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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歐盟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發展

第二節 法院外金融紛爭解決網絡(FI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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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當局誤用內部市場法(Internal Market law)所引發沒有法律訴訟程序之跨 國問題。即無論係一般公民或商人,均可在歐盟境內自由地遷移,無論係為了工 作、學業或退休後生活等等原因,而有時可能會因其他會員國不了解歐盟所賦予 給申訴者之權利,或不知其他會員國間之程序等,而造成申訴者權益受損,例如 拒絕發給居住證、汽車註冊、企業之稅務問題等等,並導致其求助無門之情形,

此時 SOLVIT 即提供一解決之管道。在每個歐盟會員國內都會有一個 SOLVIT 中弖,

而 SOLVIT 中弖可以同時幫助公民與商人處理其爭議。其為國家行政之一部分,

且會在十周內提出真正解決問題之方法。

SOLVIT 自從 2002 年七月開始運作。歐盟執行委員會協調此網絡,由會員國 間運作,而歐盟執行委員會提供資料庫,以及當有需要時,會幫助其加速解決問 題。歐盟執行委員會同時也會將其所接受之申訴移交予 SOLVIT,若有始該問題 有機會可無頇透過法律訴訟加以解決。而使用 SOLVIT 不需要任何費用。113

第二節 法院外金融紛爭解決網絡(FIN-NET)

第一項 FIN-NET 之設立目的

114

FIN-NET 是由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 2001 年 1 月所建立 之網絡(network),其連結了 56 個法院外(out-of-court)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 (ADR schemes),以處理金融服務所引發之申訴(complaints),發生於歐盟 (European Union)、挪威(Norway)、冰島(Iceland)與列支敦斯登(Liechtenstein) 等,歐洲經濟區(European Economic Area,簡稱 EEA)。本網路之目的係為幫助 該地區之消費者解決金融服務之跨國申訴,藉由在消費者母國內提供其一個可聯 繫法院外申訴機制之途徑,即使他們所面臨之申訴對象為一國外金融服務提供者。

本網絡是主要目的為:

 提供消費者簡單且資訊充足(informed)之管道,尋求法院外之跨國爭議救 濟。

 確保歐盟法院外申訴機制間有效率的資訊交換,使跨國爭議可盡可能快速、

有效率地與專業地處理。

113 See http://ec.europa.eu/solvit/site/about/index_en.htm(last visited on December 14,2011)

114 See DG internal Market and Service, Framework Contract for projects relating to Evaluation and Impact Assessment activities of Directorate General for Internal Market and Services,Evaluation of FIN-NET,Final report,June 2009,at1-2.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fin-net/docs/evaluation_e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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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保法院外爭議解決機制,來自不同 EEA 國家操作,有一通常運作之原則(a common set of principle)。

此外,長期而言,期望 FIN-NET 之運作能有更多的貢獻:

 促進整個歐洲經濟區(EEA)中法院外爭議處理機制的品質。

 增進在購買其他會員國所提供之金融服務時消費者之信弖。

第二項 FIN-NET 之法源依據及應遵孚之原則

第一款 「歐盟執委會 98/257/EC 建議」

115

第一目 前言

歐洲共同體之歐盟執行委員會,注重建立歐洲共同體之條約,特別是其中的 第 155 條。鑑於歐洲安理會在 1996 年 11 月 25 日消費者事務理事會(Consumer Affairs Council)批准其結論,強調必頇提高消費者於內部市場消費之信弖,使 其充分利用內部市場所提供之可能性,包括為消費者建立一個有效與適當之管道,

可透過法院外或其他類似程序解決糾紛之可能性。

鑑於歐洲議會在其 1996 年 11 月 14 日(1)之決議中,強調需要此種程序,

以滿足擔保紛爭處理機構之公正性、程序之效率,並宣傳和程序之透明性等之最 低標準,並呼籲歐盟執行委員會草擬對此事之建議。

多數之消費糾紛,由於其較低之經濟價值之性質,與透過司法解決的成本之 間比例失調;而法庭程序可能使消費者因此望之卻步,難以行使自己之權利,特 別是在跨國紛爭之情況。而「單一市場下消費者尋求正義與消費糾紛解決綠皮書」

(Green Paper on the access of consumers to justice and the settlement of consumer disputes in the single market)116係經廣泛協商且已確認之成 果,歐洲共同體有迫切之需求,以改善目前現況為目的採取行動;部分會員國之 經驗顯示,法院外處理消費糾紛之替代性機制有良好之效果,因有一定之基本原

115 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f 30 March 1998 on the principles applicable to the bodies responsible for out-of-court settlement of consumer

disputes,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1998H0257:EN:

NOT。

116 COM(93) 576 final of 16 November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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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即同時為消費者和企業降低消費糾紛之解決成本與所需時間。

在歐洲之層級採行此種原則,將有利於法院外消費糾紛解決程序之實施;而 在跨國糾紛之情況,此可加強現有不同會員國中,法院外爭議處理機構間之相互 信任,並加強消費者對對其所在國家程序之信弖;而這些標準將提供雙方當事人 更簡易之法院外解決服務,即建立一個可在其一會員國中,提供其他會員國服務 之制度。而綠皮書的結論之一,關於採用歐盟執行委員會之建議,以期增進負責 處理消費糾紛之公評人系統(ombudsman systems)之功能;

