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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展望

2. 程序法上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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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嫡子庶子等相同之地位;至於女子,於此一時期之地位則更為低落。因 此本文提出,確如前述,大清民律草案已確實開始重視「子」之利益,但 本文主張,此處之「子」應採取二分之區別論:若為嫡子、庶子、嗣子等

「正當」子嗣,自然享有法律所設之保護與權利;而私生子等非「正當」

子輩抑或係女子者,於法律上,其法律地位仍為卑下而難受有保障或一般 之權利9

2. 程序法上之地位

關於清代未成年人於程序上之地位,據本文之考察,大清民事訴訟律 第五十三條之當事人能力係參考自 1898 年修訂之德國民事訴訟法而來,而 予一切有權利能力之人有當事人能力。而訴訟能力方面則有一定之限縮,

大清民事訴訟律乃採與現行民事訴訟法雷同之訴訟能力限制,限制未成年 人之訴訟能力。然此一限制,並非對於未成年人於訴訟地位上之降格,而 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程序中之權利保護而設,出要之思考基點即在於考量 未成年之思慮不周,極可能對於訴訟進程不甚明瞭,而肇生對於己身私權 之損害。故此一立法設計,於受德、日民事程序法繼受之強烈影響下,程 序上已甚有對於未成年人保護之思考。故本文認為,亦係自此一時期起,

未成年人於程序上之地位獲得實際之提升10

此外,當時之立法上除確認未成年人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外,並 經由清末時期對於德國民事訴訟法之直接繼受,使未成年人經由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亦得參與訴訟程序。而此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條及 立法理由推論,回歸大清民律論斷,即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監護人,然而 此時之立法進程,尚未包含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於訴訟上產生利益衝突 時之替代問題。

而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中,即設有人事訴訟程序專章,位列本律之第 五章,此一結構延續至我國家事事件法訂立之前,皆有適用。且此時人事 訴訟程序專章之內容,雖主要較偏向簡略之基本程序規定,然而已於此時 確立部分人事訴訟程序之「公益性」,而需由採用職權主義,此一進展,亦

9 參本文第三章,第參大點,第五中點。

10 參本文第三章,第肆大點,第一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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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我國程序法上劃時代之進步11。 三、民國時期

民國時期作為承先啟後之轉折,交匯於傳統與現代之間,其法制上歷 經多次變革,未成年子女相關法制上亦有不同之面貌。民國時期之立法工 程,可主要分為二方向:第一乃就清末繼受新法進行確立,將之納入民國 時期之法律體系中;而其二乃在於開創新制或為新繼受,而變更清末時期 制訂之繼受新法。

於父母子女關係方面,民國初期曾發生多次立法上之變動及折衝,未 成年子女之法律地位於此一時期高低起伏未定,其中如民國民律草案,相 較清末新立法時期,可謂大幅倒退。此種現象,直至民國十七年國民政府 法制局纂擬《親屬法草案》始得破除。至民國十九年現行民法之起草與制 定,於原則上皆承繼前案之立法精神及其實質內容,並加以擴充為較為細 緻之父母子女關係制度設計12

關於未成年人於父母離婚後之歸屬,民國時期初期各草案中就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歸屬之設計,其基本原則仍以父之行使為優先,雖許夫妻間自 由協議,然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及社會現實,父權仍居於支配之地位 ,故 此一時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其人格發展、生活環境等,就此一議題而 言,並未受相當之重視。然而以上諸草案,均授權法院於判決離婚時得為 子女之利益職權酌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一制度設計,乃開啟我國逐步 重視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先聲,與傳統將子女視為家庭中或父母之私有物現 象大有不同,係屬立法史上一大進展。故本文認為於此一層面,民國時期 之立法乃清末繼受新法時期之延伸13

而監護法之部分,本文以為民國以來之未成年監護法發展,乃逐漸趨 向以關注未成年子女為利益為主,監護人之職務內容,逐漸由單準之身 體、財產上之代管者,轉向近於父母之保護、增進利益者;並就其權益保 護而言,無論係藉由監護監督人、法院、親屬會議,均係以不同之方式確

11 參本文第三章,第肆大點,第四中點。

12 參本文第四章,第參大點,第一中點,第 2 小點。

13 參本文第四章,第參大點,第一中點,第 3 小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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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護人職務之執行不危害未成年人。為此一時期之立法特色係均仍保有 相當之家族主義式色彩,將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視為家族事務,而仰賴家 族內部之支持力及內部監督機制,此係大家庭時代下之立法特色,與今日 高度憑靠法院介入酌定之立法模式不同14

至於程序法層面,民國十九年前之未成年人當事人能力之發展,原則 上並無太大變動,皆係承繼大清民事訴訟律以降所開啟之繼受法典範,大 量引入歐陸之新式民事程序立法,且於民事訴訟方面,因過去傳統中國較 未有類似之民事程序法法典,業無過去舊慣之陳跡,故此等新法之創定,

