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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整合性運用與思考

2. 案例說明

本文謹擇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29 號判決以及其三審之最高 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判決,作為現行法院適用均等論之說明。本案判 決於最高法院表示均等論適用見解(102 年度台上 1986)之後,以及逐一比對 或整體比對爭議的多功能眼罩案定讞(103 年度台上 1843)之後,並有三審判 決發回而得以比較見解,應可對於我國均等論之適用提供說明。

(1)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29 號判決

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腳踏車零件,係一種常閉式花轂棘輪結構,其包括 有:一花轂、一阻尼件及一棘齒件所組合而成。在 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 29 號 判決中,法院先各自拆解技術特徵(要件),並僅就爭執部分之要件做文義、

均等比對。於文義比對適用全要件原則,並就無法文義讀取之部分續為均等論 分析。就均等論之分析,法院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要件編號 C 、E 、F 及 H 均涉及棘齒凸柱與阻尼件抵掣孔之結合關係及棘齒與棘齒開口相配合之 形狀的技術手段,基於結構及功能的一體關係考量,故以下結合要件編號 C 、 E 、F 及 H 分析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並續進行「三部檢測 法」作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之比對。

在技術手段之分析上,法院說明「有關『棘齒及其配合之棘齒開口形狀為 微斜彎狀及水平狀』之差異部分,查棘齒開口凹槽作用均作為容納置放棘齒,

417 該判決謂:「…系爭裝置無熱交換器或相關技術之裝置,欠缺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 G 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 G 相較,無法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 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即無法證明系爭裝置有採用系爭第二十七請求 項要件 G 之均等裝置,故未落入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 G 之均等範圍。以系爭裝置之鹼洗 循環槽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熱加換器相較,鹼洗循環槽之主要功能是用來清洗過濾器,

清洗之對象為過濾器,與系爭專利之熱交換器處理之對象以及目的均不同。鹼洗循環槽之另 一功能雖可利用其中之鹼液來溶解清洗有機物質,惟係於樹脂塔使用一段時間後,為清洗所 累積之有機物質而進行,而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熱交換器係將由精對苯二甲酸母液過濾分 離後而得之液體加熱,其目的係為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避免後段製程因溫度下降,而 結晶析出。故系爭裝置之鹼洗循環槽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加熱裝置相較,兩者之處理時 間點及其目的,均不相同。足見系爭裝置之鹼洗循環槽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熱交換器並 非均等之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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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請求項 1 之均等範圍而構致侵權。

(2)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判決

然本案最高法院於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判決中指出:「所謂專利侵害 之均等論,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 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 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系爭產品要件 編號 c 、e 、f 、h 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要件編號 C、E 、F 、H 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可見兩者構造確有不同。又系爭專利抵掣孔之外擺斜槽相 當於確動凸輪之沿著凸輪之理論曲線刻成之導槽...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阻 尼件」上設有抵掣孔之目的,係為了要將棘齒上之凸柱倒入抵掣孔內,令棘齒 與「斜齒面」分離而呈「閉合狀態」; 然系爭產品之棘齒原即經常呈與「斜齒 面」分離之「閉合」狀態…系爭產品之棘齒開口係呈一水平狀之凹槽,其目的 係在配合容設同樣呈水平狀之棘齒…與花轂內緣之斜齒面呈經常分離之閉合 狀態,而無須任何作動方式。系爭專利受限於採用凸柱帶動呈微斜彎狀之棘齒 為作動方式,並且凸柱必須於呈外擺斜槽狀之抵掣孔內位移,方能令棘齒相對 於成偏斜向下狀之棘齒開口內擺動,進而達到令棘齒與斜齒面分離目的,因此 棘齒、棘齒開口、抵掣口之斜度,必須經精密計算、安排,否則將導致棘齒位 移之程度不夠,最終無法呈現與斜齒面分離之狀態,系爭專利上開作動方式均 無法於水平狀呈現,兩者作動方式不同。又系爭產品既係基於上開「棘齒」與

