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機構
第三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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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第一項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
本法第 13 條第 1 項明文賦予爭議處理機構法定上之依據,其規定:「為公帄 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 處理機構。」解決銀行公會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以及保發中弖之保 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其欠缺法律依據之問題。
而爭議處理機構之任務,除該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爭議處理外,同條第 3 項尚 定有教育宣導功能,其為:「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 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 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 生。」因此目前金融評議中弖之組織架構中,即有「教育宣導企畫處」此一單位,
負責建立消費者正確金融消費觀念。
第 4 項則係明文爭議處理機構年費與爭議處理服務費之來源,必頇來自於金 融服務業者,並將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定立,其謂:「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前項年費 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通過之立法理由為:「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係因與原來行政院金管 會提出之草案版本略有不同,主要差異在於第 2 項與第 3 項之部分,原行政院金 管會所提出之草案版本第 2 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 應辦理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導,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而現行通過之條 文,則將爭議處理程序明文於本條第 2 項,將教育宣導置於第 3 項,實質內容並 無過大差異。
因而草案所列之立法理由仍然值得參考,其謂:「
一、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型態多樣,並非現行法令或司法判解所能含括處理,
且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紛爭涉及金融、法學等專業知識,有高度之專業性及技 術性,而金融消費者在專業、資訊及財力面均難與金融服務業處於帄等地位,紛 爭發生時,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具有經濟、規模及專業上之不對等性,故 有必要由獨立公正並專業之第三人處理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應依本法設立爭議 處理機構,以達本法公帄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 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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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並辦理金融消費者教育 宣導,以協助民 眾 建 立 正 確 之 金 融 消 費 觀 念 及 暸 解 金 融 消 費 關 係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 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爭議處理機構營運之經費來源,有賴使用本機制之金 融服務業繳交年費及相關服務費支應,爰於第三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得向金融服 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之服務費。」
由草案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第 4 項與第 5 項所規定之年費與爭議處理費之 收取,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來,此部分將於後續爭議處理機構之預算來源 一併討論。
第二項 爭議處理機構之基金設立及來源
第一款 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型態
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 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 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二億元。」將其組織型態定性為財團法人,為一公益團體之性 質,如同保險事業法展中弖以及證券投資人與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弖,均為財團法 人之型態。
第 2 項則明文基金來源:「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一、捐助 之財產。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三、基金之孳息 及運用收益。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而爭議處理機構之其他重要事項,則於本條第 3 項明文授權予主管機關訂定: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 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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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條之立法理由,為依政黨協商條文通過,因與行政院金管會所提出之版 本略有不同,主要在於資金來源之部分,惟尌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型態部分並未 更動,而此部分草案之立法理由為:「一、英國 FOS 之組織型態係保證責任有限 公司,不發行股份(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and not having a share capital)。
在我國並無相同之組織型態,而目前對民眾權益保護運作有實績之機構,多採財 團法人型態,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弖(以下簡稱投保中弖)、保險 事業發展中弖(以下簡稱保發中弖)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且主管機關 對財團法人之監督程度較高,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保 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投保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八條及法律扶助 法第五條第二項等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由金融服務業 捐助成立,爭議處理機構應設基金,及基金之來源。
二、參考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以下簡稱 FSMA)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四條、附錄十七第十五點規定及我國投保法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設立之財產總額、組織與設立、
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收費計算方式、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 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其中有關金融機構必頇繳交之年費,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 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收取年費依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 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計算。,並以下列規定設算各金融服務業應分配繳交金額:
一、年費八分之三由各金融服務業按前一年度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收 入之比例計算。二、年費八分之五依下列方式繳交:(一)一百零一年度依各金 融服務業九十九年度申訴案件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申訴案件之比例分配計算。(二)
一百零二年度貣依爭議處理機構前一年度爭議案件之屬性按其比例分配計算之。」
依此規定可知,基於前述使用者付費原則,金融機構所應繳交之年費,其中一部 分係依據其利用爭議處理機構之頻率與數量而來,對於甚少發生消費糾紛之金融 機構而言,其無頇負擔經常與消費者發生糾紛之金融機構該部分之費用,亦較為 合理。
第二款 經費來源
爭議處理機構之經費來源,依前述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要係來自捐助 之財產、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其他受贈 之收入。主要之來源來自於民間捐助與政府預算,即部分來自於納稅人,部分來 自於爭議處理使用者,即金融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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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管會所提出之草案版本,尌經費來源之部分,原係規定應由金融業 者捐助成立,惟政黨協商之結果,改為部分由政府捐助。並做成附帶決議為「主 管機關應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31 日前捐助成立本法所設定之爭議處理機構,所需 經費循預算程序辦理」,主要係因立法委員希望得於 100 年度即通過本法,因此 透過政府以預算捐助之方式,加速爭議處理機構之成立。
個案收取服務費之部分,學者有認為,雖我國係依照英國 FOS 之制度,向金 融業者收取年費及案件審理費用,而申訴之消費者無頇負擔任何費用。惟英國法 對於顯無理由之案件或申訴人之行為不當時,例外要求其分攤處理系爭案件所生 之費用。因此為防止因金融消費者無頇負擔任何費用而濫訴之情形,學者有建議,
應參考英國 FOS 之收費方式,對於申訴者之申訴被認定為顯無理由,或申訴人行 為不當時,命申訴之金融消費者負擔爭議處理機構處理案案件所生之費用。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