基本上並未帶有傳統中國固有法之色彩,而係幾近十之八九與歐陸繼受母 法雷同。於此背景下,未成年人於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地位即受確定,並 持續沿用至今。至於訴訟能力、代理人、人事程序專章等制度上設計,民 國時期之新立法,多半皆直接沿用清末之繼受立法,僅於細部為更易。總 體觀察,可發現民國初期之人事訴訟程序之立法主義,並非一成不變,而 係經十餘年之漸進與轉化,融合繼受法與當時之社會現狀,而逐步形成。

其立法主義,乃由程序上之高度公益性色彩,逐漸降低國家公權力介入之 範圍而淡化;而程序上之公益代表,亦由代表國家司法行政權限之檢察 官,轉向受訴法院本身15

四、史之反思

針對本文中之歷史考察,本文係藉由不同時期中之:(一)成年與未成 年人之界分、(二)父母子女關係、(三)婚姻關係解消後未成年子女之歸 屬、(四)未成年人之監護、(五)未成年人之當事人能力、(六)未成年人 之訴訟能力、(七)未成年人之代理人等觀察基點,鋪陳並審視歷史上未成 年子女法律地位之態樣與變遷。

於此必須重申本文對於未成年子女法制之堅持:

(一)對於未成年人,應於法律上確保家庭中未成年子女之「人性尊 嚴」,將未成年子女視為一獨立之個人,而非家庭或父母之附屬。

14 參本文第四章,第參大點,第一中點,第 4 小點。

15 參本文第四章,第參大點,第二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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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除將未成年人視為獨立之個人,更應確保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尊嚴」,承認未成年人乃具獨立自主之意思決定、人格自由、私有財 產,父母或其監護人僅係因未成年人之能力限制,而居於其名義之代理或 管理,其核心仍為未成年人本身。

(三)未成年人利益之保護,須為親子法設計之首要目標,並為審判 主體關於未成年子女一切審酌時之最先優先考量。

無論過去抑或現代之關涉家庭中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本文認為均應以 此三原則評估之,若有未足者,即應逐步改正;若已有相關規定者,應確 保此等原則之強化及實現,以落實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及其利益之實現,

更藉由良善之身分法制規範,構成完善之現代化家庭模式。

參、「子女最佳利益」時代後之二極化趨向

學者劉晏齊曾於其研究〈為什麼要保護未成年人?兒少福利、法律與歷史 的分析〉一文中有以下之觀察:

有別於絕大多數的未成年人,有些孩子的生命經驗與發展是不同且異質 的。從歷史的脈絡來看,未成年或者廣義的童年時期也是不均質地(uneven)

發展,每個人會隨其階級、性別、或者族群之不同而有相異的生命歷程,這些 區別即便在差異看似減少的情況下,仍舊持續著。換句話說,我們必須意識 到,在當今以未成年人為中心的法律與政策中,在保護主義以及福利主義之 下,其所描繪出的未成年人經驗是趨向於單一且同質的,但是這種以中產階級 觀點為主的兒少與家庭,不應該再被視為理所當然,甚至成為法律中的唯一意 識形態16

本文作者基於對於家庭中未成年子女之核心關懷而逐漸開展對此一領域之 想像時,基本之理念以及所持之意識,亦係所謂之「以中產階級家庭觀點為主 之子女最佳利益」觀,以保護主義、福利主義為主軸,企圖批判並改善現狀。

惟本文作者於撰述本文之歷程中,除閱讀前文外,另逐漸涉及諸多揭露社會中 另一未成年人群體之相關著作,如前述之《廢墟少年》等;並結合本文作者於

16 劉晏齊,為什麼要保護未成年人?兒少福利、法律與歷史的分析,政大法學評論,第 147 期,2016 年 12 月,頁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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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參與青少年事務而接觸之各式不同類型家庭結構,以及於此等各式型態家 庭中成長之青少年後,本文作者就此一議題始有全新之不同見解。

依本文前述之觀察,近年來家庭型態逐步變遷,結構上趨向兩極端化:一 面因少子化及核心家庭之增加,此種家庭中之關注焦點,往往係家庭中個別而 少量之未成年子女,甚而可能包含父母、祖父母等,皆集中精力教養照護此一 家庭中獨一之未成年子女。然而就另一面而言,亦如本文前述,大量之新型態

依本文前述之觀察,近年來家庭型態逐步變遷,結構上趨向兩極端化:一 面因少子化及核心家庭之增加,此種家庭中之關注焦點,往往係家庭中個別而 少量之未成年子女,甚而可能包含父母、祖父母等,皆集中精力教養照護此一 家庭中獨一之未成年子女。然而就另一面而言,亦如本文前述,大量之新型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