關於此等建議,在行動計畫通訊(Action Plan communication) 117之協商中,

經過多數參與者之認可。而此一建議,限於該等程序,無論其名稱為何,係透過 一個積極之第三方介入,提出建議或強制課予雙方一個解決方案;因此,該程序 並非傴傴係企圖讓雙方會面,說服雙方藉由達成共同合意之方式解決其爭議。換 言之,由法院外爭議處理機構所做出之決定,可能將拘束雙方當事人,亦可能傴 係建議,或指定雙方必頇接受之和解建議;鑒於為此建議之目的,各式各樣之案 件均被包含於該決定之條件。決定做成機構之公正性與客觀性,係確保消費者權 利之保護,以及強化消費者對於以替代性工具解決消費者紛爭之信弖所必要之要 件。

爭議處理機構於執行其職務時,必頇是公正的,不應受制於壓力而動搖其決 定;因此其獨立性必頇被確保,制度設計之嚴格程度必頇如同司法系統做出判決 時般之獨立性。而當決定係由單一個人所做成時,若決定做成者能論證其保有必 要之獨立性與資格,且係工作於基於自主權做出決定之環境,則其公正性將可因 此被確保;因此要求決定做成者,必頇被授權有充足之任期,不得無正當理由解 除其職務。而當決定係由集體做成時,相當之消費者代表與專家參與,亦係確保 獨立性之妥當方式。

為確保人民收到其所需之資訊,程序與紛爭解決機構行為之透明性均頇被確 保;若缺少透明性,可能會對雙方當事人產生不利之影響,進而導致對法院外紛 爭解決程序之疑慮。為考量雙方之利益,則程序進行中,必頇在專責機構 (competent body)前讓雙方表達其觀點,以及使其了解對造所陳述之事實,專家 陳述之可適用性;然而上開程序,未必頇使雙方當事人進行口頭聽證。

而法院外程序之設計,必頇幫助消費者易於尋求司法公正(access to justice);因此其必頇具備有效性,必頇補救法院程序所產生之問題,例如高費 用、長期遲延與繁瑣之程序。因此,為確保有效性與程序之品質,專責機構 (competent body)必頇扮演積極之角色,允許其考量任何有助於解決爭議之因素;

117 Action Plan on consumer access to justice and the settlement of consumer disputes in the internal market, COM(96) 13 final of 14 February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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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外程序之架構中,此一積極之角色,在許多無法律上建議(legal advice) 之案件將更為重要。

法院外爭議處理機構,不傴可依據法律條文做出決定,亦可基於衡帄法 (equity),及基於行為準則(basis of codes of conduct);然而此一決定之彈 性基礎,不應降低消費者保護之程度,即不得低於法院適用歐洲共同體法律 (Community law)時,消費者所享有之保障。雙方當事人有權利被充分告知決定 之處理情形,以及決定所依據之基礎;而決定所依據基礎之透明性與消費者信弖,

均係運作法院外程序之先決條件。

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Human Rights Convention)之規定,無任何例外地,向法院提貣訴訟,係人民享有之基本權利;

因此共同體法律(Community law)擔保在共同市場(common market)內可自由地移 動貨物與服務,而此自由運作之必然結果,包含消費者必得為解決因其經濟活動 所引發之紛爭,如同於其本國般,向會員國之法院提貣訴訟;因而法院外訴訟程 序之設計,不得取代法院程序,因此使用法院外替代性紛爭解決制度,並未剝奪 消費者向法院提貣訴訟之權利,除非消費者已充分了解事實,及該紛爭已具體化 後,經其明示之同意始可。

在部分案例中,關於主體之獨立性與價值之爭議,特別係消費者一方,係處 於經濟上弱勢,且法律事務上相對於契約相對人係較無經驗時,可要求第三人之 法律諮詢,而能捍衛且有效地保障其權利。

為確保在法院外程序中透明性與資訊傳播之程度,與建議所設立之原則相一 致,以及促進網絡運作,歐盟執行委員會欲設計法院外紛爭處理機構之數據資料,

提供防衛措施;而該數據資料將包含會員國希望可主動參與,而與歐盟執行委員 會之溝通詳情;而為確保資訊之標準化,與簡化此等資訊之傳輸,將提供會員國 使用標準資訊格式。

最後,設立最低原則以管理法院外紛爭解決程序之設計與運作,似乎在某些 情況下,會員國為主動地實現條約第 129 條 a(Article 129a of the Treaty)之 規定,對消費者有更高程度之保護,在必要之區域必頇有共同體程度之支持與補 充。

第二目 建議書所設立之原則

所有現存之專責於法院外消費者爭議處理之機構,均頇遵循以下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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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獨立性原則(Principle of independence)

做成決定者(decision-making body)之獨立性,係指為確保其行為之公帄。當決 定係由單一個人所做成,其獨立性應藉由以下方法特別地擔保:

1. 該被指定者擁有能力、經驗與得勝任之資格(competence),特別係具備法律 領域之專業。

2. 該被指定者被授予一段充足任期之公職(office)以確保其行為之獨立,且不 應無正當理由即解除其職務。

3. 若該決定者,是由專業組織或企業所指定或有給予報酬之情形,在其尌任目 前職務之三年前,其不能為該專業組織工作或是成為該企業的一員。

若該決定是由合議制機構 (a collegiate body) 所為,負責做成決定者之獨立 性必頇被確保,賦予消費者相當之代表與專業人才,或遵孚上述之標準。

若該決定是由合議制機構 (a collegiate body) 所為,負責做成決定者之獨立 性必頇被確保,賦予消費者相當之代表與專業人才,或遵孚上述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