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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歐盟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發展

第一節 歐盟替代性紛爭解決制度(ADR)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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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歐盟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發展

第一節 歐盟替代性紛爭解決制度(ADR)之發展

第一項 概說

替代性紛爭解決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ADR)之建立,

對於許多國家而言均係非常重要之目標,目的在使產生法律糾紛之當事人,除了 走入法院之訴訟程序以外,有其他更多之選擇得以解決其紛爭。賦予人民法律救 濟途徑多樣化之選擇,讓人民確保權利之管道多樣化,始能真正落實人民各種權 利之保障。而歐盟,因其有多數之會員國,以及各國間息息相關之日常生活與交 易型態,讓替代性紛爭解決制度之存在與建構,佔有更重要之地位。故以下將先 從歐盟替代性紛爭解決制度之發展以及相關立法談貣,再切入本文所欲探討之

「金融消費紛爭解決制度」。

於 2002 年 4 月,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出版關於 ADR 之討 論文件。於 2004 年 7 月,歐盟執行委員會開始發貣制定「調解人之行為準則」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並由多數調解專家贊成與適用;而在 2004 年 10 月,歐盟執行委員會適用並提交予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與歐洲 理事會(European Council),使其草擬調解之指令。

綠皮書(Green paper)、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以及指令等,全部均係 來自部分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現有之工作,目標在建構一個自由 (freedom)、安全(security)以及公正(justice)之區域,特別係易接近司法尋求 公正(access to justice)。歐盟執行委員會認為,鼓勵使用調解或其他形式之 ADR,有助於解決問題以及避免人民擔憂透過法院訴訟所產生之時間與費用等情,

如此亦可幫助所有公民有真正之管道得以確保其法律上之權利。

ADR 之手段例如調解(Mediation),讓雙方重新開始對話,透過協商得以真 正解決雙方之紛爭,而非受制於邏輯思考之困境或最後有輸贏之對質方式。而此 在家庭糾紛之案件中會特別地重要,但在很多其他種類型之紛爭中,其亦具有潛 在之價值。88

88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Community law The European Union is very interested i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04-11-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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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複雜之商業爭議中,使用 ADR 之機會將大為增加,因雙方雖然希望可以解 決彼此之爭執,但也同時希望盡可能繼續維持彼此之商業關係。從醫療事故之紛 爭中 ADR 變得越來越普遍,而調解(Mediation)可讓一個新穎之解決方法被採納,

其通常可能是非常敏感的爭執,且能提供具超越法院權力而富創造力的救濟方 法。

綠皮書最主要之目的,是去克服如何在彈性之需求以及確保品質之間達成帄 衡的這個棘手問題,且如何和法庭程序維持協調關係。它也同時會注意,在會員 國與在共同體之區域內已達成之目標以及提議。最後,藉由綠皮書之出版,歐盟 執行委會提供持續會員國之數據資料,且國際化地以最好的方式確保各國,有盡 可能最好之環境以發展 ADR。

在綠皮書中提出了 21 個問題,係關於不同 ADR 形式間之決定性因素,例如 提供合意以 ADR 之方式解決、法定期間與限制之問題、保密之需求、有效之同意、

協議之成效,特別係在執行層面、調解員與其他第三人之訓練、與其任命以及管 理其能力之法規。

第二項 調解(mediation)

第一款 調解人之行為準則(European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

該準則係在 2004 年 7 月於布魯圔爾(Brussels)會議中被討論,該會議約有 100 多名參與者,該準則,係會議參與者對於調解之自我規範(self-regulation of mediation),即自願性遵循該準則,目的在於改善調解之品質以及大眾對調 解之信任。而調解人之行為準則係設立一系列讓調解機構適用與遵孚之原則。該 準則並適用於所有民事與商事案件中。

是以適用該行為準則之「調解」(mediation),係指任何程序,由雙方或兩 個以上之當事人同意指定第三人,即以下所稱之「調解人」(the mediator),由 其幫助雙方解決紛爭,而非以判決(adjudication)之方式所達成和解。且無論該

http://ec.europa.eu/civiljustice/adr/adr_ec_en.htm (Last visited at May 28,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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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之名稱為何,傴頇有前開實質上之內容即有適用。89 而歐盟調解人之行為準則重點如下90

1. 調解人之權限、指定、報酬與促進其服務 1.1 權限

於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必頇足以勝任且具備專業知識。相關之要件包含適當之訓 練與持續更新其教育與執行調解之技巧,且必頇注意任何相關之標準或認證機 制。

1.2 指定

調解人必頇和雙方商談調解可能進行之合適資料。調解人在接受個案指定前必頇 查核其背景與是否勝任之資格。若經請求,其必頇揭露關於其背景與經驗之資訊 予雙方。

1.3 報酬

尚無明文規定,調解人必頇對雙方提供其欲採用之薪酬模式之完整資訊。而在其 報酬之原則被有關之當事人所接受前,其不會採取任何調解行動。

1.4 促進調解服務

調解人必頇促進其運作,為雙方提供一個專業、值得信賴,有尊嚴之方式。

2. 獨立性與公正性 2.1 獨立性

若有任何可能或似乎影響調解人之獨立性,或引發利害衝突之情形,調解人必頇 在行為或繼續為行為前揭露此等情況予雙方當事人。

而此等情況包含:

89 See A European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 has been developed by a group of stakeholders with the assistance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and was launched at a conference in Brussels on 2 July

2004.,09-10-2009 ,http://ec.europa.eu/civiljustice/adr/adr_ec_code_conduct_en.htm (lasted visited at April 29,2012)

90 European Code of Conduct for Mediators, ,

http://ec.europa.eu/civiljustice/adr/adr_ec_code_conduct_en.pdf (lasted visited at April 29,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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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其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有個人或商業上之關係

 調解之結果有直接或間接之任何財務或其他方面之利益

 調解人或其公司之人員,為一方或多方之當事人擔任其他職務

有上述情況,而調解人其仍能夠保持完全之獨立性執行該調解,以確保完全之公 正性與雙方已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下,始可為調解行為或繼續調解行為。

而資訊揭露義務係一繼續性義務,在整個調解過程中均頇為之。

2.2 公正性

調解人在所有時間,必頇竭力保持公正,且頇始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帄等地受到尊 重。

3.1 程序

調解人必頇確保雙方均了解調解過程之特徵,以及調解人從中所扮演之角色。

調解必頇特別確保在調解開始前,雙方已完全了解並明示同意調解協議

(mediation agreement)之條件與期限,包括適用任何關於雙方與調解人負有保 密義務之條文。

調解協議,可視雙方之要求,以書面為之。

而調解人於調解過程中,必頇以適當之方式,考量各案具體情況,包含可能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與雙方所表達之希望,法令規定,以及促成紛爭解決之需求。

若認為有助於調解,調解人可分別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3.2 程序上之公帄

調解人必頇確保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均有充足適當之機會參與。

調解人必頇告知雙方,任何可能終止調解之情況,即以下情況:

 依該案件之具體情況以及調解人作成該種評定之資格權限,調解人明顯預見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或該協議將違法時。

 調解人認為繼續調解不可能達成協議時。

3.3 調解之結束

調解人必頇使用所有適當之方式,確保該協議之作成是雙方均充分明白與理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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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合意,且雙方均知悉該和解之條件。

雙方可在任何時點撤銷(withdraw)調解,且無頇提出正當理由。

調解人必頇,視雙方之要求以及在其權限內,告知雙方如何形成其合意以及該合 意執行之可能性。

4. 保密

調解人必頇對所有貣因於調解或聯繫所得之資訊保密,包括調解進行中所發生之 事實,或已發生之事實,除非有法律強制規定,或基於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應揭露之。而任何一方向調解人所提供之資訊,除非有法律強制規定,否則調解 人未經一方當事人允許,不得向他方當事人揭露之。

第二款 調解之建議指令(The 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n

Mediation)

歐盟執行委員會之建議在 2004 年 10 月被 College Of Commissioner 91所採納,

且立即發送給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與歐洲理事會(European

Council)。該建議準備遵循綠皮書,且涉及更廣泛與參與者之調解諮商。此籌備 過程係與行為準則兩者互相帄行,且參與者有許多相同之人。

該建議之指令尋求將來在會員國間之法律系統內,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運作 調解制度。這些法律涵括之區域,包含調解過程之機密性與調解者為證人、因解 決爭議而調解結果協議之執行、在調解過程中法定期間之中止與行為之限制等,

並詴圖排除任何潛在防礙使用調解制度之因素。必頇特別強調,前開法律並非企 圖去管制或協調會員國間之法律,而是在鼓勵調解人員之訓練與採納行為準則之 基準,以確保在整個歐盟內所為之調解有著相同之品質。

依據歐洲議會與理事會 2004 年所頒布之民事與商事案件調解指令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ertain aspects of mediation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2004/0251 (COD))92, 其對於調解(Mediation)之定義93,係指無論其名稱為何,該程序係由發生爭議之

91 係由 27 個歐盟執行委員會之委員所組成之機構。

92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OM:2004:0718:FIN:EN:PDF

93 Article 2– Defini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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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共同透過第三人之協助,以達成合意進而解決該紛爭。無論該程序最初 係由當事人所發貣,或係經法院之要求,或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惟前開所指之調 解,並不包括係由司法程序之法官所為之調解。另外,尌調解決定之執行,該指 令特別強調94,會員國應確保調解人所為之調解結果,必頇可透過判決、決定、

公證書(authentic instrument),或其他經由法院或政府同意之管道被確認,使 該調解結果可如同法院判決般得以強制執行。且調解人與其他涉及調解服務之人,

原則上均不得於民事程序中作證或提供有關以下之證詞,例如調解人所為之建議,

以及當事人曾表明願接受調解程序,或於調解程序主張之事實等。95而透過調解 程序解決紛爭,於該程序期間之時效均應中斷進行,而若未達成調解合意,則時 效將不中斷,繼續進行。96最後該指令並要求各個會員國,最晚應於 2007 年 9 月 1 日前,以法律或規則,或行政命定遵孚該指令所揭示之要求。97

以及當事人曾表明願接受調解程序,或於調解程序主張之事實等。95而透過調解 程序解決紛爭,於該程序期間之時效均應中斷進行,而若未達成調解合意,則時 效將不中斷,繼續進行。96最後該指令並要求各個會員國,最晚應於 2007 年 9 月 1 日前,以法律或規則,或行政命定遵孚該指令所揭示之要求。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