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國時期之繼受與轉折
B. 民國十七年《親屬法草案》開創之現代化父母子女關係.95
1. 未成年人之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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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條例與民事訴訟律同為由民事訴訟法遞演而來,惟尚參採晚 出之奧地利、匈牙利兩民事訴訟法,間亦有採英美法之規定者。德國於一 千九百二十四年曾將其民事訴訟法大加修改,日本亦於一千九百二十六年 修正其民事訴訟法。此二法所修改之處,民事訴訟條例多已採行,故民事 訴訟條例較之德日舊法及民事訴訟律,已大有進步48。
故由此可知,民國初年民事程序法之制訂,無論係民事訴訟律或民事 訴訟條例,原則上係採全盤繼受之立法模式,惟於繼受對象法之選擇上略 有不同。然因民事訴訟律已於前章述介,故本章以下主要針對後立法之民 事訴訟條例為觀察對象,觀察其如何藉導入當時國際之最新立法,而於程 序上賦予未成年人何等之保障。
1. 未成年人之當事人能力 A. 民事訴訟律與民事訴訟條例
就未成年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律草案中乃明定有權 利能力之人即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故於民國初期適用民事訴訟律之 廣州軍政府管轄下之西南各省,均亦適用此一規定,予未成年人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
而於同一時期北京政府所定之民事訴訟條例,亦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 參考對象,故其規範之實質內容,實際上大抵與民事訴訟律雷同,且頗合 當時國際之立法趨勢。按民事訴訟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 力之人有當事人能力。」同樣亦將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連動,故未成年 人既於民法上有權利能力,於民事訴訟條例之規範下即亦有當事人能力,
得為民事程序中之當事人。至於胎兒,民事訴訟條例亦與民事訴訟律同,
於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即採 胎兒作為未來之權利能力人之見解,允其餘可享利益範圍內,作為程序上 之當事人,此一觀點,亦與民事訴訟律草案相同,係出於保護胎兒權義之 立法設計。有趣者係,本條第二項以及民事訴訟律草案中關於胎兒當事人 能力之規定,於其繼受母法即德國 1898 年民事訴訟法中,並未見得相關之
48 姚瑞光,同註 13,頁 87;謝振民,同註 2,頁 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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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再觀日本民事訴訟法及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其中亦未另就胎兒於民 事訴訟法中設有特別規定,多半係直接將權利能力之定義連結於民法49, 未如我國設有關於胎兒權益之專項。故由此可知,我國雖作為法律繼受 國,然於繼受之過程中並非未經思考而全盤抄襲,而係經立法之斟酌後,
將繼受母國之特色納於我國法中。民國初年之研究者就此曾解釋:
關於胎兒之規定,本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可享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按自然人之有權利能力,自初生迄於死亡。胎兒則為母體之一部,無獨立 之人格,故無權利能力。近世文明國家民法之規定,對於胎兒之利益以保 護為目的,認胎兒於法律上有一定之權利,有其權利能力,例如損害賠償 權、承繼權等是也。當事人能力,既因權利能力而生存,對於胎兒法律上 既有其權利能力,則亦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至於代胎兒行使此權者,大都 以胎兒生後握有親權之人為之即胎兒之父母是也50。
B. 民國十九年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條例之結構與內容,原則上皆沿用至民國十九年之民法,甚 至有相當部分接直皆沿用至今日現行民法,其影響可謂十足深遠。民國十 九年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條例中之規定 並無二致,僅於條號、部分標點與語句為異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另關於胎兒之規定,亦僅係斷句上之 變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 力。」就其內容而言,並未有不同;此一條文,即以此為定型而延續數十 載迄今,未曾異動。
惟歸於胎兒之當事人能力立法,曾有研究者指出其可能發生之法理謬 誤。我國民事訴訟法權威姚瑞光教授曾言:「未出生之胎兒就一般訴訟為無 當事人能力者,倘該胎兒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出生,追認其前此所為 之訴訟行為,倘認為自始有效,則無異承認胎兒未出生即取得權利能力,
自與法理有違,故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關於能力欠缺之追認,限於
49 陳啟垂,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訴訟能力,收於黃國昌等,當事人之縱 剖橫切,元照,2016 年 7 月,頁 84。
50 金綬,民事訴訟條例詳解,中華印刷局,民國 12 年 7 月,收錄於陳剛主編,中國民事訴訟 法制百年進程,民國初期,第一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 年 6 月,頁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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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能力,而不及於當事人能力。51」民事訴訟條例中第五十二條及第五 十三條關於胎兒當事人能力追認而溯及有效之規定,於此即可能發生法理 上之錯誤也。至於胎兒若於訴訟進程中死亡,其訴訟是否存續,民初之學 者即有不同之見解。有學者認為胎兒死亡後,依該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另有學者認為胎兒既係死體,其 享有權利主體之資格已不復存在,故其訴訟不應存續52。此一爭議,或亦 因特別於民事訴訟法中設有關於胎兒之規定所致,若純粹回歸民法中關於 權利能力之相關規定,此一爭議或可消弭。
