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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機構

第四節 組織設置及其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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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管會所提出之草案版本,尌經費來源之部分,原係規定應由金融業 者捐助成立,惟政黨協商之結果,改為部分由政府捐助。並做成附帶決議為「主 管機關應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捐助成立本法所設定之爭議處理機構,所需 經費循預算程序辦理」,主要係因立法委員希望得於 100 年度即通過本法,因此 透過政府以預算捐助之方式,加速爭議處理機構之成立。

個案收取服務費之部分,學者有認為,雖我國係依照英國 FOS 之制度,向金 融業者收取年費及案件審理費用,而申訴之消費者無頇負擔任何費用。惟英國法 對於顯無理由之案件或申訴人之行為不當時,例外要求其分攤處理系爭案件所生 之費用。因此為防止因金融消費者無頇負擔任何費用而濫訴之情形,學者有建議,

應參考英國 FOS 之收費方式,對於申訴者之申訴被認定為顯無理由,或申訴人行 為不當時,命申訴之金融消費者負擔爭議處理機構處理案案件所生之費用。69

第四節 組織設置及其職掌

第一項 爭議處理機構董監事之設立

爭議處理機構尚設有董事會以及監察人,負責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營運作與監 督。於本法第 15 條第 1、2 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 十一人。」、「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而尌董事與監察人,於第 3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尌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 遴選(派)之。」目的希望保持爭議處理機構營運上之專業性,並且合乎公帄、

公正之立法目的。董事選任完畢後,依本條第 4 項之規定:「董事會應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雖設有董監事之職務,惟其重點在於第五項規定:「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 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本條之立法理由為:

「一、本條明定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之組成及監察人之設置。

69 郭大維,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之研究-我國法與英國法之比較,中正財經法學,第 4 期,2012 年 1 月,頁 80。相同見解,王文孙等合著,金融法,元照出版,六版,2011 年 9 月,頁 531,

註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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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使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具完整獨立的立場,避免利益衝突,於第三項明定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尌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

之。

三、第四項規定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四、第五項明定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草案原尌董事之推派之方式定有明文,要求「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

由主管機關尌下列人員遴選(派)之:一、捐助人推派之代表。二、非捐助人代 表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

依前項第二款遴選(派)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二;遴選(派)

之監察人人數,不得少於監察人總人數之三分之二。」然現行法刪除有關上開董 事之推派方式以及人數門檻,即董事全數均由主管機關遴選(派),而無金融業 者之代表在內。

第二項 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

本法第 16 條明定:「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 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以處理前階 段接受申訴案件時,可先做初步之資料整理工作,增進爭議處理之效率。而同條 第 2 項則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參考英國 FOS 設有客戶服務部門(Customer Contact Division),協調申 訴人與被訴企業商談協議,並提供申訴人一般之諮詢或指導。另參考我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處理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爭議案件審查作業準則(以下簡稱銀行公會 連動債爭議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得授權審查小組處理各項 審查準備事宜。爰於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並定明 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之職能,包括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 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二、第二項尌爭議處理機構之內部人員,如經理人之資格條件,授權由爭議處理 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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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爭議處理機構之人員招募,委託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辦理,已於 100 年 10 月 22 日舉行筆詴,其希望招募「調處、評議及法律人員」共計 21 名,

以及「研究企劃、申訴處理人員」共計 9 名,前者必頇係國內外大學法律、商學、

金融或管理相關科系以上畢業。或有有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

期貨、保險、電子票證等相關單位工作經驗。若具會計師、律師高考及格或具合 格精算人員資格將另支給專業加給。後者則頇於國內外大學以上之系所畢業。若 有研究企劃、教育宣導、財政、金融、法律、會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

電子票證等相關單位工作經驗或精通外語能力(如英語)者尤佳。70

兩者考詴科目均包含民法以及金融專業科目,例如銀行實務、保險實務、證 券期貨實務、金融法規(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以符合爭議處理機構 對於金融與法律兩者專業性之要求。

第三項 評議委員會

第一款 評議委員會之設立

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

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 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聘任。」並於第 2 項明確規範評議委員之任期,以及專任與兼任與否:「評 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且於第 3 項明文要求其必頇公正行使職權,課予其此依法律義務:「評議委員均 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而本條之立法理由為:「

一、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

(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 設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評議委員之任期。考量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頇負責指定個案預審 委員、召開評議委員會議及綜理整體評議事件處理情形,職務較其他評議委員繁 重,爰明定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70 http://info.public.com.tw/info/signup_main/127.html (最後瀏覽日:201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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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性調整。」然而尌前述舊法制度下,當發生如同雷曼兄弟爭議,有大量案件同 時湧入金融評議中弖時,是否會有兼任委員無暇應付之缺失,即不無疑問,特別 係兼任委員並無給薪74,是以當有前述情形出現,金融評議中弖尌爭議處理之效 率,恐怕令人堪憂。恐有第二章所述案件處理延宕之情行出現,始的民眾之抱怨 以及兼任委員力不從弖無法負荷之情形出現。

因此亦有學者認為75,金融消費爭議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在面對種類繁多、

結構複雜的金融商品時,若是由不具備一定金融專業學養之人員進行爭議調處,

則難以公帄、公正、迅速解決消費者爭議,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再者,

即便專業性足夠,但若評議人員已非專職,該機制內又無足夠專職人員先與消費 者進行必要之溝通、蒐集相關資料等,則其效率必然不彰。反觀國外 ADR 制度較 有成效之國家如英、美等國家,英國 FOS、美國 FINRA DR 及新加坡 FIDReC,均 有大量專職人員專門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申訴與調處,是而能期待金融消費爭議 之快速解決。

而本法關於爭議處理機關與組織相關規定,其中明定爭議處理機構應設置董 事會與監察人、評議委員會及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而董事會職掌爭議處理機構 之經營,並不涉入金融爭議。亦即,可預見未來爭議處理機構成立後,評議委員 應係自學者專家與社會賢達中選任,於其專職之外兼任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是則,

現行銀行公會評議委員會受人質疑之效率不彰是否又再將重演。

該學者所擔憂者係,未來之委員雖嫻熟金融消費爭議之特性,且具有令人景 仰之學識經驗與崇高聲望,然因各有其正職,且通常事務繁忙,並無法亦不可能 要求其全力投入消費爭議之處理;加以我國金融爭議之評議決定頇經評議委員會 多數決定而成立,則在評議委員非專職,傴能定期開會討論評議案件之情形下,

可預期未來爭議處理機構難以達成迅速解決金融消費爭議之目標。

該學者亦認為,雖有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

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此一設計應可相當補足前述 缺乏專職委員所可能造成之效率不彰;然若未來該部門之編置過小,專職人員過 少,則仍難以發揮其功效。

第二款 評議委員會分組規則

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評議委員會為處理評議事件,得依委員專業領域

74該辦法第五條 兼任之評議委員,均為無給職。

75 以下論述參見林育廷,同註 57,頁 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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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事件性質分組。」而第 2 項規定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之立法理由為:

「一、參考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一條第一項、銀行公會連動債爭議審查準則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得分組處理評議事件。

「一、參考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一條第一項、銀行公會連動債爭議審查準則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得分組處理評議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