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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就締約階段的資訊提供相關問題,本應委由當 事人自行磋商決定,但由於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地位的不平等,而有外 力介入的必要。對契約自由的限縮,或者說為了貫徹實質的契約自由,

可分別由立法論及解釋論兩方面著手。因我國向來的關注重點皆為立法 論層次,故本文由解釋論切入檢討資訊提供義務的民事賠償責任。

然而,法院判斷上應如何調整加盟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並不 完全依憑於單一請求權基礎的構成要件。蓋在現行民法思維下,任一請 求權適用於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時,皆有所不足,而需加以調整。又 該等調整,更涉及對加盟者的定位判斷,例如是否於締約階段,恆定其 為弱勢之一方等。唯有明瞭背後價值判斷與選擇對資訊提供義務具有相 當影響力,方能更完整地檢討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可以說關於加盟 契約資訊提供義務的解釋論,不僅僅需考量個案情事,甚至於自微觀的 角度而言,亦有政策介入的可能。

在此認識下,本文首先在第二章檢討資訊揭露規範的民事賠償責任。

其次,在第三章觀察我國實務就資訊提供義務的適用現況,並進一步提 出值得檢討的課題。由於我國現有文獻尚未充分,故本文於第四章從比 較法之角度,介紹日本法相關學說、實務見解。在點出我國與日本法之 異同後,第五章再回歸探討相關價值判斷與選擇,於我國法有無適用空 間,以協助建構我國的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針對各章節的檢討內 容,復整理歸納本文見解如後。

壹、資訊揭露規範之影響

資訊揭露規範的影響,可分為得否直接成立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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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建構資訊提供義務兩部分。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對民事賠償責任的影響

關於前者,涉及違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時,民事賠償責任方面應如 何評價的問題。照理說,本爭議會涉及法院如何認定公平法第 30 條,以 及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然而,民事法院為免造成加盟業主負擔過重的 責任,反而會重新檢討公平會的判斷,即有無違反公平法第 25 條,致生 見解不一的爭議。

就此,本文認為民事法院不宜再行認定加盟業主有無違反公平法第 25 條,應回歸判斷有無適用公平法第 30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以免 造成規範落空的弊端。由於締約階段之資訊揭露,實與加盟者個人意思 決定自由更有關連。故在考量公平法第 30 條之規範要件時,宜採取傳統 民事法觀點。且現行公平法第 30 條仍有爭議,是否成立民事賠償責任的 關鍵,不啻轉為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的適用範圍為何。

本文以為,回歸檢視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之規範目的,其重點仍在於 維護整體交易市場競爭秩序,而非保護加盟者的意思表示決定自由。從 而,並非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現行公平會實 務有放寬公平法第 25 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之傾向,若得輕易成 立民事賠償責任,將課以加盟業主過重責任,而有可能抑制加盟產業今 後的發展。

二、對建構資訊提供義務的影響

若欲透過資訊揭露規範建構資訊提供義務,其違反應得成立民事賠償 責任。惟如前述,本文否定資訊揭露規範與民事賠償責任的直接關連,

仍應個別判斷民事法上要素,以決定加盟業主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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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無法單靠資訊揭露規範建構出我國的資訊提供義務,仍須尋求其 他責任根據加以支持。然而,就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所定應揭露資訊內 容,應仍得為資訊提供義務範圍之參考。尤其關於財務性預測資訊之提 供,轉而檢討該資訊的計算過程或有無佐證等判斷方式,應有運用於資 訊提供義務之可能。

貳、資訊提供義務的適用檢討

就資訊提供義務的建構,須對其根據、範圍、違反義務之要件及其效 果等為整體檢討。在否定資訊揭露規範得以建構資訊提供義務的前提 下,本文認為其責任基礎, 仍是透過的當事人間合意,衍生出相關信賴 關係。此等信賴應如何轉化成實際的請求權基礎。日本實務認為基於誠 信原則,加盟業主負有一般的資訊提供義務,故可見未明示請求權基 礎,直接認定違反保護義務者。惟我國就加盟契約並無存在一般資訊提 供義務的共識,故仍應透過明示請求權基礎的方式主張。於現行法下,

債務不履行會比詐欺更適宜作為請求權基礎,因其與當事人間合意更具 關連性。且觀察我國實務,多認為屬契約上義務之加盟店地點評估,亦 為締約前資訊提供義務內容,有消彌締約前後資訊提供義務之傾向。又 參考日本法,也有見解認為財務性預測資訊,與加盟者後來支付的加盟 金間具有對價關係,故締約前資訊提供義務,得以等同其為契約上義務 之判斷手法為處理。職是,本文以為目前應以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作 為資訊提供義務的請求權基礎。

於前述基礎上,資訊提供義務的內容方面,雖難以界定明確的範圍,

但除參考資訊揭露規範外,本於其締約前後內容同一之特性,尚有以民 法債各規範之可能。又以債務不履行規範相繩時,最明顯的影響為,對 加盟業主提供不實財務性預測資訊之評價。判斷重點應由加盟業主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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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證業績行為,移至預測過程的誠實性。單純的預測偏差雖不致生損 害賠償責任,但就財務性預測資訊的預測手法及適用過程等,應要求具 有相當合理性,不應有預測數值經人為操作、對商圈的錯誤認識及恣意 的數值設定等情況。故如實務常見之直營店轉讓案例,應認加盟業主本 於虛假營業額所為之財務性預測,未具合理客觀根據,可認違反資訊提 供義務。

同時,配合加盟者仍有保護必要之價值選擇,為避免造成損害賠償責 任全有全無的不利結果,宜將加盟者的經歷條件移至法律效果階段考 量。在責任成立階層應著眼於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地位之差異,預設加 盟者為經驗量上弱者,而無庸檢討其經歷條件。並透過與有過失,將加 盟者的經歷條件反應在損害賠償的範圍上,以對當事人為公平之評價。

此外,與有過失的考量事項除加盟者的經歷條件外,尚可考量加盟者的 締約態度及加盟店營運相關事項等自己責任事項。又關於損害賠償的範 圍,亦應得藉由損益相抵等手段調節之。

綜上,即便就資訊提供義務之建構,最終仍須透過全面修正法體系,

方能全面解決。但無論採取何請求權基礎,比起明確的劃分,可以說各 階段的考量要素更為重要。故於法院判斷時,本文於各階層所提出的考 量要素應值參考,而有互通適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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