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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檢討

第二節 資訊提供義務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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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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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卻作為詐欺的情形,各請求權基礎間最大的差別在於是否所有加盟 業主前提上皆負有應提供資訊之義務,無論是侵權行為或意思表示理 論,需先建構一般的資訊提供義務,方有成立之可能。解釋上則係源自 雙方當事人地位上的不對等而生,誠如〔SKINFOOD 案〕中說明:「現代 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 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 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 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 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由此可知,加盟業主一般 資訊提供義務的具體化實現即為公平會加盟處理所定事項。

若透過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得以建構民法上加盟業主一般資訊提供義 務,那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所列事項原則上應為一般資訊提供義務之內 容,但法院實務於操作上並無此共識,即未全面承認加盟業主因其身份 地位,先決的負有一般資訊提供義務,仍有應依當事人間契約合意為最 終依歸之見解,而將資訊提供義務定位為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所生之義 務。

職是,究應透過何請求權加以處理,實有疑義。尤其各請求權基礎之 責任性質、規範功能、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有所不同,適用上可能因此 產生不同結果,相關問題或需拉高至立法層次始有可能全面解決。但於 個案適用上,仍有可能透過解釋或提出相對明確的標準,以減少相類案 件之判決歧異性與不確定性,故本文就此個案差異將於後續討論之。

第二節 資訊提供義務之判斷標準

關於是否成立資訊提供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在判斷標準的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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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從兩個面向檢視,一是加盟業主的違反行為,就應提供資訊之未提供 或虛偽提供的違反行為,結果上將造成加盟者若取得足夠資訊或正確資 訊即不會締結契約;抑或是提供不實資訊為勸誘的違反行為,令加盟者 對加盟契約產生錯誤期待而締約,例如加盟業主提供錯誤的財務預測資 訊等。前者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影響加盟者締約決定,後者在實務判決就 請求權基礎以詐欺為大宗的情況下,如何證明加盟業主勸誘行為之故意 等即至為重要。另一方面則自加盟者角度考察,其自身知識、經驗等條 件差異於判決上應如何評價。

第一項 對加盟者締約決定之影響

觀察實務判決,常見以是否影響加盟者締約決定此要素判斷是否違反 資訊提供義務者,惟依照判決說明,就其位於何構成要件階層則似有不 同解讀,係建構加盟業主資訊提供義務之前提或是否定加盟業主損害賠 償責任之因果關係,並未有明確見解。究竟加盟者締約決定要素應於何 階層檢討,其實所涉及者為加盟業主是否皆負有一般資訊提供義務之問 題。後續即區分不同看法,並以實務判決為例,分析檢討之

第一款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

置於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階層檢討者,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 易字 114 號判決〔吉馬陳蚵仔麵線大王案〕,說明如下。

一、案例事實

本案加盟者與加盟業主簽訂契約,約定以 190 萬元受讓加盟業主原有 店面並加入加盟體系,並先交付訂金 110 萬元。惟加盟者指出加盟業主 於簽約前佯稱其股東結構有總統的老師,該士林店每月營收有 100 萬 元,頂讓價值有 250 萬元,且未告知被上訴人需經教育訓練通過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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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並辦理營業登記始得開店營業,及每週結算需以現金向上訴人購 買食材,暨每月尚需支付顧問輔導費 2 萬元等,亦未依當時的公平會加 盟處理原則第 3、4 點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10 日前向被上訴人提 供書面加盟重要資訊,復未給予加盟者至少 5 天之契約審閱期間,而涉 及詐欺及違反公平法第 24 條之規定,同時雙方當事人為確認加盟細節而 致生嫌隙,已合意解除契約。

然加盟業主拒絕返還訂金,故加盟者主張係受加盟業主詐騙而簽署之 讓渡合約應予撤銷,或因系爭讓渡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 失公平依法為無效,或因讓渡合約書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自得依民 法第 184 條、第 245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第 179 條、第 249 條第 3 款、第 4 款、公平法第 24 條、第 31 條規定,請求加盟業主給付 110 萬 元,如認加盟業主可沒收加盟者 110 萬元之訂金以為違約罰款,亦請求 依法予以酌減。

二、判決見解

一審法院15雖先認定加盟業主未完整揭露加盟資訊,違反公平會加盟 處理原則而有公平法第 24 條、第 31 條、民法第 184 條之適用,加盟業 主應返還加盟者所支付之定金。

