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清代傳統法中未成年子女法律地位圖像
B. 託孤、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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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淡水分府始批示:「姑候吊契傳訊。43」既意謂此時官府始願意介入 本案,至於後續審斷情形為何,即無從得知。
要而言之,由本案觀察歸納,可推測清代之「類監護」制度有以下特 點:一、此種類監護之身體上及財產上代管(代掌),非由國家制定法規 範,而係由家族內部自行為之。二、此種類監護制度之發生,乃於家族中 之祖、翁、父等男性家族尊長死亡時發生,並由家族中其他男性尊長代行 職權。三、此種類監護制度中之監護人發生不適任情形,而需改定或轉回 代管權限時,應先經家族內部調和,未得貿然呈訴,若貿然呈訴,甚有犯 干名犯義條之虞。四、國家(審理官府)對於此種案件原則上採消極態 度,即極大程度交由家族內部秉公清理。藉此一案件之考掘,可印證過去 學界對於傳統中國監護制度之設想,並進而延伸至過去學界研究所未及之 清代。然現實上之限制,乃因就此相類之事件類型史料未豐,僅得就現有 之史料而為規範之重建及分析,期待未來更有研究者就此議題為進一步深 究。
B. 託孤、管家?
至於前述學者於論及監護制度時經常提及之託孤現象,是否係與現代 民法意義下所稱之監護相類之制度或習慣,不無疑義。本文以下將嘗試由 清代台灣地區之人民間所為之託孤文書為考察,藉由史料之判讀,視清代 常見之託孤現象,其運作情狀究係如何。
過去我國之臺灣省文獻委員會,曾就清代以及日人調查之臺灣私法等 台灣地區之史料輯成臺灣歷史文獻叢刊一部,其中即有一系列由台灣銀行 經濟研究室編纂,名為《臺灣私法人事編》,其中包含大量清代臺灣人民間 使用之文書、契字等寶貴史料文件,關於託孤者,亦不在少數,本文以下 將就其中數件託孤文書為分析,而重現清代民間託孤事件類型之基本態 樣。
以下為一件同治十年(1871 年)間之託孤字:
立託孤字人郡城內做蔑街陳氏。因先夫早逝,遺子聘尚在懷抱,薄有
43 淡新檔案,第 21501 案,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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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氏躬親執掌綽有餘力,亦不聞有意外之變。緣氏自去年來漸就衰 老,疾病纏綿,多方求治,迄無少效。迨本年三月間,病勢益復危篤,自 念已無生理。念黃髮孤兒未諳人事,何能收租辦產之事,況諸房親素不和 睦,以氏寡婦孤兒,久有耽耽虎視之意,弱肉強食,誠所不免。即將先夫 遺下田園等業漸交氏胞弟陳篤其掌管,課兒讀書,俟其長大,即將田園等 業仍還黃聘掌管,不得異言。此係氏臨危囑託,並非迫勒干求,口恐無 憑,合立託孤字壹紙,送與存據。
同治十年八月 日 代書人 顏榜
立托孤字人 郡城內陳氏44 本件之特殊之處在於立託孤字者為一女性陳氏,其因丈夫早逝,故身 分上為傳統所謂之寡婦,而本案中之受託人為陳氏之弟陳篤其,受託之內 容包含身體上之照護以及財產上之代管,俟該孤兒成年後即將財產交還。
於本案可知,於託孤之習慣上,女性(母親)亦有交託孤兒於他人之權 限,且受託人不限於父(夫)家族之成員。
以下為一光緒十六年(1890 年)間之託孤字:
立託孤字人陳林氏、即陳敬齊。自念氏年老不能理事,況又子孫事務 未諳,再四思維,即將所有田園產業一切囑托於外孫鄭拱辰代為經理,日 後陳氏子孫不得異言藉端滋事。此係因氏年老不能理事及子孫未識經理事 務所致。特立託孤字壹紙,付執為炤。
批明:日後陳氏子孫長成之日,亦皆族親公議妥當,即將託孤產業一 切交還陳氏子孫掌管,批炤。
光緒十六年正月 日 代筆人 劉松齊 場見 胞侄汝厚 立託孤字人 陳林氏45
本案之重點即在於此一託孤事件,實際上並未涉及孤兒之保護教養或 對其負擔權利義務,而僅係考量子孫年幼,故將財產交由外孫代為經理,
原則上僅限於財產上之監護,抑或更進一步言,與其言此種託孤類於現行
44 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臺灣私法人事編(下),台灣銀行,民國 83 年 7 月,頁 746-747。
45 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同前註,頁 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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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意義下之財產上監護,其實而更近於現代民法中之委任契約,然又因 託孤字之效力乃於立託孤字人死亡後始發生,故其性質又近於以遺囑指定 其死亡後之財產管理方法。此外本案另一特殊者即在於,此一立託孤字人 陳林氏於形式上乃係交託其子孫,惟事實上所交託者乃其死亡前所有之財 產,故又與前案有所不同。
而以下另為一光緒二年(1876 年)間之託孤字:
