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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訊揭露規範與民事責任

第二節 民事責任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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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訊揭露規範與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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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原則,而非對加盟業主之未揭露資訊行為的直接判斷,並帶有透過 民事救濟途徑來協助公平法運用之色彩12。以下將依此分類加以論述。

第一項 公平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款 概說

公平法第五章「損害賠償」一章,包含第 29 條13「除去侵害與防止 侵害請求權」及第 30 條14「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公平會加盟處理原 則中所處理者為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之不行為,與主要規制加害人違反 行為之「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較為無涉,故本文將直接探討第 30 條「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至於第 31 條15之懲罰性賠償規 定,另有其美國法上依據及原理原則,本文不予討論。

公平法第 3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可分為賠償義務人(事 業)、侵害行為、權益侵害、受有損害、請求權人範圍、因果關係、不法 性、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等項目,與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有諸多相似 之處,概念原理亦得互相通用。惟公平法屬管理型法律,具有政策導向 之特徵,重點仍在於維護市場機能及競爭秩序等公益,保護被害人「私 益」僅為兼及。且係為藉助私人之力落實公平法的執行,以嚇阻將來之 違法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純為填補被害人損失的情形仍有所差異。從 而,在本條特定要件之解釋適用上,應考量公平法立法目的,不能僅完

12 劉姿汝,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私法效力,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22 期,頁 97,2007 年 5 月。

13 公平法第 29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14 公平法第 30 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公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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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全直接援用民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之作法16

就公平法第 30 條於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適用,係指加盟業主違 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 3 點之不作為,造成加盟者受有損害之情況。

判斷時之問題點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權益侵害及請求權人之範圍 等。因此等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有所不同,而有必要配合公平 法規範加以調整。

第二款 要件分析

壹、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公平法第 30 條並未規定主觀要件,解釋上有主張過失責任者,亦有 強調無過失責任之見解,因此,適用於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時,應採 何者,並非毫無疑義。

一、過失責任說

有學者以為公平法所保護者乃交易秩序,故違反時僅扭曲交易秩序,

相對一般損害賠償行為之損害對象多係人格權或財產權等客體而言,其 既不生人命、身體傷害、健康受損或財產直接而劇烈之破壞結果,觀念 上危險程度較扭曲交易秩序嚴重者都採故意過失責任,舉重以明輕,扭 曲交易秩序之非難基礎,只能回歸民法以故意過失為標準,而就本條主 觀要件採過失責任主義17

又有認為公平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屬侵權行為的理論範疇,因此應適用 民法之歸責要件,如欲採無過失責任者,必須有明文規定始可,不得以

16 吳秀明,公平交易法民事責任基本問題概說,載:競爭法研究,元照,頁 327-328、361,

2010 年 6 月。

17 曾世雄,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政大法學評論,第 44 期,頁 355-356,199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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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資源或經濟利益公平分配為出發點,而不應拘束於傳統故意或過失要 件之認定,有必要考慮無過失責任之可行性22。更有學說進一步指出,若 本條主觀要件採過失責任主義,將對被害人之舉證負擔過於苛刻;且若 欲解為推定過失責任,一則欠缺法律明文,二則舉證責任倒置雖屬法院 利益衡量的權能範圍,然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較為保守,難以期待其為積 極衡量;又公平法之規範意旨為制度性保障交易秩序,要求企業之故意 過失責任,不啻走回民法以個人責任為出發點之歸責模式,顯有不妥;

無過失責任之行政成本等亦較過失責任為低;且從營業競爭活動看來,

本於競爭者已投入大量資源所造成之特別脆弱性而需要較高密度的保 護,是故,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為當23

三、適用說明

本文認為,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所欲規範行為屬不公平競爭之範疇,

對比限制競爭行為,較強調行為本身的可歸責性,故判斷方式應更偏向 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理論之考量要素。況在未提供第 3 點所列加盟資訊的 狀態下,加盟業主並未有行為時無法判斷經濟效果之疑慮。蓋加盟業主 於締約階段未揭露特定資訊,可能造成的經濟效果即為加盟者在誤認的 前提下進入加盟體系,而令加盟店於加盟契約期間受加盟業者箝制其經 濟活動,此時相關經濟效果非全然不可預測。且加盟業主的違反行為,

