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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機構

第五節 爭議處理之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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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事件性質分組。」而第 2 項規定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之立法理由為:

「一、參考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一條第一項、銀行公會連動債爭議審查準則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評議委員會得分組處理評議事件。

二、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參酌投 保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由第二章可知,我國現行制度下金融消費爭議下,除了傳統紛爭解決管道外,

可依不同之金融商品類型,由有不同之爭議處理管道,然而因管道過於多元未整 合,而有重複設置、浪費資源,並導致人民不知如何選擇等種種缺失,進而於本 法之爭議處理機構,將整合所有類型之金融消費爭議,包含於本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金融服務業,與該等金融機構發生之爭議均在本法所涵蓋之範圍,故在遇到具 體個案時,始不同專業領域之評議委員得發揮其專長,達到適才適所之目的。

第五節 爭議處理之作業流程

第一項 爭議處理之基本流程

本法於第 13 條第 2 項定有金融消費爭議處理之基本流程,其為:「金融消費 者尌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 日貣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 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 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貣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 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 交金融服務業處理。」簡單整理如下:

1. 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

2. 金融服務業逾期未處理或不接受處理結果:再向金融評議中弖申請評議 本項之立法與行政院金管會所提出之草案最大之差異在於,向金融業者提出 申訴是否為申請評議之先行程序,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尌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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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爭議得向該爭議所涉之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 貣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換言之,

草案中係規定「得」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即消費者若未先提出申訴,並不 影響其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之權利,惟通過之法律,則規定為「應」向金融 業者提出申訴,即此要件為申請評議之先行程序。

究其理由,實可從草案所提之立法理由窺知一二,其謂:「本法爭議處理機 構雖提供金融消費者任意性之評議程序,惟尌個別金融消費爭議而言,如能由該 爭議涉及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自行協議解決,自然較申請爭議處理機構處 理更為有效便利。爰參考英國 FSMA 附錄十七第十二點第三項規定,金融消費者 於申請 FOS 處理前應先向金融機構申訴,於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訴為申請評 議之前置程序。」故為符合此一立法目的,自應將條文文義調整為具有強制性之

「應」,始能更為有效迅速之解決爭議。

而要求金融服務業者必頇於一定期限內處理,目的依草案之立法理由可知:

「金融消費者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為避免金融消費者之權利遭過度延宕,

參考英國 FOS 規定金融機構應於接受金融消費者申訴後八週內回覆,逾期未回覆 或金融消費者認為未獲妥適處理者即得申請 FOS 處理之制度,爰於第一項及第三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貣三十日內妥適處理並回覆,金融消費者 不接受金融服務業之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不處理申訴時,金融消費者 即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另為使金融消費爭議得以迅速解決,以及法律不 保護在權利上睡眠者,對於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設其期限,參考英國 FOS 規定 被訴機構回覆申訴人處理結果後已逾六個月申訴人始申請 FOS 處理者,FOS 不予 受理之規定,爰於第三項規定,金融消費者應於收受申訴處理結果或申訴處理期 限屆滿之日貣六十日內申請評議。有關期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辦理。」

至於第 13 條第 2 項後段,關於消費者未為向金融服務業者申訴之先行程序 時,消費者服務部門頇將該案件移交予金融服務業者處理,目的亦係在貫徹前段 所述希望消費者能先與金融服務業者作初步之爭議溝通,以利後續案件之處理。

是以本段草案並未更動,其草案中之立法理由為:「金融消費者若誤向爭議處理 機構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其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此時該部 門即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權責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

第二項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

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將評議之相關程序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包含: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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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條第 2 項則為詴行調處之程序,其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 議處理機構得詴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 機構應續行評議。」而條處之相關事項,則授權予爭議處理機構自行擬定,再交 由主管機關核定即可,於本條第 3 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 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 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第 4 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 調處準用之。」即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調解個案之處理,以及爭議處 理機構及人員於詴行調解時對於相關資料與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 之同意外,亦應保孚秘密。

本條第 5 項規定:「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 及效力,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換言之依第 28 條之規定,應以爭 議處理機構之名義作成調處書,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予當事人。爭議處 理機構並應於作成調處之日貣九十日內,送請法院核可,核可後則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相同之效力,即不得再行貣訴,或依本法申請評議與申訴。透過本條之規定,

賦予調處實質之效力,使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調處亦具有實效性。

本段依行政院金管會之草案,其立法理由指出:「依英國 FOS 之統計資料,

其所受理之案件絕大多數於評議前之客戶服務部門(Customer Contact Division) 及初階裁判人(Adjudicator)階段即獲得解決。我國銀行公會受理之申訴案件亦 大多數於評議前成立和解。爰於第五項提供調處程序,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

爭議處理機構得詴行調處。惟調處係當事人合意選擇採用之任意性程序,當事人 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即應續行評議。另由於調處 係任意性程序,金融消費者可選擇使用,並非必頇先經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申請評 議,併予敘明。」

惟若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條第 6 項規定:「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 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貣六十日內申請評議。」換言之,

無論係依本法詴行調處不成立時,或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調解,例如第二章所述於 依鄉鎮市條解委員會,或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 調解,均得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由爭議處理機構為評議。然如同前述法律不保護 在權利上睡眠者,故仍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而本項之立法理由為:「為使金融消費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進行調處或調解,

經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依本法申請評議,爰於第九項規定,上述情形得於調 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貣六十日內逕行申請評議,俾金融消費者順利採用本法評議 程序解決紛爭。期日、期間之計算,仍依民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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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申請評議程序之訂定及不受理之情形

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 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 理之情形。」明定申請評議所應具備之程式要件。

第 2 項則是何種情況爭議處理機構得不予受理,其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 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 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 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而立法理由為:「申請評議不符本法要件者,爭議處理機構對申請事件即無 權依本法進行評議,爰第二項序文參考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六條規定,如有該項 各款瑕疵無法或未為補正時,爭議處理機構應不受理。金融消費者對於不受理之

而立法理由為:「申請評議不符本法要件者,爭議處理機構對申請事件即無 權依本法進行評議,爰第二項序文參考銀行公會評議規則第六條規定,如有該項 各款瑕疵無法或未為補正時,爭議處理機構應不受理。金融消費者對於不受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