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四節 模擬法庭相關概念探討
誠如劉恆妏(1999)所指出,即使在現代我國仍深受傳統中國法28的影 響,法官審理案件時態度嚴厲,「把當事人當兒子一般」隨意謾罵、教訓的
「包公衙門式」辦案的特徵依然存在民眾心中,其實這些思維的方式,還未脫 離「人治」。
再者,研究者從自身生活經驗中觀察新聞媒體報導發現,常常打開新聞台 只看到重複的事件不斷報導,充斥每一個時段,如同連續劇般地,媒體會藉由 訪問當事人、涉案關係人、檢察官等不斷追查事件始末,並做出結果預測,影 響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例如2013 年三月發生的「八里雙屍案」,媒體一開始將 歐石城、呂炳宏等人描繪成共犯之一,甚至出現如何分工的報導,還有政論節 目回到案發地做實境模擬,最後證據顯示可能為謝依涵單獨策畫謀殺,其他人 的名譽和生活都已經受到干擾。又如2013 年六月發生的「洪仲丘軍中虐死 案」,該案被指稱是軍方刻意虐殺、並企圖湮滅證據,媒體的大肆報導和家屬 不滿軍中後續處理的態度,整件事成為全台灣關注的新聞焦點,政論節目也紛 紛討論,軍檢承辦人甚至在節目中說明案情。上述「媒體公審」29的現象常造 成人民對司法不當的期待,形成「人民認為應該怎麼判」跟「法官的實際判 決」之落差,其實和人民普遍還受到傳統法律文化影響也脫離不了關係。
另一方面,受到十二年國民教育於103 學年度正式推動的影響,各高中開 始規畫屬於自己學的特色課程,以便在免試升學制度中,吸引國中畢業學生就 讀。其中,「模擬法庭」、「法院參訪」等活動規劃也可見於高中特色課程設計 中,例如國立新竹高中「法庭人生」選修課程、國立北門高中活化公民課的
28 關於「傳統中國法」之解釋,請參閱前註 3。
「模擬法庭」活動30等,足見法院參訪、模擬法庭此兩教學活動於高中階段的 實際應用,至於應用於國中階段學校本位課程的價值及成果,則尚缺乏相關研 究成果的佐證。
以上的討論可以發現,臺灣人民對於司法制度的運行,尤其是刑事訴訟程 序、法庭的運作,還深受傳統法律文化影響或者媒體不當的誤導;其次,模擬 法庭及法院參訪實作課程應用於國中階段的研究,仍然缺乏。因此,本研究課 程內容刻意選擇公民課本中第四冊第五章權利救濟為範圍,透過模擬法庭、法 院參訪等體驗活動,讓學生能夠深刻體會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庭之運作,以及 瞭解到各個角色,包含法官、檢察官等在法庭中所具有的職權和體系代表意 涵。故於本節中將特別把課程設計中與「模擬法庭」相關的文獻做討論,包括 刑事訴訟法庭、司法院人民觀審法庭、學生法庭、實習法庭及民主基礎系列教 材的模擬法庭設計。惟本於此研究非法律專業論文,目的非在探討刑事訴訟程 序之大義,故僅就刑事訴訟相關概念中與本研究實驗課程相關部分做討論。
壹、刑事訴訟法庭之探討 一、刑事訴訟的意義及目的
(一)刑事訴訟程序的意義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二號解釋之意旨,我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 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 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 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 刑事司法之過程。」
蔡墩銘(2012)的說明大致相同,其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有廣狹義之差別,
然各國(包括我國)刑事訴訟法皆是採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規定。廣義之刑事
訴訟程序即是「指國家行使刑罰權為目的之全體程序,其不僅包括審判程序,
尚包括審判前之偵查程序,審判後之執行程序,及在性質上原不應屬於刑事訴 訴訟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
根據林鈺雄(2006)的說明,刑事訴訟有三大目的:
1.實體真實:也就是查明到底實際上發生的事件是什麼,因為只有當清楚實 際上發生的事件是什麼時,才能「依照實體刑法」來判斷該事件究竟合不合 乎法定的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等犯罪要件,也才能進而獲致一 個「正確裁判」。
2.法治程序:即國家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必須依法行政,以防範國家方面 無根無據或者不合比例的過度干預人民權利。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 義指出:「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 罰。」因此,舉凡逮捕、羈押、搜索、扣押,以及被告訊問保持緘默、選任 辯護等權利保障條文,都是法治程序的相關規定。
3.法和平性:刑事訴訟必須盡其可能透過程序經過及裁判結果,向被告、被 害人及社會大眾宣告爭論的刑事案件在法律上已經「終局落幕」,以便回復 社會的和平生活。
另外,蔡墩銘(2012)亦認為刑事訴訟法追求之目的在於不侵害刑事被告 權利之前提下,發見實質之真實,進而對有罪者科處刑罰,用以維護法律秩序 與生活利益。但其特別指出,國家不能為貫徹實質真實之發現,而使刑事被告 之權利完全失卻保障,反之,亦不宜為保障刑事被告之權利,而置事實於不 管,致使犯人逍遙法外,無法達成處罰犯人之目的。由此以觀,「如何調和國 家與刑事被告之利益,兼顧真實發見與人權之保障,不失為刑事訴訟法在追求 其目的時所面臨之課題。」