實際多可直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並無難以推斷之風險。故於 違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 3 點而主張適用本條時,採無過失責任之理 由仍有不足。另關於對被害人過苛之質疑,實務亦曾有採取推定過失責

22 蔡英文於「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會第六場議題:罰則與民事責任之口頭意見,政大法學評 論,第 44 期,頁 362-363,1991 年 12 月。

23 曾品傑,民法到公平交易法-以損害賠償為中心,公平交易季刊,第 6 卷第 1 期,頁 104-105,1998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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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者24,未必無法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於法無明文的狀況下,適用於加 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時,第 30 條的主觀要件不宜逕採無過失責任,仍應 回歸故意過失責任之適用。

貳、權益侵害

公平法第 30 條之保護客體為「權益」,應可認包含「權利」與「利 益」,異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解釋上僅限定於「絕對權」等權利之 情形,對被害人債權上侵害,自然亦在保護之列。蓋於競爭法領域,違 法行為所侵害者,多係經濟上利益,如造成被害人之營業額降低、財產 總額減少、競爭機會之喪失、選擇可能或商業利益之流失等25,且在著重 維獲客觀的競爭秩序或交易秩序之規範前提下,當事人往往未取得排他 性的獨占權,係因公平法相關規範係採「禁止規定」之方式賦予事業特 定義務,以達到保護當事人一定的經濟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若將此等 特色反應於第 30 條之損害賠償要件上,侵害客體的保護範圍應擴及涵蓋

「權利」及「利益」之「權益」26

就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適用,需探究者為違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 則第 3 點規範時,何等法益會受到侵害。觀察公平會實務案例,可知加 盟者簽訂加盟契約後,相關投資費用將成為沉沒成本(sunk cost),使其 變更交易對象之可能性降低。即加盟經營關係之締結具排他性,有意加 盟者一旦與被處分人(加盟業主)締約,即有使其他競爭同業喪失締約 機會之虞,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27。如此

24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3903 號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及 100 年度 北簡字第 7903 號等同一加盟業主所涉案件,法院皆認應以推定過失責任為宜。

25 吳秀明,同註 16,頁 332。

26 黃銘傑,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制度之功能與詮釋-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中心,載:公 平交易法之理論與實際-不同意見書,新學林,頁 561-562,2002 年 8 月。

27 相同意旨可參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 105045 號、公處字第 105029 號、公處字第 105001 號等之理由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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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 3 點所保障法益主要為交易秩序,目的在 避免其他加盟業者喪失締約機會之不公平競爭。但加盟業主未提供資訊 行為亦同時損及交易相對人,即加盟者之經濟利益,此經濟利益雖同為 公平法第 30 條保護客體之射程所及,惟何人得就該等損害為請求,則尚 有爭議,此將連結至請求權人範圍之問題。

參、請求權人之範圍 一、概說

本條保護客體既包含權利與利益,且公平法上單一侵害行為可能同時 造成多數人損害,例如相同或類型行業之競爭者、上下游業者,甚而是 一般消費者,則是否所有受影響所及之人皆得依本條為主張,即有討論 空間。就此,在放寬保護客體的前提下,若對請求權人之範圍亦未予以 限縮,無疑將使行為之事業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過廣之虞,若因此令 事業動輒得咎,反將使其經濟活動受不當拘束,而對市場機能有不利影 響,故仍宜於事理與實務上為適當控制28

從而,為免過度擴張請求權人範圍,損害賠償的界線流於漫無邊際,

反侵害事業之行為自由,有必要區分直接損害人與間接損害人,限定於 直接被害人方可主張本條,且應配合公平法及其相關規範之保護意旨,

個別判斷各法規之請求權人範圍,若該法規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市場競爭 秩序,而不涉及個人之權利保護者,對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保護即屬於 間接保護,此時其縱因違反公平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仍無法請求賠償;

反之,如果該法規具有保護個別事業權益之權利保護面向,則受害之事 業,無論是競爭者或上下游業者,也可能因其在個別條文中被承認有直

反之,如果該法規具有保護個別事業權益之權利保護面向,則受害之事 業,無論是競爭者或上下游業者,也可能因其在個別條文中被承認有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