卻可能表現出 當時並未特別關注鯊魚之現象,此美國往後在《華盛頓公約》之會員國大會的立 場有所不同,此一變化將於本章第三節有關《華盛頓公約》之討論中再進一步加 以探討。

第四目 《魚群協定》之規範

《海洋法公約》通過後,面對高度洄游魚種資源的惡化,1992 年的「聯合 國環境與發展會議」(UN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要求聯合國 大會針對高度洄游魚類與跨界魚種舉行國際會議,分析如何對該等魚種進行恰當 之養護管理、促進國家間合作以及落實《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文之問題。聯合國 大會隨後於常會中通過 47/192 號決議,議決於 1993 年召開政府間有關跨界魚類 種群與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會議,經過一系列之談判,於 1995 年 8 月 4 日通過

《執行 1982 年 12 月 10 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 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的規定的協定》(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11 ANNABELLE M.NG,SHARK FISHERIES MANAGEMENT AND THE SUSTAINABLE SEAFOOD MOVEMENT: APOSSIBILITY FOR SUSTAINABLE SHARK-FIN SOUP?, 7 (2009)。

112 SATYA N.NANDAN &SHABTAI ROSENN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COMMENTARY VOL.2, 996-998 (1993)。

1982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以下簡稱Fish Stock Agreement, 縮寫為FSA),此協 定共有 13 部分,50 條條文與兩個附錄,性質上係《海洋法公約》之補充文件,

特別是關於強化遵守、控制和執行113

FSA的條文內容廣泛的適用「預防性做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以使高度 洄游魚種的養護管理可以和保護整體海洋環境的要求一致;另外也特別針對區域 性漁業組織的建立有所規範,以促進該等組織的建立。雖然其並未特別針對鯊魚 物種,但FSA對於高度洄游魚種規範的強化,對於鯊魚來說亦無不利,且在FSA 目前 78 個締約方中114,有 10 個國家為主要之鯊魚捕撈國115

第二項 聯合國大會與糧農組織之作為

第一目 聯合國大會與鯊魚相關之決議

聯合國係目前國際法上最重要的國際組織116,在其組織上,依《聯合國憲章》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第 7 條之規定,聯合國有六個「主要機關」(principal organs),分別為:(1)「大會」(General Assembly);(2)「安全理事會」(Security Council);(3)「經濟及社會理事會」(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4)「託管理 事會」(Trusteeship Coucil);(5)「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以及 (6)「秘書處」(Secretariat)117。各主要機關均有各自之執掌,而與鯊魚養護關係

113 姜皇池(2004),《國際海洋法(下冊)》,頁 1069-1070,台北,學林。

114 FSA 之締約方列表可參考聯合國網站:

http://www.un.org/depts/los/reference_files/chronological_lists_of_ratifications.htm#Agreement%20fo r%20the%20implementation%20of%20the%20provisions%20of%20the%20Convention%20relating%

20to%20the%20conservation%20and%20management%20of%20straddling%20fish%20stocks%20and

%20highly%20migratory%20fish%20stocks。(最後瀏覽日期 07/16/2012)

115 ANNABELLE M.NG,SHARK FISHERIES MANAGEMENT AND THE SUSTAINABLE SEAFOOD MOVEMENT: APOSSIBILITY FOR SUSTAINABLE SHARK-FIN SOUP?, 9-10 (2009)。

116 李明峻(2008),〈聯合國的主要機構及其決策程序〉,《聯合國:體制、功能與發展》,頁 35,

台北:臺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

117 《聯合國憲章》第 7 條第 1 項:There are established as principal orga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 General Assembly, a Security Council, 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a Trusteeship Council, a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a Secretariat。《聯合國憲章》本文參考聯合國網站:

密切者,則係「大會」所做成之決議。

聯合國大會係聯合國結構下的議會機構,並由所有會員國之代表組成,目前 共有 193 各會員118,大會之職權範圍相當的廣泛,但除了與預算相關之內部事項 外,大會並無法拘束其會員國,就此而言,其並無利法之權力,而所有的大會決 議僅具有建議性質,但相當程度上,大會的決議會顯示出國際法的發展趨勢以及 當下受到關注的議題,就此而言大會之功能似乎較接近公開之論壇,可供各會員

聯合國大會係聯合國結構下的議會機構,並由所有會員國之代表組成,目前 共有 193 各會員118,大會之職權範圍相當的廣泛,但除了與預算相關之內部事項 外,大會並無法拘束其會員國,就此而言,其並無利法之權力,而所有的大會決 議僅具有建議性質,但相當程度上,大會的決議會顯示出國際法的發展趨勢以及 當下受到關注的議題,就此而言大會之功能似乎較接近公開之論壇,可供各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