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機構
第二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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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適用範圍
何種金融爭議,方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欲保障之類型,
有必要先明確予以界定,故尌主體部分,需先定義何人方為本法所稱之「金融消 費者」。於主體確立後,方能進一步確定爭議處理機構所欲解決之爭議類型。
第一項 金融消費者之定義
依本法第 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第一項明定得適用本法之金融消費者定義。
按本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係為建立訴訟外公帄合理、迅速有效、專業之 紛爭解決途徑,供財力與專業能力較弱勢之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故對於得適用 本法之金融消費者宜予設限,排除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 驗者,以免耗費爭議處理機構資源。參考我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 三項規定之精神,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得適用本法之金融消費者範圍,不包括專業 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 另定上述對象之範圍,以符本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之精神並保持彈性。另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 款規定,除公司組織外,尚包括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等。
二、參考國外立法例,例如英國金融公評人機構(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以下簡稱 FOS)及新加坡金融業調解中弖(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以下簡稱 FIDReC)亦係訴訟外之專責金融消費爭議 處理機構,其對於得申請處理紛爭之金融消費者亦訂有適格性要件(Eligible Complainant),例如英國 FOS 規定頇係自然人、小規模企業、小規模公益團體 或低淨值信託,且若本身為專業客戶或合格交易相對人( a professional client or an eligible counterparty)即不具申請處理紛爭之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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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於本法中則強調係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將消費 者保護法與本法之商品類型作出區分。
而金管會,依據本條規定之授權64,將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專業 投資機構」,劃定其範圍如下:
「(一)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資機 構。(二)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融服務業依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業法經理之基金或接受金融消費者委任 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 險公證人。」換言之,前開「專業機構」,若與金融機構發生紛爭,並不在本法 所欲保護之範疇。
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 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
最後,第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 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一)境外結 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四)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弖證券商營業處所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第二項 金融消費爭議之定義
本法第 5 條規定:「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 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而其立法理由為:「為使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多數爭議均能依本法 有效解決,故有將金融消費爭議定義適度擴大之必要,參考消費者保護法(以下
64 發文字號:金管法字第 100007073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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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與範圍」予以廢止,併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67,傴是解決了連動 債之爭議,對於日後任何創新之商品,是否有規制空間則是問題。該學者認為,
對於金融商品之消費者保護,不應流於分業監管的思潮,分別由證管會、保險局、
銀行局職司管理;而應有一獨立肩負著金融商品消費者保護的機關成立,蓋以投 資型保險為例,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判決,針對三商美邦公司所 發行之投資型保險,連結之商品為「摩根大通銀行十年期美元結構債」作出判決。
此種金融商品亦係連結於結構債,在現行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下,能否循「爭 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申訴即有疑義。是否該類似美國之立法方式,將所有 的金融商品的消費者保護,均歸於消金局管理,始能避免各單位互踢皮球,而對 於消費者的權益保護達到滴水不漏的境界,是我國立法者可以參考借鏡之處。68 尌此批評,本文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金融商品」之界定之所以未 如前述金融服務法草案明確,係因於從本法第 4 條與第 5 條之規定,即可知「金 融消費」,係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換言之,金融商品此一 概念,已涵括於「金融消費」之概念當中。且本法已於第 3 條第 1 項明定金融服 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金融服務業,實則接受上開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均會納入金融消費之 範疇,自無頇如金融服務法草案各項一一列舉,避免有掛一漏萬之虞。
且上開概括列舉之優點,在於即可避免如前述投資型保險之案例,消費者不 知應向何機構求助之情形,蓋本法建立單一爭議處理機制,其一之目的即在減少 消費者於前階段向何人申訴之困境,凡交由爭議處理機構申訴之案件,只頇符合 本法所訂之金融消費爭議之規定即可透過爭議處理機構解決其紛爭,將無互踢皮 球之情形產生。本文推測,上開學者所討論之面向,係針對投資型保險,此等跨 業別之新興金融商品之「監督管理」而言,然而金融商品之監理誠如前述,並非 本法所欲規制之範疇。只要符合本法所稱之金融消費,則金融服務業者即頇遵孚 本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銷售前各種程序;於發生爭議時,即可尋求爭議處理機 構之協助,應無該學者所說能否依本法之規定,循爭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申 訴之疑義。
67 該學者有此論點,係因該規則第 2 條明定:「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 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68 參見王文孙,2010 臺灣法律發展回顧--金融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0 期,特刊,2011 年 10 月,頁 1989-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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