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部制度對部落發展的激勵與限制分析
3. 森林產物採集管理之外部制度與泰雅族傳統規範衝突
針對石門水庫集水區之一部分,即本研究個案地區-秀巒村,為利森林產物採 集管理,政府訂定「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作業要點),行政院原民會開放保留地,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開放林班 地,以供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係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當 1.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 材、2.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3.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 頃立木材積平均在30立方公尺以下者時,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
33 參自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2007,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統計表,
資料日期:2007.3.6。
34 傳統農作和生態旅遊民宿經營有所關聯,其原因在於生態旅遊必須和民宿結合,這是因為山區位 置偏僻,難以當日往返,故有住宿的需求。而生態旅遊和傳統農作結合,則是因為傳統農作屬於生 態旅遊中農耕文化體驗、生態解說的內容;何況生態旅遊不僅為部落居民分攤農作經營的風險,同 時也是尋求部落發展的轉型。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以及基於森林法 第15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規定,當1.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 木及竹筍者,2.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 用者,3.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4.採取副產物 或藥用林產物者,5.打撈漂流竹木者,此五種情形得專案核准採取林產物,惟第2.、
3.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木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 明,另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 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另 定之。然而,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仍有某些情況下限制採伐森林及原 住民保留地內竹木,如森林法第30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 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及依 據森林法第10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8條規定,有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 造林困難者、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位於水 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可作為母 樹或採種樹者、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應限 制採伐森林。依據上述條例,爰訂定新竹縣尖石鄉玉峰、秀巒二村原住民族傳統採 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中各項操作規則。
當地原住民團體「泰雅族馬里光、基那吉傳統領域聯盟」亦公布「泰雅族馬里 光、基那吉傳統領域守護管理規範」(以下簡稱泰雅族守護管理規範),其中第五項 關於自然物採集的規範,係按照其傳統規範Gaga、傳統文化及生活需求所研訂而 成,以下將比較作業要點與泰雅族守護管理規範第五項之差異(陳亭伊,2009:
172-176):
3.1 採集目的
守護管理規範第5.1、5.2點之採集目的,限制僅為生活需求及傳統祭儀及節慶,
較作業要點嚴格,但缺乏生活需求的定義規定,反觀作業要點第三點規範之採集目 的,包含各種生命禮俗、歲時祭儀、生活需要及其他與文化活動有關之行為,採集 目的較廣泛,且對各項目的定義較為明確。
3.2 採集森林產物種類
守護管理規範第5.3至5.5點規定可採取的種類包含桂竹林、風倒木、枯立倒木、
竹林及砂石、土壤等,原則禁止採取種類為生立木,而作業要點僅列枯立木、倒木、
漂流木及森林副產物。另外,守護管理規範第5.7點也規定如有必要則由聯盟會議公 告限制採集種類,卻未說明何等必要情形可有例外限制採集種類,而作業要點第四 點則規定惟可採取的種類仍須以原民會與農委會公告及林管處查明不影響生態及水 土保持者為限,反之,將限制採集影響生態及水土保持之種類,較為明確說明例外 限制採集情形。
3.3 採集森林產物管理程序
作業要點第七至十點、第十二至十四點採取許可制,於部落活動一個月前,部 落必須向新竹林管處工作站提出申請採取所需森林產物;待於林產物價金查定、繳
