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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例研究

第五節 案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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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案例比較  

一、攻擊行動合法性:

第一個要比較的項目是美國在四個案例中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依據《聯合國 憲章》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各會員國在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武力,然而第四十二 條與第五十一條則分別規定了兩種例外情況:安理會授權集體安全措施、國家行 使自衛權;國際法院在 1986 年「尼加拉瓜控美案」中亦表示憲章第二條第四項 揭櫫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屬於絕對規律的範疇,因此不論國家是否為聯合國的會 員國皆受到此一原則的約束。美國使用武裝無人機在阿富汗、巴基斯坦、葉門與 索馬利亞等地對當地的蓋達及其相關組織進行定點清除明顯構成武力使用,然而 其非法性是否可以解除端視美國在上述國家使用武力的原因為何。

在阿富汗的案例中,美國乃是因 911 事件而以行使憲章第五十一條自衛權為 由對阿富汗塔利班政府進行集體武力自衛;在 911 事件中美國遭受到了來自蓋達 組織的攻擊,同時聯合國安理會第 1368、1373 號決議案將恐怖主義視為對國際 和平與安全的威脅,因此賦予了美國對阿富汗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在這樣的情境 下使用武裝無人機進行軍事行動自然是合法的。少數學者質疑美國對阿富汗進行 的武力自衛本質上是非法武力報復,他們的立論依據乃是:911 事件未達武裝衝 突的標準、自衛權不得對非國家行為者使用;然而,從規模與過去案例來看 911 事件已經達到武力使用的標準,而且憲章並未限定自衛權僅能對國家使用,況且 就算是國際法院在 2004 年「對被佔領巴勒斯坦領土修建隔離牆的法律後果諮詢 案」中的見解認為自衛權不得對非國家行為者使用,法院也表示安理會第 1368、

1373 號決議案屬於特例,因此美國對阿富汗使用武力自衛是合乎國際法規範的。

但是學者奧康奈爾認為美國對阿富汗武力自衛到 2002 年過渡政府成立時即告結 束,美國接下來在阿富汗使用武力的合法性來自於當地國政府的同意;然而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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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有爭議的,因為使用武力屬於國際法上絕對規律的範疇,因此其不法性無法 由當事國間的合意予以解除,所以美國在 2002 年塔利班垮台前於阿富汗的軍事 行動是合法的,但是 2002 年以後則有爭議,特別是當時阿富汗總統卡爾札伊已 經公開譴責美國使用無人機的行為。

巴基斯坦與葉門的情況相當相似,這兩國由於與阿富汗接壤,因此在 2001 年美國與北約部隊對阿富汗發起軍事行動後成為阿富汗塔利班與蓋達組織殘黨 藏匿的地方,加以當地本來就有一些蓋達組織建立的附屬組織與其他意識型態接 近的伊斯蘭極端主義團體,因此成為了美國武裝無人機空襲的地點之一。美國在 這兩地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可以從兩個面向說明:條約法、習慣法;在條約法面向 上美國並未遭受來自是類組織的直接攻擊,因此其宣稱使用武力是立基於自衛權 上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更何況美國在兩國發動的無人機攻擊均未通知安理會亦 不符《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的規範;至於習慣法面向上,國際習慣法要求國 家行使自衛權時必須符合必要與比例原則,巴基斯坦與葉門的蓋達及相關組織的 成員在地理、時間、武力規模上均無法對美國構成顯著且立即的威脅,而且美國 除了使用武力之外亦有其他手段可以打擊是類團體,因此美國缺乏使用武力的必 要性,更重要的是包括歐巴馬在內的數位美國官員與學者均表示蓋達組織核心勢 力已經遭到擊潰若此時再繼續以無人機進行武力掃蕩即超過了遏阻威脅所必要 的手段規模了亦即違反了比例原則。由上述兩個面向來看,美國在巴基斯坦與葉 門乃是非法使用武力,在此情況下使用武裝無人機執行定點清除自然是違反國際 法規範的。

最後在索馬利亞的案例中,美國乃是以援助非洲聯盟駐索馬利亞特派團的軍 事行動為使用武力的依據,因此在探討美國在索馬利亞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前必須 先確認非洲聯盟駐索馬利亞特派團的合法性。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二條規 定了聯合國不排除區域組織解決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但適宜區域處理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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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權利,但第五十三條規定若是類事件涉及強制執行辦法時區域組織仍需聯合 國安理會授權始可為之;非洲聯盟作為區域組織因此在處理索馬利亞問題上適用 憲章第五十二條,同時根據聯合國安理會第 1744 號決議案授權非洲聯盟註索馬 利亞特派團可以對索國當地武裝份子發起軍事行動以鞏固聯邦政府的統治合法 性,安理會的授權亦在每一次到期前均予以延長,根據安理會目前最新的第 2182 號決議案特派團的任務期限被延長至 2015 年 11 月,因此非洲聯盟駐索馬利亞特 派團在當地的行動是符合國際法,而美國與歐盟應非洲聯盟的要求予以協助亦屬 於合法行為。但是,根據調查新聞局的資料顯示美國在 2001 年特派團成立前在 索國當地即有特種作戰行動138,是類行動由於缺乏授權且不符憲章第五十一條關 於自衛權的規定,因此將被視為違反國際法的行為。

比較上述四個案例,美國在阿富汗與索馬利亞的無人機攻擊在特定時間點下 是符合國際法上關於武力使用規範的,前者乃是在 2001 年至 2002 年間以行使自 衛權為由獲得合法性,後者則是在 2007 年後因間接獲得聯合國安理會授權而得 以解除其使用武力的非法性;反觀,美國在巴基斯坦與葉門的攻擊行動則是不符 憲章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自衛權行使要件,而且未獲得聯合國授權,因此屬於非法 行為。

