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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國時期之繼受與轉折

B. 民國十七年《親屬法草案》開創之現代化父母子女關係.95

4. 未成年監護制度之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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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條,準用第五十八條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規 定。本草案採取之模式,就結果適用上並無不可,然而就實質內容而論,

雖傾向尊重父母協議之自由,然頗顯簡陋,僅概括授權父母以協議,或交 由法院判定,除此以外本草案並未設定任何他種限制。

而民國十九年制定之現行民法,相較前述諸草案,仍以父權優先為原 則,另許夫妻間以約定協議之,惟取消民律草案中關於五歲以下幼兒適用

「襁褓原則」之規定。民國十九年之現行民法,仍採兩願離婚以及判決離 婚之區分判準,於兩願離婚部分,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兩願離婚後,

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不同於前述大清 民律草案於條文結構上採協議前置之模式,而係將父權優先行使之原則前 置,足顯此一時期立法者之見。而於判決離婚,依此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規定,亦準用關於兩願離婚之規定,惟仍授權法院為子女之利益為職權介 入而為未成年子女酌定監護人。本法如此之設計,亦開啟我國日後數十年 以父權優先為核心之離婚後子女權義歸屬制度設計,此一現象,同於多年 後始經由各界之努力而破除,將詳如後述。

總觀前述,我國自大清民律草案以來,至民國時期初期各草案中關於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歸屬之設計,其基本原則仍以父之行使為優先,雖許夫 妻間自由協議,然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社會現實,父權仍居於支配之地 位40,故此一時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其人格發展、生活環境等,就此 一議題而言,並未受相當之重視。然而以上諸草案,均授權法院於判決離 婚時得為子女之利益職權酌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一制度設計,乃開啟 我國逐步重視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先聲,與傳統將子女視為家庭中或父母之 私有物現象大有不同,係屬立法史上一大進展。

4. 未成年監護制度之確立

我國引入現代化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係以大清民律草案為起始,已 如前述。至於民國肇興後之發展,原則上亦同前述諸議題,乃大量於結構 並其實質內容上承繼清代之制定法,惟於細部添入細節性事項,本文以下 將就此觀察之。

40 吳岐,中國親屬法原理,中國文化服務社,民國 36 年 4 月,滬初版,頁 15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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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國四年之《民法親屬編草案》而言,無論係條文編排與內容皆與 大清民律草毫無二致,其相同之處約達百分之九十五,可見此時之立法乃 直接承繼清末之新立法。獨一一處之不同,乃在於民國四年之草案取消大 清民律草案第一百零一條中關於監護人之監督人規定,原則上監督監護人 之權限回歸親屬會;除此之外,與大清民律草案無異。

而民國十五年之民國民律草案,於結構上亦承繼前二草案,惟其內容 則有不少變動及進步。就監護人之身分而言,於遺囑指定一面,過去僅得 由父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現民國民律草案則允父或母於臨終時,得因子之 母或父不能行親權,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條)。並本草案 第許監護人已被監護人之財產僱用輔助人輔助其執行監護職務(第一千二 百三十五條)。而本草案最為特別之處,乃在於回復大清民律草案中之監護 監督人職務,並大幅擴充此一職務內容,使其成為民國民律草案未成年人 監護制度中極重要之一環。此一監護監督人之產生,方式有二:其一乃由 遺囑指定,其二乃由監護人呈請法院召集親屬會選定之(第一千二百四十 一條)。而監護監督人之職務內容,主要係監督監護人執行職務、曠職之暫 行代理、催促監護人就任、於監護人於與被監護人利益衝突時需代表被監 護人等。此一制度之設計,利益頗為良善,其立法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保護 未成年之被監護人於監護人執行職務時不受其侵害。關於對監護人之監 督,當時之外國立法例有德、日二制,其中德國法乃設置監護法院

(Vormundschaftsgericht41),由監護法院以其職權監督監護人之監護權限行 使;而於日本,則不採監護法院之制,而係就監護人設置監督人,監督其 職務之進行42。我國之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國民律草案之立法即係採用日 制,而添入監護監督人之規定,已如前章所述。

民國民律草案中關於監護另一制度設計之特點,乃在於將監護有關事 務權限大幅交與親屬會議決;包含監護人之選定、監護監督人之選定、監 護事務之執行、監護人財產之管理、監護人之撤退以及監護人報酬之酌定 等,皆需經親屬會之選定及同意。此一立法特色亦係承繼大清民律草案,

