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檢討
第三節 違反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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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可一語蔽之。換言之,並非加盟者明白有經營風險,即認為其得判 斷加盟業者所提供財務性預測資訊的合理性,而降低加盟業主違反資訊 提供義務之可能。
另對判決的影響上,判決在判斷有無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提供義務時,
多將此要素置於因果關係階層考量,當事人依其經驗條件可自行搜尋資 訊,加盟業主有無提出重要資訊,並不會影響加盟者的決定;或者說在 加盟者具有特定知識條件的情況下,縱加盟業主提供不實資訊,加盟者 有辨別資訊真偽的可能,而截斷了加盟業主勸誘行為與加盟者締約決定 間之因果關係。由此觀之,加盟者的經歷條件要素似為是否違反資訊提 供義務時,一全有全無的判斷要素。然而,〔F100 極速剪髮案〕卻是於討 論損害賠償範圍時,始考慮加盟者的經驗條件,並依此否定加盟者請求 營業利益損失之主張,如此是否昭示加盟者經驗條件要素於判決運用上 容有不同見解,未必是損害賠償責任有無成立之輔助標準,或可能從加 盟者責任的角度切入觀察,即加盟者未盡到依其經驗條件所應負擔之責 任,而在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之損害賠償範圍上應予以限縮。
第三節 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 損害賠償的範圍
關於損害的認定,首先要辨明者為其與資訊提供資訊義務之違反間是 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縱加盟業主有違反行為,在否定締約本身即 為損害的前提下,仍難認定加盟者受有損害,而無法納入損害賠償的範 圍內。同時實務上也散見因認定加盟開業後之虧損,與資訊提供義務之 違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回推否定加盟業主違反資訊提供義務,故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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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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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23。職是,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責任成立 之要件24,亦是實務劃分損害賠償的重要標準。以下將針對承認加盟業主 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之例,透過具體項目分類,檢討個案所認定之損害賠 償範圍。
第一款 加盟金
就加盟者所支付之加盟金或保證金等,在成立加盟業主賠償責任的情 況下,法院多會肯定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如〔商品績誠品案〕、〔茶本味 案〕、〔SKINFOOD 案〕等皆認加盟者以民法第 92 條撤銷加盟契約後,其 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則加盟者所交付之加盟金或保證金等,既係受 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所直接發生,加盟業主自負有回復原狀之返還義 務。
惟於〔真鍋咖啡 A 案〕中,判決指出:「…按連鎖加盟企業之所以會向 簽約加盟業主收取加盟金,實係因該業主於加入連鎖企業後,加盟總部 就會將其店面經營之全套之作業系統與營運管理模式悉數複製給加盟業 主,使加盟業主在完全無經驗的情形下,馬上可以習得所有管理與經營 知識與訣竅(即所謂 Know-How),因此,加盟金乃係作為加盟業主取得 該 Know-How 之對價,所以,縱然加盟契約終止、解除或撤銷,均不予退 回(參見兩造加盟契約第三條),否則,如有人故意加入某企業之連鎖加 盟體系,待習得該企業之管理與營運知識後,即故意主張解約或撤銷,
23 如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18 號判決,本案加盟業主雖已違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但 法院認為加盟者未能舉證開業虧損與資訊提供義務之違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成立損害賠 償責任。判決並指出:「…造成營業虧損之原因不僅一端,除成本掌控外,亦可能因經營策略、
市場景氣度、雇用員工多寡、員工素質及加盟店所在地理位置等因素而受影響…」加盟權利金 及開辦費部分,則認係加盟者簽立加盟契約時,即可預見需支出之成本費用,而非屬其損害。
24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之要旨即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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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竟容認其得請求加盟金之返還,豈不等同承認可以無取他人之知識財 產權?要非合理,是原告取得被告所提供管理與營運知識後要求退還加 盟金云云,並不足取。」此際法院將加盟金視為加盟業主提供 Know-How 之對價,並因否定加盟者撤銷加盟契約之主張,而認請求權基礎係不完 全給付,且加盟者亦未曾對加盟業主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即便 加盟業主有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之行為,對契約的效力並無影響,加盟契 約中的不返還條款仍為有效。另就保證金部分,亦因加盟契約並未經合 法解除或終止,故加盟者不得主張請求返還。