二、攻擊執行單位:

第二個比較的點是四個案例中無人機攻擊的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可以分為兩 個面向:國家、機關;前者是指執行無人機攻擊的國家,後者則是指一國實施無 人機攻擊的機關單位。不論攻擊執行單位是以國家或機關來區分,作者認為均有 比較的必要,因為若是以不同國家作為區分就會涉及到其他無人機使用國是否負 有在當地國使用武力的國家責任;反之,若是以單一國家內的不同機關作為區分 則會涉及到攻擊實施者是否為武裝衝突法中規定的合法戰鬥員。

       

138  The Bureau of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 Somalia Datasheet," op. cit.

11 月執行最後一次任務,根據統計在英國皇家空軍(Royal Air Force, RAF)6 年間 的無人機任務次數共達到 4728 次,反觀美國在此期間僅出動了 486 架次,將近

139  Drone Wars, "UK Drone Strike Stats," Drone Wars UK,

<http://dronewars.net/uk-drone-strike-list-2/>(31.5.2015).

140  RT News, "UK ‘borrowed’ US drones to carry out unreported strikes in Afghanistan," RT News,

<http://rt.com/news/uk-us-drones-strikes-320/>(31.5.2015).

141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Policy Paper: The UK's Work in Afghanistan,"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uks-work-in-afghanistan/the-uks-work-in-afghanistan#o verview-of-the-uk-and-afghanistan >(31.5.2015).

142  Alice K Ross, "UK drones three times more likely than US to fire in Afghanistan," The Bureau of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https://www.thebureauinvestigates.com/2013/09/06/uk-drones-three-times-more-likely-than-us-to-fire -in-afghanistan/>(31.5.2015). 

143  "Policy Paper: The UK's Work in Afghanistan,"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uks-work-in-afghanistan/the-uks-work-in-afghanistan#o verview-of-the-uk-and-afghanistan >(31.5.2015).

144  BBC News, "UK drone carries out first strike in Iraq," BBC News,

<http://www.bbc.com/news/world-middle-east-29992686>(31.5.2015).

是由雙方共同執行。根據調查新聞局網站所屬記者傑克.塞爾(Jack Serle)表示,

美國在巴基斯坦的無人機攻擊只交由中情局執行的原因有兩者:巴基斯坦國情、 行動受到《美國法典》第 10 卷(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10)的規範147,中情局準 軍事活動屬於隱蔽行動(Covert Operation)的範疇148規範於《美國法典》第 50 卷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50)149,根據法典指出美國政府不得公開相關資訊,在國 會監督機制上也僅向國會情報委員會負責。記者克里斯.伍德(Chris Woods)甚至 指出美國政府在 2010 年以前向國會情報委員會的頻率僅一個月一次,就算進行 監督也只是流於形式,情報委員會的成員往往與行政當局站在同一邊150,在在顯 示中情局無人機計劃的不透明性。基於上述理由,利用中情局進行無人機定點清        

145  The Bureau of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CIA drone strikes in Pakistan, 2004 to present," The Bureau of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https://docs.google.com/spreadsheets/d/1NAfjFonM-Tn7fziqiv33HlGt09wgLZDSCP-BQaux51w/edit

?pli=1#gid=1000652376 >(31.5.2015).

146  作者與調查新聞局進行訪談時 Jack Serle 如此表示。 

147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U.S. Code: Title 10 - ARMED FORCES," Cornell University Law School,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10>(2.6.2015).

148  Stanford Law School, NYU School of Law, "Living Under Drones: Death, Injury, and Trauma to Civilians From US Drone Practices in Pakistan," Living Under Drones,

<http://www.livingunderdrones.org/wp-content/uploads/2013/10/Stanford-NYU-Living-Under-Drones.

pdf>(2.6.2015), pp.12-13.

149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 50 U.S. Code § 3093 - Presidential approval and reporting of covert actions," Cornell University Law School,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50/3093>(2.6.2015).

150  Chris Woods, "Moving the Drone Program from the CIA to the Pentagon Won’t Improve Transparency," Foreign Policy,

<http://foreignpolicy.com/2015/05/08/moving-the-drone-program-from-the-cia-to-the-pentagon-wont-i mprove-transparency-yemen-pakistan-jsoc/>(31.5.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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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對於美國而言比較容易撇清相關責任151,而巴基斯坦政府也可以藉此規避來自 輿論的壓力,所以在巴基斯坦的無人機攻擊均是由中情局執行。

除了巴基斯坦之外的其他地區:阿富汗、葉門、索馬利亞,美國無人機攻擊 均是由國防部與中情局透過聯合特種作戰司令部共同執行,阿富汗與索馬利亞因 為分別有:北約、非洲聯盟的聯軍,因此可以委由國防部執行任務並不會顯得突 兀;葉門方面則是當地政府與蓋達或其附屬組織的關係不若巴基斯坦政府密切,

因此在葉門當局的同意下美國政府除了使用無人機之外亦使用了傳統戰機、巡弋 飛彈來打擊極端份子。然而,國防部與中情局雙頭馬車的結構過於複雜以及中情 局高度不透明性引發輿論爭議,尤其是 2015 年 4 月中情局無人機攻擊造成美國

因此在葉門當局的同意下美國政府除了使用無人機之外亦使用了傳統戰機、巡弋 飛彈來打擊極端份子。然而,國防部與中情局雙頭馬車的結構過於複雜以及中情 局高度不透明性引發輿論爭議,尤其是 2015 年 4 月中情局無人機攻擊造成美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