可知當時之社會場域中,親屬或家族於家事事件中仍扮演舉足輕重之角

41 於德國家事程序法(FamFG)頒行後,此一法院已改稱為照護法院(Betreuungsgericht)。

42 屠景山,同註 16,頁 19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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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故於制度及立法上亦考量當時之社會現狀,將監護此種涉及傳統上所 謂「孤兒」之事項,交由家族監督並議定。此種制度設計,與今日將監護 事項交以法院或國家職權介入之制大有不同。

與前述諸草案相比,民國十七年之《親屬法草案》則顯高度簡略,於 監護人一章,僅餘十一條。其監護人之產生亦與前述諸草案及現行民法不 同,乃於其第六十九條明定順序先為父母之遺囑指定,後為親等最近之直 系尊親屬,此點與現行民法頗為貼近;而親屬會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本草 案亦設置較先前更為寬鬆之條件,其第七十一條明定:「凡行為能力完全之 人,無論是否親屬,不分性別,皆得為監護人。」本草案之立法理由有謂 如下:

歐美社會對於能力不完全人,保護極為周至,而法律上亦各設監護制 度,扶植幼弱,俾免意外。我國舊律,關於老幼孤寡之收養,雖有明文規 定,而用意僅在慈善。社會上雖有託孤之習慣,而範圍多限於親屬,且權 利義務亦不分明,易生弊端。民國以來,法院判例曾折衷中西法律,而承 認監護制度,惜其散見旁出,無系統可尋,歷次親屬法草案,關於此點,

採納西制,又嫌太過。本案根據吾國習慣,參考西制並斟酌社會現狀,而 設立監護制度。

各國法律,均假定父母與子女彼此間之利害休戚,最為關切,故父母 對子女,無論其成年與否,於其行為能力不完全時,均有保護之權義,自 無設監護人之必要。惟父母不能行使此項權義或亡故時,即須置監護人以 承其乏,俾盡保護之責任。故監護人之地位,即父母之地位,其少異之點 僅在其保護範圍之廣狹,即監護人之任務,限於保護被監護人之身體、財 產,而無向被監護人要求任何利益之權利,亦無以自己財產養育被監護人 之義務。因之關於監護人之資格不必嚴格,凡行為能力完全之人皆可充 當。

各國監護制度,於監護之外,多另設監督監護人一職,以監護人為執 行事務而設,苟別無監督監護人從旁監察則被監護人之身體財產恐難安 全。本案亦認對監護人有監察之必要,惟不設監督監護人,以其權歸之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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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會議,易個人的監察為團體的監察,期減流弊43

自立法理由可知,此一草案對於監護人制度設計之立場係以簡化為 主,並未於條文中明示監護人職務之範圍,而僅以保護稱之,亦未區別未 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而係將二者於規範上一體適用。而對於監護人之監 督亦未如先前草案設有監護之監督人,而係將監督之權限交由親屬會議行 使。而其中較特別者係,本草案開始出現法院職權介入之色彩,即於無親 屬會議得撤退監護人之情形,本草案授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行 使撤退權(第七十五條);此一制度設計,乃顯示我國法逐步於涉及家庭中 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傾向交由公權力及法院介入之趨勢,一反過去交由家 族內部協調解決之舊情。

迄於民國十九年之民法,其內容已與現行民法版本大致相同,監護人 之身分,原則上亦以與未成年人生活範圍較貼近者為優先。至於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項明確將之定義為:「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故至此一時期,並非僅監護人視為單純保護未成年人身體、財產 不受侵害,而係以保護及增進未成年人利益為目的之「類父母」機能44。 此種立法思想,係表現監護法亦逐漸趨向以未成年人利益為核心之立法模 式。另本時期之另一特點,乃在於家制並親族仍屬活躍,故民國十九年民 法之設計仍將諸多監護相關權限交由家族、親屬會議議決,且為另行設置 監護監督人,又未允法院介入,其家族主義式立法氣息仍存。舉例而言,

法定監護人之序列中,第二順位即為「家長」,又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 人對於被監護人財產之處分、報告義務、報酬、監護人之撤退,權限仍集 中於親屬會議,國家公權力就此並無置喙之空間。

歸納而言,大清民律草案至民國以來之未成年監護法發展,乃逐漸趨 向以關注未成年子女為利益為主,監護人之職務內容,逐漸由單純之身 體、財產上之代管者,轉向近於父母之保護、增進利益者;並就其權益保

歸納而言,大清民律草案至民國以來之未成年監護法發展,乃逐漸趨 向以關注未成年子女為利益為主,監護人之職務內容,逐漸由單純之身 體、財產上之代管者,轉向近於父母之保護、增進利益者;並就其權益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