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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使用武裝無人機是否符合國際法關於自衛的規範

第四章 美國武裝無人機面臨的重要國際法問題

第一節 美國使用武裝無人機是否符合國際法關於自衛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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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規範,其依序為:國家行使自衛權的規範、區分原則、比例原則,在行使自衛 權的規範上面又可以區分為:習慣法面向、條約法面向。

第一節 美國使用武裝無人機是否符合國際法關於自衛的規範

行使自衛權是國家合法使用武力的原因之一,不論是在國際習慣法3或國際 條約法上都是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的例外。當前對於國家使用武力的規範乃是以 1928 年《全面性廢止戰爭條約》以及 1945 年《聯合國憲章》為主,前者象徵著 國家使用武力非法化的開端4,乃是世界上第一個明文規定戰爭非法化的條約,

後者則是當前使用武力規範的主要依據。根據《全面性廢止戰爭條約》第一條規 定「締約各國用各該人民之名義鄭重宣告彼等罪責恃戰爭以解決國際糾紛並斥責 以戰爭為施行國家政策工具。」5然而該條約並未規定對違反條約義務國的懲處,

換句話說締約國若發動戰爭將不會受到制裁,因此對於當時軸心國對外侵略的態 勢無法有效阻止,儘管該條約並沒有規範對違約國的制裁措施,造成其拘束力不 足,但是該條約至今仍然有效且已經被公認為國際法原則6,所以該條約對國際 社會全體成員國均屬有效不論該國是否為締約國。

1945 年二次世界大戰結束,聯合國正式成立,同時 1945 年《聯合國憲章》

亦再次重申國家戰爭權非法化。首先在憲章前言中即言明不得使用武力7,國際 社會正式將武力使用非法化8。其次,《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各會員 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

       

3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of 27 June 1986, I.C.J. Reports 1986, p.17. 

4 丘宏達,陳純一編,第三版,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書局,2012 年),頁 1104。 

5  1928 年《巴黎廢戰公約》第 1 條;參考耶魯法學院網頁。 

6 丘宏達,前引書,頁 1105。 

7  1945 年《聯合國憲章》前言;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 23。

8 丘宏達,前引書,頁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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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9是為「禁止武力原則」。除此 之外,根據同條款第六項規定「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 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10加上 1986 年國際法院在「尼加拉瓜控 美案」的判決中認定其具有國際法上絕對規律的性質11,因此不只是聯合國會員 必須遵守禁止使用武力原則,非聯合國會員國也必須遵守上述原則。禁止使用武 力原則不只是見諸於憲章,在 1970 年聯合國大會全體通過了《關於各國依聯合 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作為對憲章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的補充,根據該宣言威脅或使用武力均是對憲章的違反,各國不但要避免使用武 力解決爭端亦承擔義務避免以武力侵犯他國領土或主權獨立12

《聯合國憲章》不只明確規定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則,它同時也規定了針對違 反該原則的國家所採取的懲罰,根據憲章第四十一條規定:「安全理事會得決定 所應采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

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係、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 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之斷絕。」13,第四十二條亦規定:「安全理 事會如認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採取必要之空 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此項行動得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 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14說明了聯合國具有制裁違反禁用武力原 則的國家的能力,加上安全理事會採用相對多數決的表決方式使安理會決議的產 生速度比國際聯盟行政院報告要容易,因此聯合國較國際聯盟更能夠約束會員國 的行為,1950 年韓戰以美國為首的聯合國部隊馳援南韓以及 1991 年波斯灣戰爭        

9  1945 年《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 24。 

10 1945 年《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6 項;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 24。

11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of 27 June 1986, I.C.J. Reports 1986, p.90. 

12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http://www.un-documents.net/a25r2625.htm>(16.3.2015).

13 1945 年《聯合國憲章》第 41 條;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 31。 

14 1945 年《聯合國憲章》第 42 條;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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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聯軍協助科威特皆出自於安理會決議。

儘管《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了禁止武力原則,但是憲章仍不排除 國家間有爆發戰爭的可能,因此憲章亦規定了國家可以合法使用武力的情況,根 據憲章規定國家在行使自衛權、執行聯合國授權之集體安全時屬於合法使用武力 的範疇15,其依序被規範於憲章第四十二條16與五十一條17,國家在此兩大原因下 可以合法使用武力。

2001 年 9 月 11 日,美國遭受來自蓋達組織發動的恐怖行動的襲擊,同年 10 月美國在要求阿富汗塔利班政府交出事件主謀未果後正式向聯合國安理會發出 對阿富汗行使自衛權的通知,11 月美國在阿富汗進行了史上第一起武裝無人機 攻擊;除此之外,美國國務院法律顧問高洪株(Harold Koh)2010 年 3 月 25 日在 美國國際法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ASIL)的演講中亦指出美 國在海外使用武裝無人機執行定點清除任務乃是貫徹其自衛權18。由此可知,美 國使用武裝無人機在他國境內實施攻擊其合法性乃是建立在自衛權的基礎上,但 是學者對於美國武裝無人機行動是否符合自衛權行使的要件則有不同的看法,以 下分別從:國際習慣法、國際條約法,兩大面向檢視美國使用武裝無人機執行定 點清除行動是否符合國際法上關於自衛權的規範。