第二款 事前準備費用
加盟者進入加盟體系後,於正式開店營業前,往往需先投入大筆資金 尋找適宜地點、裝修店面、購置各式營業設備及道具備品等。在加盟業 主違反資訊提供義務時,加盟者所為此類支出得否納入損害賠償的範圍 內,容有不同見解。
〔真鍋咖啡A案〕中,就裝潢設備款部分是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加 盟業主雖辯稱有關裝潢設備等各項工程係加盟者自行與第三人締結承攬 契約,加盟業主僅負責督核及查驗,與加盟者間並無承攬關係。且加盟 者取得裝潢設備及其他器具後,亦已使用年餘,不應要求加盟業主全額 賠償。但判決仍認:「…惟查原告支出此項裝潢設備款係原告因加盟契約 而投入之成本,屬必要之費用,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且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公司即應負賠償責任,即不應因投資之用途,工程之由誰承攬,
營運之方法等等,而可免除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如因被告公司之損 害賠償而受有裝潢設備等等之利益者,亦僅生被告公司得主張就其賠償 金額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而已。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可知法院仍採 相當因果關係為損害賠償範圍之標準,判斷重點似在於是否因加盟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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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資訊而締約所造成,惟如前所述,本案就加盟金部分則不承認加 盟者得為主張,是否同此所謂係賠償金額扣除所受利益而得出的結果,
因加盟者受有取得 Know-How 之利益,故抵銷了加盟金之損害,否則截斷 因果關係之理由為何,令人費解。
在同時成立民法第 92 條、公平法第 24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等請 求權之〔F100 極速剪髮案〕中,就加盟者所支出的事前準備費用,則採 用契約聯立方式處理。所謂契約聯立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
結合數個契約。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25。基此,判決以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6 條第 1 項關於生財器具費用之約定,核其文義,顯係於原告依系爭加盟 契約加盟至被告加盟體系後,因經營而另向被告購買相關之生財設備
(見本院卷卷一第 62、68 頁),從而,系爭加盟契約(包括第 6 條第 1 項)性質應係「加盟」及「買賣」之契約聯立,而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
「加盟契約」與「生財設備買賣契約」之存續或終止必須一致,則就生 財設備之買賣契約之存續或終止,仍應單獨視之,並無因系爭加盟契約 經撤銷而併同消滅。且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 10 條第 6 項約定,原告得依 被告公司指定之商品規格、數量自行採購,該生財設備並無限制必須向 被告公司之情形,而被告已將該生財設備交付原告經營使用,且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詐騙方式出售該生財設備予原告,而購買該批生 財設備核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亦難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準此,原告爰引民法第 88 條、第 92 條規定,撤銷買賣該生財設 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生財設備之買賣
25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 2287 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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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價金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另就代尋店址費部分,則認為是委任代尋店址契約與加盟契約之聯 立,因加盟者未被限制必須由加盟業主選擇店址,仍有完全之自主能 力,且加盟者未能舉證加盟業主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否定 加盟者依侵權行為請求此部分賠償之主張。然而問題在於明明是同一契 約內的不同條項,為何會是複數契約型態,原因或許在於法院一方面透 過詐欺撤銷加盟契約,但對於加盟契約全體皆自始無效之效果有所疑 慮,尤其加盟契約本身含有多種不同典型契約之要素26 ,如加盟者取得 之設備、加盟業主已付出之勞務等,客觀上加盟者仍有取得利益,能否 一概視為加盟者之損害,尚難斷論。最終才以契約聯立的方式,限縮加 盟者得以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固然此時所取得之利益,對加盟者主觀 而言,是否得屬利益,仍有疑問。但應可顯現以詐欺為資訊提供義務請 求權基礎時之不足。
第三款 營業期間相關支出
就營業期間相關支出,此係指加盟者於實際加盟期間需定期繳付的費
就營業期間相關支出,此係指加盟者於實際加盟期間需定期繳付的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