二、刑事訴訟法庭的進行
司法公正是人民對司法的基本要求,為了實現司法公正的目標,我們需要 一個健全的訴訟制度。此部分要探討在刑事法庭中審理時依循著怎樣的原則進 行訴訟,以及法官、檢察官之職權及其角色代表之體系意義,是本研究帶領學 生參訪法院時所關注的重點。
(一)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刑事訴訟庭於審理過程中有所謂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兩種不同的 模式,此是針對證據調查以釐清真實的職責討論。首先,蔡墩銘(2012)說明 職權主義是在原本檢察官可發動其職權調查證據外,強調法院亦可依職權而為 證據調查。法院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對於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認為可疑者,
不必要求其為補充之提出,即可逕行調查,因此法院的一切行為,「完全自 動,不受任何限制」。許嘉玲(2010)的看法一致,其認為職權調查主義讓法 院負有澄清事實真相之義務,所以「法院主導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進行,並 積極為訴訟程序之指揮,而為使此項主導與指揮順暢無礙,遂由檢察官於起訴 時將偵查所得之卷證(證人或被告筆錄、書證與其他物證)併送法院,俾法院 於審判前充分掌握熟悉」。由此可知,職權主義的特色在對於真實案情之調查 有相當助益,但是法院享有極大之裁量自由,被告成為被調查的證據與被訊問 的對象,易造成法院尚未審判即已形成偏頗的立場,進而影響將來審判之公平 客觀,故對於實質真實認定可能流於專斷,被告之權益容易被忽略(許嘉玲,
2010;蔡墩銘,2012)。
其次,當事人主義剛好與職權主義相對,強調法院不能積極介入證據的調 查,即使犧牲實體真實目的或違反司法正義也沒有關係(蔡墩銘,2012)。所 以訴訟進行時,兩造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各自就其主張之事實,肩負蒐集 與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並不以卷證併送之方式進行起訴,如此一來,法院
在審判前就所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均未知悉,其僅居於被動聽訟與指揮訴 訟之地位(許嘉玲,2010)。由此可知,當事人主義的特色在於對「被告」權 益的保障,但也可能發生檢察官不盡責,沒有認真調查,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 罪的有力證據,造成法院無法對被告科以刑責,而使被告僥倖於法網外的狀況 發生(蔡墩銘,2012)。
(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經由以上的討論可以知道,為達到實體真實的目的,將犯罪者繩之以法,
單獨採取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都有不足之處。倘若能使二種主義獲得調 和,是為較妥當之方式。因此,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前的我國舊 刑事訴訟法原是依照職權主義,也就是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也同時賦予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但根據司法院網站的說明31,「實務 操作的結果,常常出現檢察官沒有能夠切實地到法庭實行公訴,法官必須全程 主導證據的調查,主動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因此人民看到的是法官不斷 地以對立的立場質問被告,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證,也就形成了社會大眾對法 官「包公衙門式問案」的刻板印象(劉恆妏,1999)。另外,司法院還指出
「法官與檢察官的權責分際產生嚴重的混淆,審判的公正性也因此飽受人民懷 疑」的困境。
有鑑於此,司法院遂根據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共識與結論,大力 推動刑事訴訟進行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主要的法條修正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及第 163 條,前者確立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 舉證不足者,由法院裁定限期補正,否則得裁定駁回起訴;後者主要是重新界 定法院與檢察官的職權,明定法院調查權限屬補充、輔助性質。因此,原條文 有關「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文字,修正為「法院為
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
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