立託孤字人許祥洙。緣洙二子皆亡,欲立胞侄萬居為嗣男,二媳婦亦 各願守節養兒傳枝。茲將所有明買隘口田貳份,每年小租榖壹百叁拾叁 石;土牛田叁份,每年小租榖壹百貳拾玖石;土牛枋藔口田壹份,每年小 租榖貳拾肆石;又明典田壹份,小租榖貳拾玖石伍斗;又胎借田伍份,小 租榖捌拾捌石;合共小租榖肆百零叁石伍斗。又與合買北門內店壹所,自 己本銀壹百叁拾貳大元;又小典在本銀壹百陸拾大元;又帶貨項本銀壹千 大元,侵缺來往數項,波抵其契券,一切分配做對半,交與二媳婦各執一 半收存無遺。第念洙老矣!恐百歲後兒婦年華尚少,涵養未深,得毋不恆 其德或承之羞,余心是以耿耿也,然在此無親可重,惟有爾叔侄姻戚數人 等素與洙知己人,可以託節亦不奪,懇祈與洙分任,凡家中事務同與兒婦 共相料理,每年訂四季亦同與兒婦取契檢閱,併查其租榖家費,開餘數項 明白再交與各執收存,以為長久之計。倘口舌有礙,兒婦不能合爨同居 者,亦必待二比孫兒長成,彼時公同設法,准其分租。其契券依舊各執一 半收存不失,內抽出賣土牛枋藔口田壹份、小租榖貳拾肆石、契壹宗,係 與女孫幼治永遠執為己業,不干他人之事。敢蒙爾等提攜完全節義,萬無 報一之情,休各有感。然口每恐無憑,立託孤字一樣八紙,各執一紙為炤 行。
批明:契券即日公同分配,交洙二媳婦各執長存。內有典借田業契 券,日後若來取贖,其銀項若干?載明賬內再分對半交與二媳婦各執收 存,侯公同設法生活。又胞侄來萬吉、萬居兄弟長大,二媳婦該與娶妻共 傳宗枝,及至萬居娶妻以後,能循規蹈矩,要分爨時,將洙買魏順併炎能 田貳份,共伍拾叁石小租及契券貳宗,交與萬居掌管。又出買正首田壹 份,小租榖拾捌石為公業,做三份輪當,每年祭祀,其餘二媳婦孫兒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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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各執再炤。
再批明:洙若百年歲後,二媳婦倘有聽讒言而心變節改,不守則去,
其各執契券懇公同究追,暫為代理,待添生、萬居、丁財長成規矩,方可 以交,再炤。
光緒貳年伍月 日 族親並代筆 土希 汝芬 林黃 郭振吉 受託人 侄 童歸源 侄 童景通 姻親 葉發 黃時 黃國 媳婦 葉氏 童氏 立託孤字人 許祥洙 在場見嗣男 許萬居46
由本件觀察,本件託孤字之目的亦非在於交託未成年之子女與他人監 護,甚而本件中,立託孤字人之親生子皆已死亡。此一託孤字之目的有 三,其一在於指定胞姪傳嗣;其二在於家中財產之分配及管理;其三在於 確保家中存留之二位媳婦守節養兒,直至長成。故由本件可知,清代民間 之託孤習慣並非限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獲財產管理等權利義務與 他人,而係一待未成年子女(一般僅限未成年男子)成人前之複合式契約 關係,其中可能包含家業之經營、未來之分析家產方法、媳婦之權義等,
原則上此種託孤文書乃囊括一切立託孤書人關於家中未成年之一切期待、
擔憂之事項,而概括交由特定親屬負擔之民間特殊關係,而其效力乃主要 由家中可信之族親或家長為確保。
至於以下案件乃發生於光緒二十七年(1901 年),日據時期之託孤書
46 台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同註 90,頁 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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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頗值觀察:
立託孤書字梁文軒。茲因年老,不幸單子梁一泓早故,媳婦林氏不守 閫儀,所有財產竊欲貼厥孫謀,籌一永遠保全之策。長孫國棟、次孫國 基,年紀尚幼,未能執掌家政,今文軒衰朽殘年,計及身後,逆料該媳林 氏不足恃,爰請族親兩全、炳茂,及先子在日契交諸友李玉如、鄭俊卿、
徐敦仁等五人到家遺囑,將文軒所有遺建:臺北城內文武街一丁目二十二 番戶瓦店壹座;又大稻埕建立街一丁目十三番戶瓦店貳棟,各連地基托交 保管。只許該媳收租,不許變賣;倘敢奢華濫用、妄圖典借賣渡事情,兩 全等五人亟當阻止,保全此二處店屋,俟至次孫國基長成二十歲以外,即 交與自主。望其各敦友誼,無負托孤之至意焉!至於文軒老夫妻二人喪 費,尚有楊坤地借過千元可任其開用。此乃文軒臨病托孤,與親疏人等無 干。口恐無憑,同立託孤書一樣五紙,各懇託壹紙為炤。
光緒二十七年三月五日 族親
在場托孤族親並代筆 炳茂
兩全 在場托孤 誼鄭俊卿
李玉如 侄徐敦仁 立托孤書人 梁文軒47 以本案之內容而言,與前述等案又有所不同,本案立託孤書之主要目 的,乃係交託其族親、好友提防其「逆媳」,為其未成年之孫保全家業,避 免其媳婦於未成年之孫於成人前將家業出售典借等。而另一特殊之點乃在 於此時之受託人並未限於家族內之族親家屬等,立託孤書人之好友等亦包 含在內。此外,此一託孤書之作成時間乃在於臺灣處於日據時期之階段,
李玉如 侄徐敦仁 立托孤書人 梁文軒47 以本案之內容而言,與前述等案又有所不同,本案立託孤書之主要目 的,乃係交託其族親、好友提防其「逆媳」,為其未成年之孫保全家業,避 免其媳婦於未成年之孫於成人前將家業出售典借等。而另一特殊之點乃在 於此時之受託人並未限於家族內之族親家屬等,立託孤書人之好友等亦包 含在內。此外,此一託孤書之作成時間乃在於臺灣處於日據時期之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