一、國際習慣法面向:

國家行使自衛權的規範乃是由 1837 年的「卡洛琳號案」所確立19,國家應 該在符合「必要」與「比例」兩大標準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自衛權。1837 年英屬        

15 丘宏達,前引書,頁 1107。 

16  1945 年《聯合國憲章》第 42 條;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 31。 

17  1945 年《聯合國憲章》第 51 條;參考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參考文件,頁 33。 

18  "The Obama Administ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U.S. State Department,

<http://www.state.gov/s/l/releases/remarks/139119.htm>(17.5.2015).

19 丘宏達,前引書,頁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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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殖民地發生武裝叛亂,當時的叛軍領袖麥肯齊(MacKenzie)利用美籍船隻 卡洛琳號運送物資與援軍並且對英國軍隊造成了損傷,因此於同年 12 月 29 日一 支英軍部隊突擊卡洛琳號殺害了兩名美國籍船員並將卡洛琳號縱火後使其順著 河流而下墜毀於尼加拉瓜瀑布;美國對於英國侵犯主權的行為提出抗議,而英國 方面則宣稱其行為屬於自衛權的範圍,美國國務卿韋伯(Weber)在信件中指出自 衛權的行使條件為:「立即、明顯、無其他方法可以避免的,且無時間考慮。」20 另外,行使自衛權的手段也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此即國際習慣法中揭示的自衛權 行使的必要與比例原則。所謂「必要」是指國家除了以武力回應之外別無其他手 段,而「比例」則是國家實施自衛權時手段必須以阻止威脅發生者為限,因此在 卡洛琳號案中韋伯即認為英軍殺害船員、縱火燒船並使其墜落瀑布的行為與其目 標不呈比例;此標準已經為國際法院在「核武器的合法性問題」諮詢意見中確認 為國際習慣法規則21

學者尼可拉斯.戴維斯(Nicolas Davies)從習慣法的角度來探討國家利用武裝 無人機來執行預防性自衛的合法性問題,他認為美國利用無人機攻擊藏匿於他國 境內的非正規武裝部隊的行動與著名的「卡洛琳號案」如出一轍22,兩者的背景 都是一國面臨來自藏匿於他國的非正規武裝部隊的攻擊,核心問題均是國家是否 可以實施預防性自衛權;在「卡洛琳號案」中韋伯認為自衛權是每個國家與生俱 來的,但是該權利延伸至何種程度應該視個案而定,而且均應該符合「必要性」

與「比例」兩項原則,這兩項原則日後也多次被引用,例如:1945 年紐倫堡大 審法官即以「卡洛琳號案」否決納粹德國對挪威的軍事行動是預防性自衛的說法,

但是亦有國家援引該案來正當化自身預防性自衛行動,像是以色列引用該案來替 1976 年突襲烏干達恩德培機場的軍事行動進行辯護,而以色列的說詞最終為安        

20  Nicolas Davies, "The Caroline Case and American Drone Strikes in Pakistan," Peace Review:A Journal of Social Justice, Vol. 21, Issue. 4 (11.2009), pp.426-431. 

21 丘宏達,前引書,頁 1108。 

22  Nicolas Davies, op. cit., p.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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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會所接受23

1837 年「卡洛琳號案」確立了國家自衛權行使的兩大標準:必要、比例;

學者戴維斯即透過這兩項標準來檢視美國在巴基斯坦的武裝無人機攻擊是否合 法。依據韋伯對「必要」所下之標準乃是「立即、明顯、無其他方法可以避免的,

且無時間考慮」戴維斯提出了三個觀察點:時間、地理距離、手段選擇,用以決 定情況是否足夠危急到需要使用無人機實施自衛權。首先,戴維斯指出自美國掌 握賓拉登與蓋達組織份子進入巴基斯坦以來過了約七年,這七年間蓋達組織僅有 零星的攻擊行動,美國也得以持續研發與佈署新式武力來予以打擊,明顯不符「立 即」與「無時間避免」的標準24;由此可知,時間點上必須是完全不容許任何等 待空間、來自敵方的攻擊可能立刻發生的情況,如此才能構成足夠危急之情況。

再者,地理位置上蓋達份子藏身於中東與北非地區國家的山區等地與美國在地緣 位置遙遠,而且也沒有能力發展大規模兵力來威脅美國本土,自然不構成「明顯」

再者,地理位置上蓋達份子藏身於中東與北非地區國家的山區等地與美國在地緣 位置遙遠,而且也沒有能力發展大規模兵力來威脅美國本土,自然不構成「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