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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整合性運用與思考

2. 消費者視角

市場替代性之參酌僅為顯示專利市場觀點的評價憑藉之一,即使就兼行市 場替代性作為均等侵權比對標準仍有疑慮,然而這些討論也說明了在均等論調

474 Fromer & Lemley, supra note 16.

475 Id. at 1280.

476 詳參前述:第三章第一節、參、小結,頁 69 以下。

477 詳見下述:2. 消費者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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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與衡平之目的下,確實有藉由不同觀點評價要素輔助調整之可能,而源於專 利制度運作之技術性、市場性並重本質,市場觀點也確實得以作為調節制度運 作適用的考量切入點。有別於學者提及的「市場替代性考量」,在我國除了藉 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主體知識程度以及置換容易性與置換 可能性等判斷事項之程度介入調節以外,實務尚有以「消費者觀點」作為均等 侵權比對輔助判斷者。以下本文擇二判決分析我國對於「市場替代性」以及「消 費者觀點」之適用脈絡及評析。

(1)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6 號判決

在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 6 號判決中,系爭專利係一種活動 式集屑袋結構改良,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可將該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 良固定於機台之桌面下之任意位置,且該活動式集屑袋結構改良之支架可調整 寬度,又其袋體上方之彎管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 裝設之位置而調整支架與彎管,且該集屑袋裝使用時設於蓋板上,清理時可如 抽屜搬抽出,便於使用者清潔與使用。法院並說明:系爭產品係一種活動式集 屑袋,係用於收集縫紉機產生之布屑,其主要主要係分為蓋體與袋體,蓋體僅 一長側邊中間上設有一支架組,該支架組包含一 L 形上支架及一 L 形下支架,

該上支架與下支架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該上、下支架的二長條孔 配合螺絲鎖固設計,可調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高度,或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 角度,袋體上方之彎管設於蓋體中心處,當轉動彎管時,因受到下支架設置位 置阻擋。該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該袋體係以一外框撐開袋口,並該外框 設有一滑軌可如抽屜般扣入蓋體之外周沿,該蓋體相對於連通管之另一短側邊 上有一扣合元件固定袋體之外框,使其穩固不易滑動,便於使用者組裝與使用。

在技術特徵之文義比對差異上,除了三項技術特徵落入文義侵權範圍外,主要 爭執於:字義「主要係分為蓋體與袋體,蓋體上設有直立支架 31 與橫向支架 32,該直立支架 31 與橫向支架 32 係用於固定蓋體於縫紉機台下方」、字義「該 蓋體之橫向支架 32 可調整寬度,直立支架 31 可向內側扳動」、字義「且其袋 體上方之彎管 6 亦可隨意調整方向,故可依使用者喜好配合本創作裝設之位置 而調整支架與彎管」等三項技術特徵。

法院最終認定並未構成均等侵權,其說明為:「系爭產品之下支架則由三 點定位完全固定於蓋體上,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橫向支架可水平移動,上訴人雖 稱使用者亦可僅安裝一螺絲而達到左右旋轉調整寬度,惟此僅上訴人自行想像 組裝,實非一般消費者習知之操作使用方式,況就整體結構而言,自行刪減系 爭產品之鎖固螺絲數量明顯影響下支架與蓋體鎖固相對穩定狀態,亦違反三點 定位之機械設計原理,是以上訴人所稱上開組裝方式僅為自行臆測,客觀上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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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行;另系爭專利要件 C『直立支架可向內側扳動』,係直立支架一端樞接 於橫向支架,使直立支架可相對橫向支架樞轉,與系爭產品上、下支架的二長 條孔配合兩螺絲鎖固設計相較,可調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高度並不相同,兩 者之效果亦不相同,上訴人稱二上、下支架可調整蓋體之水平傾斜角度,亦僅 是上訴人自行想像組裝,實非一般消費者習知之操作使用方式,且以一般機械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該上、下支架的二長條孔配合兩螺絲鎖固設計,主要 作為調整蓋體相對縫紉機台之高度之作用,並不會有上訴人所稱上開組裝方 式。…再查系爭專利要件 D『彎管可隨意調整方向』, 與系爭產品當轉動彎 管時,因受到下支架設置位置阻擋,該彎管僅能有限度調整方向不同,系爭產 品自無法讀入系爭專利要件 D 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雖稱仍是可配合使用者之 喜好位置,先行調整彎管後再進行 L 形支架之裝置,惟當彎管調整至下支架 設置的位置時,會阻礙到下支架裝設空間,該彎管仍無法隨意調整方向。故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在本件案例中,對於原告之「使用者可自行調 整侵權產品之裝設,即可達專利技術實質相同」主張,法院加以「一般消費者 習知之產品操作方式」作為技術手段與功能、結果差異之論述,輔助說明兩者