但於二審判決中法院則否定此點,而謂:「…上訴人確實有被上訴人 所主張未依系爭規範說明第 3、4 點規定於簽約前 10 日提供營業報表、

成本資料、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劃、加盟體系之數量、教育訓 練費用及購買商品費用等相關資料,亦未簽約前 5 日交付書面契約供審 閱之情形。然查,劉顯武於原審到庭證稱:101 年 2 月 1 日伊詢問童月容

15 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555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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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閱覽系爭士林店之營收報表,童月容答稱此為營業機密須迨簽約時 才能提供等語…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營業機密為由未提供之且未事前 交付契約供審閱,仍願與上訴人於翌日簽訂系爭讓渡合約,並交付 110 萬元,則上訴人未為此行為,應已在被上訴人評估是否簽約之範疇,實 無引起被上訴人錯誤並受騙簽約之可能。」

三、內容檢討

法院前述見解即是首先承認加盟業主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而負有一 般資訊提供義務,再以加盟業主未提供資訊行為並不影響加盟者締約決 定此要素,反面截斷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由此可見,因誠信 原則的內容過於抽象,若要建構一般資訊提供義務,實務見解目前仍多 透過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加以說明,其所定項目係屬加盟業主法定須提 供之重要資訊,在此前提下,該法定重要資訊之未提供或不實提供實際 上有無影響加盟者締約決定,應立於因果關係階層,而為是否違反資訊 提供義務之負面否定要素。

第二款 劃定範圍之標準

由於並非所有判決皆以加盟業主依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負有一般資訊 義務為前提,加盟業主應提供資訊內容並無法由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推 導而出。此時應提供資訊之內容可能係依當事人意思表示為斷,需加盟 業主未提供或為不實提供之資訊屬加盟者認為重要,並會影響其締約決 定者,始有探討是否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之必要,若非如此,則該資訊自 始即非資訊提供義務的討論對象。職是,是否影響加盟者締約決定將具 有劃定資訊提供義務範圍之機能。若加盟業主以營業機密等為由拒絕提 供,但加盟者仍願締約時,縱為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所規範之資訊,民 事法觀點下亦應否認其屬資訊提供義務之範疇;另一方面,即便非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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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所規範之資訊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所規範之資訊,亦 有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之可能。

壹、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之資訊

在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所規範資訊中,縱未提供亦無法直接連結至加 盟業主的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常被否定者為未告知「商標權之內容及使 用期限」相關事項,像是〔丹堤咖啡案〕16就未充分提供智慧財產權資訊 之判斷上,即認為加盟業主未提供此等資訊並不影響加盟者的締約決 定,故是項資訊並非重要資訊。又如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1 號 判決〔真鍋咖啡 B 案〕亦有類似傾向,針對此案,詳述如後。

一、案例事實

本案加盟者指稱其與加盟業主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前,「真 鍋」標章即已遭債權銀行予以查封扣押,然加盟業主卻先刻意隱瞞「真 鍋」標章遭查封扣押,加盟者加入加盟體系後,「真鍋」標章竟遭到拍 賣,使加盟者等無法再繼續使用「真鍋」標章,嗣加盟業主竟立即佯稱

「日本真鍋珈琲館於 1999 年 4 月 10 日變更為『KOHIKAN』(珈琲館株式 會社),為使全系統商標一致,台灣亦配合更改為『KOHIKAN』『客喜康珈 琲館』,時間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更改」云云,同時大肆刊登廣告 宣傳之,顯然係以「統一企業標誌」為名,達到規避其未善盡保護「真 鍋」商標責任之目的,並藉以掩飾其再也無法提供「真鍋」標章供加盟 者等使用之事實,故加盟者提訴主張加盟業主顯有詐欺及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

16 參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一款壹、二、〔丹堤咖啡案〕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一款壹、一、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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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二、判決見解

縱然加盟業主之商標於締約時即已遭查封扣押,但法院由當事人契約 合意的角度切入觀察後,指出加盟契約僅約定加盟者就有關加盟店之表

縱然加盟業主之商標於締約時即已遭查封扣押,但法院由當事人契約 合意的角度切入觀察後,指出加盟契約僅約定加盟者就有關加盟店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