「花轂」原則上係經常呈「常閉狀態」之結構設計,故當消費者於使用系爭產 品之自行車時,無須任何動作之情形下,單純該花轂之前、後轉動,當不動帶 棘齒件作動,進而帶動踏板轉動,若以消費者牽動自行車而言,消費者可直接 牽動自行車前進或後退,而無須擔心踏板隨之轉動。反之,若使用依據系爭專 利請求項一所實施之產品,消費者必須先施以將踏板往後轉動之動作,以帶動 棘齒件向後轉動,進而令棘齒上之凸柱轉至抵掣孔之內側端,方能達到使「棘 齒」與「花轂」分離而呈「常閉狀態」之結果,是消費者牽動自行車時,必須 在牽動之前,需要再以腳或手扳動踏板往後轉動,才能使踏板不會轉動,顯帶 給消費者較多之不便與麻煩…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既攸關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 及結果是否相同?聲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步 驟或其結合關係逐一比對,是否無實質差異?兩者差異處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一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 換?均有待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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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決觀察

由本案二則判決發展觀察,智慧財產法院除了對於均等論現行適用方法有 所說明外,也指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判斷內涵。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在此之「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與進步性要件之判斷程度有無區別仍有 容討論418,傾向技術觀點的「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標準與運用內 涵,相較於在侵權比對認定環節的略而不談,以及在專利進步性判斷的形式著 墨,自 2013 年以來在均等論的觀點適用算是法院表達見解的「論述熱區」。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之論述方式顯然也不僅就均等論之適用方法提出見解,

頗有就二審之均等認定結果予以自己認定指示之意味。這也許正指出了均等侵 權認定之規範性評價色彩,專利法中的侵權認定除了事實比對外,更由於判斷 視角無可避免的揉合了法律評價。另一方面,除了均等論適用方法中傾向技術 觀點判斷的專家視角(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最高法院更輔以傾向 市場觀點的消費者角度去論述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分析。在本判決中這樣 的分析論述看似仍於技術特徵比對範圍內,然而由消費者就產品使用之視角出 發作判斷,事實上亦有就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對象作整體比對之色彩。

(二)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定位

即使智慧財產局用心的撰寫並公布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然而由於法體系定 位,這份對於司法審判者看似可有可無的專利侵權判斷流程與說明,提供人民 指引的同時也可能造成人民對相關程序之適用困擾。抑或認為是侵權比對之事 實認定,抑或認為是源於因應申請專利範圍本質之解釋方法,源於其法理基礎 為衡平彈性空間之創造,均等論在美國法下是由案例法發展所逐漸建構,某種 程度上均等論之於屬於成文法體系的我國仍定位不明。

本文認為均等論係為了專利制度目標之維護,建立有所依循的方法而調整 制度適用。均等要件、步驟、以及不同觀點的運用僅是試圖提供客觀觀察方法,

並增加公眾預期可能性,避免產生突襲。然而當法院願意以「學理意見」為由 去理解並援引美國相關判決形塑之見解時,尚有我國何以適用美國法之疑慮419

418 詳見本節後述:貳、一、學者見解討論,頁 89 以下。

419 同註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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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智慧財產局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見解實際上與其所宗之美國法發展有所差 異、法院逕予以適用卻又未明白說明時,人民更無從異議救濟。以致形成法院 任意決定要不要實際適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情形:若不適用也合 理,因為司法不受行政權拘束420;若予以援引適用421,該要點與所謂學理見解

(美國法)有別卻也不無可能。更可能造成均等論「如何適用」反而是以法院 方便判決論述為依歸的疑問。對此學者則有認為,均等論之適用仍應以明文化 為依歸,也方能更細緻的談論本土化之可能422

420 試舉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73 號判決,以不符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非屬

違背法令為由認定上訴不合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頒訂「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對於專

利侵權認定之步驟、方法及標準,提供基本而重要之參考原則,惟其既非法律,又非法規命 令或行政規則,故原判決縱未盡符合該基準,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421 試舉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惟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四十一頁 載明,均等論之適用必須是「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 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產生

421 試舉例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惟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四十一頁 載明,均等論之適用必須是「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 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