「對於消費者而言並不相同」。這樣的說明方式,是以被控侵權品(整體)之 使用方式為基礎,整體觀之恰與學者所主張之「市場替代性」考量有異曲同工 之妙,然而本件案例亦隱隱指出在均等論述中納入「市場替代性」將由於市場 界定等細緻因素而為侵權人開脫侵權責任之可能。

本件原告主張法院略歸納為「系爭產品可透過 2 個 L 型支架進行固定蓋 體於縫紉機台下方,且僅需固定於蓋體單側而可達到輕易跨越縫紉機台工具盒 之效果,並可隨使用者喜好隨意調整彎管方向後再進行固定,更可依使用者喜 好,對 L 型支架進行上下、前後、左右方向之方向調整,此等方法、功能與 結果均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差異,並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輕易完成」,在一審判決478中更可見原告曾嘗試當庭拆解系爭產品之螺絲數 量以達到集屑袋呈現不同角度之使用狀態及位移之展示。由此可以觀察發現原 告所謂「使用者」是指其所謂「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法院於理由中則 僅論述「一般使用者」並未對於其內涵多作論述。然而原告與法院對於「使用

478 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 9 號判決「…原告當庭拆解系爭產品之螺絲數量 以達到集屑袋呈現不同角度之使用狀態及位移等,僅係原告自行想像之組裝方式,並非系爭 產品正常使用之方式,且就整體結構而言,自行刪減系爭產品之鎖固螺絲數量,明顯不及系 爭專利以直立支架與橫向支架之鎖固相對穩定,亦非一般消費者所習知之操作使用方式,原 告之主張顯屬牽強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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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即「消費者」之內涵定義與差別確實對本件均等判斷具有重要影響。若以 本件被控侵權產品以及專利技術,實不難想像為何原告將使用者與其所謂該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作連結,因為本件專利之應用產品為「工業用縫紉機」, 而非一般家用縫紉機。就「工業用縫紉機」之消費者,諸如針車工廠、布廠、

成衣製造廠等,相較於一般縫紉機之消費者例如家庭主婦,顯然是具有較高機 械裝設應用知識及能力,其產品消費者在界定上原告認為顯然就是「具有機械 領域通常知識之專業者」,因而對於原告所主張「簡易增減螺絲之操作方式」

並不無可能。假使被告確實以這樣的簡易置換方法向工廠兜售較便宜的侵權產 品,則本件似正是均等論所欲規範。顯見納入市場替代性標準,尚涉及市場界 定、消費者子集等細緻區別,適用上確實有為侵權人開脫責任之可能性。

(2)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判決

另一方面,在前已述及的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85 號判決中,法院 則是輔以消費者角度去論述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之分析,說明其結構設計與 結果之不同:「系爭產品既係基於上開「棘齒」與「花轂」原則上係經常呈「常 閉狀態」之結構設計,故當消費者於使用系爭產品之自行車時,無須任何動作 之情形下,單純該花轂之前、後轉動,當不動帶棘齒件作動,進而帶動踏板轉 動,若以消費者牽動自行車而言,消費者可直接牽動自行車前進或後退,而無 須擔心踏板隨之轉動。反之,若使用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所實施之產品,消 費者必須先施以將踏板往後轉動之動作,以帶動棘齒件向後轉動,進而令棘齒 上之凸柱轉至抵掣孔之內側端,方能達到使「棘齒」與「花轂」分離而呈「常 閉狀態」之結果,是消費者牽動自行車時,必須在牽動之前,需要再以腳或手 扳動踏板往後轉動,才能使踏板不會轉動,顯帶給消費者較多之不便與麻煩。」

就其「消費者觀點」之論述及適用,有別於前一則判決可能產生的市場界 定與消費者標準界定疑慮,似僅集中於輔助結構功能之實質差異比對。這樣的 分析論述看似仍於技術特徵比對範圍內,然而由消費者就產品使用之視角出發 作判斷,事實上亦有就專利技術與被控侵權對象作整體比對之色彩。法院於上 述兩則判決似是藉由對於技術性比對之評價觀點略有調整,以達成其心證上之

「均等衡平」,亦可見市場性評價觀點確實具有輔助調節均等侵權範圍之功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