納後,發給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始得進行採運作業;並報新竹林管處之工作 站備查,及接受新竹林管處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不得拒絕;新竹林管處派員放行 查驗採取之森林產物後,採取人始得搬出利用。在此種情形下,作業要點的管理單 位,僅限於政府單位,並無納入當地原住民團體,僅將之視為受管理者,當地每個 部落採集森林產物活動前,必須將此資訊報請管理單位許可,而管理單位賦予採集 森林產物的權利許可,兩者之間僅是訊息交換和權利許可的交換關係,如同前圖4 的第一種共管方式,如下圖7。
至於,守護管理規範第5.3至5.7點採取兩階式管理,風倒木、枯立倒木、竹林及 砂石、土壤等由部落會議制訂使用及管理規則,生立木之採取則必須報請聯盟會議 決定,然上述管理單位排除政府單位,認為森林產物位於其傳統領域內,當地原住 民擁有資源利用的自然權利,因此森林產物的採集不須向林管處申請許可,不須繳 納價金,亦不須接受林管處的監督與查驗,不受政府所訂定的作業要點規範,換言 之,部落與聯盟團體的私部門與政府單位的公部門是各自獨立的,彼此間毫無連結 關係,如下圖8。雖然在此部落聯盟強調其自主性,但是當聯盟會議或部落會議做出 決議時,可能必須注意是否與政府法令相符合或衝突,進而可能需要政府尊重其決 議或支援其決議的執行等事宜。
圖 7: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下採集 森林產物事項之私部門及公部門關係圖
資料來源:陳亭伊,2009。
註:S—公部門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C1 至 CN—私部門的不同部落。
圖 8:泰雅族馬里光與基那吉傳統領域守護管理規範下採集森林產物事項之 私部門及公部門關係圖
資料來源:陳亭伊,2009。
註:C—私部門; S—公部門。
S C
1C
2C
3C
5C
NC
4S 林務局 新竹林管處 A 部落會議
B 部落會議 聯盟會議
C
3.4 採集森林產物數量
守護管理規範第5.6點規定僅於採集量已影響環境生態安全,或超過一般生活需 求量時必須由聯盟會議決定採取數量,但對於已影響環境生態安全及一般生活需求 量如何定義卻未提及。而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新竹林管處應評估森林生態環境、
林況、地況、物種之特性、現存數量、可容許採取之數量、生產期間、採取後植被 恢復期間與對水土保持及森林生態系之影響後,核准原住民族得採取森林產物之時 期及數量。兩者相較,對於限制數量的考量因素,前者僅考量環境生態安全及生活 需求量,規定過於模糊,而後者考量各種自然條件,較前者為多且完整,並且後者 限制採集森林產物的時期,前者亦未有相關規定。
3.5 採集森林產物區域
守護管理規範第5.7點,僅言必要時將公告限制採集區域,卻未述明何謂必要之 時及限制條件,而作業要點第六點限制情形及區域條件較為具體,即於森林法第十 條所列之情形及區域,包括:1.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2.伐木後土 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3.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 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4.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於此四類情形及區域內得限 制採集數量,甚至可禁止採取。
3.6 採集森林產物作業方式
作業要點第六點也規定,於森林法第10條所列四類情形及區域內可限制採集作 業方式,及第十一點規定採取人採取森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行為:1.破壞水土保持,
2.開設林道或破壞原有生態景觀,3.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4.毀損或移動採取區 內設置界木或標識,5.採取政府公告為珍貴稀有植物或註記保留之竹木。對於限制 採集森林產物作業方式及禁止行為,是守護管理規範所缺乏的規定。
綜上,泰雅族守護管理規範對於採集森林產物作有原則性規定,然許多事項過 於簡略及模糊,不若作業要點有較為具體的說明,如生活需求的定義、可有例外限 制採集種類之必要情形為何、已影響環境生態安全及一般生活需求量如何定義、限 制採集森林產物的時期、於何等情形及區域內可限制採集作業方式等。另外,關於 採集森林產物之管理程序,作業要點係採政府主管單位申請許可制,由當地原住民 向政府主管單位申請採取或搬運許可證,前後兩者間僅是訊息交換和權利許可的交 換關係,而泰雅族守護管理規範則為社群組織自主治理方式,由部落會議及聯盟會 議決定採集森林產物的規則,排除政府主管單位,前後兩者間毫無連結性,因此本 研究建議泰雅族守護管理規範應更加具體說明前述規定過於模糊的事項,同時,部 落聯盟與政府部門應進行協商建立經雙方同意的管理程序,加強兩者間的連結、合
綜上,泰雅族守護管理規範對於採集森林產物作有原則性規定,然許多事項過 於簡略及模糊,不若作業要點有較為具體的說明,如生活需求的定義、可有例外限 制採集種類之必要情形為何、已影響環境生態安全及一般生活需求量如何定義、限 制採集森林產物的時期、於何等情形及區域內可限制採集作業方式等。另外,關於 採集森林產物之管理程序,作業要點係採政府主管單位申請許可制,由當地原住民 向政府主管單位申請採取或搬運許可證,前後兩者間僅是訊息交換和權利許可的交 換關係,而泰雅族守護管理規範則為社群組織自主治理方式,由部落會議及聯盟會 議決定採集森林產物的規則,排除政府主管單位,前後兩者間毫無連結性,因此本 研究建議泰雅族守護管理規範應更加具體說明前述規定過於模糊的事項,同時,部 落聯盟與政府部門應進行協商建立經雙方同意的管理程序,加強兩者間的連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