總結民國十九年前之未成年人當事人能力之發展,原則上並無太大變 動,皆係承繼大清民事訴訟律以降所開啟之繼受法典範,大量引入歐陸之 新式民事程序立法,且於民事訴訟方面,因過去傳統中國較未有類似之民 事程序法法典,業無過去舊慣之陳跡,故此等新法之創定,基本上並未帶 有傳統中國固有法之色彩,而係幾近十之八九與歐陸繼受母法雷同。於此 背景下,未成年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地位即受確定,並持續沿用至 今。
2. 未成年人之訴訟能力
至於未成年人於訴訟上之訴訟能力,民事訴訟律草案中將訴訟能力之 範圍,限定於「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如此解釋,即不包含未成年 人在內,因此一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乃與民法連動,而未 成年人於民法上既屬無行為能力人與部分行為能力人,自非屬之,此已如 前所述。
而民事訴訟條例亦採取與民事訴訟律草案類似之立法,民事訴訟條例 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於獨立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限度,有訴訟能力。但 妻關於應受允許之法律行為,亦有訴訟能力。」此一規定,同樣係將訴訟 能力與民法連動,故未成年人並非「獨立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故於 此範圍之內並無訴訟能力。學者就此曾釋曰: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之得失,既識利害之
51 姚瑞光,同註 13,頁 92。
52 施霖,中國民事訴訟法論,世界法政學社,民國 22 年 9 月,頁 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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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失,能預告訴訟行為之結果,而伸張權利並施以防衛之方法也。蓋以法 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衛其私權,二者之結果相同,其實行 之能力亦應相同。至其能否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則規定於民法中。例如,未 成年人、禁治產人等均無行為能力,通常亦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即亦無訴訟能力;準禁治產則應得保佐人同意之法律行為,無訴訟能力;其 餘自然人皆有完全之訴訟能力也53。
然而此處似生一疑義,即條文既言「人於獨立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 限度,有訴訟能力。」故未成年人於部分情形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之時,雖法未明文,然就此等事項似有訴訟能力。此等情形,如大清民律 草案第十六條未成年人受允許獨立營業者、第十七條未成年人受允許為他 人服勞務者等,於此等範圍之限度內,因民法賦予之與成年人相同之行為 能力,故就此亦屬所謂「獨立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限度」,應為如此之解 釋始為合理54。此一見解,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角度觀之,亦係採相同之 解釋55。而若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其效果如何?民事訴訟條例第五 十八條規定:「無訴訟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 能力而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追認者,以本有效 力之行為論。」故縱未成年人於程序中為訴訟行為,其效果亦非當然無 效,而係需視其代理人是否追認其訴訟行為,若事後追認,則發生溯及之 效果。
至於民國十九年頒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回歸大清民事訴訟律中之規 範態樣,其第四十三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 力。」其實質即與前二案相同,並無二致,此一條文亦自此沿用至今,未 再發生變動。而於無送能力時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效果亦同於民事訴訟條 例,其第四十五條明訂:「無訴訟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 中取得訴訟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認 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惟學者於未成年人之訴訟能力,亦曾提出疑 義,乃關於未成年人若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訴訟行為,亦即事前同意其
53 金綬,同註 50,頁 223。
54 施霖,同註 52,頁 58-59。
55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2014 年 9 月,三版,頁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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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行為,是否有訴訟能力?學說史上曾有肯否二說,現可見得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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