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運用於我國法之省思
第三節 民事賠償責任的再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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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民事賠償責任的再建構
通過前述檢討,到底應如何建構我國加盟業主違反資訊提供時之民事 賠償責任,以符合各階段的看法。本節將回歸資訊提供義務的本質,先 簡略介紹其責任根據,提出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宜以何為依歸。再自 相關具體見解,回推加盟業主民事賠償責任應適用之請求權基礎。
第一項 責任根據 第一款 立論方向 壹、當事人間信賴關係
本於契約自由,當事人間可以利用不同的法律關係,創造出形式相異 的資訊提供義務。從而,此時資訊提供義務的根據為意思表示形成的契 約。且除了契約所定內容之外,尚有依照典型契約規範所生者,例如民 法第 540 條、541 條,受任人對委任人負有報告義務及計算義務,即為適 例。然而,當事人雙方間此種強烈的信賴關係,並非僅存於契約上,亦 有可能及於締約前階段之商議事項。
適用於加盟契約的情況,則如加盟者信賴加盟業主提供之財務性預測 資訊,而締結加盟契約等。若該財務性預測資訊並不具合理性,而令加 盟者受有經濟上損失,即為問題所在。由於加盟業主是因其對加盟業主 之信賴而受有損害,故宜認此時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的責任根據為當 事人間之信賴關係14。
貳、資訊量的差異
14 千葉恵美子,フランチャイズ契約締結段階におけるフランチャイザーの情報提供義務-福 岡高判平成 18.1.31 を契機として,NBL 第 835 號,頁 16-17,200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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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著眼於資訊當事人間資訊量的差異,為保護立於經濟社會弱勢之一 方當事人,應令他方負有資訊提供義務。這樣的傾向多會反應在法政策 上,透過法規去調整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例如消費者相關立法等。由 於此時的資訊提供義務無法僅由信賴關係推導而得,為確保實質公平多 需藉由法律加以規範15。
若立於此等立場,加盟者若因資訊量不足而締結對其不利之契約,將 侵害其自我決定權,從私法自治的實質保障觀點看來,應認加盟業主負 有一定資訊提供責任16。
第二款 分析檢討
前述責任根據的差異,其實反應了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需解決的根 本問題,即是否要將加盟者納入業者對消費者之對立構造下檢討。加盟 體系的運作本身,正是立基於加盟者與加盟業主間知識經驗量的差異 上,透過加盟業主提供加盟 Know-how,實現素人也能當老闆的目標。然 而,無法忽略的是加盟者非為最終消費者的事實,而不能直接連接至消 費者保護法的適用,惟單以資訊量的差異難以建構加盟業主的資訊提供 義務。職是,以資訊量差異為基礎最大的問題就在於要如何與特別規範 結合,令加盟業主負擔民法上資訊提供義務。
我國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與加盟業主民事損害責任之關連,已檢討如 前。若特別規範的揭露事項和資訊提供義務的應提供事項不相符合,實 難謂特別規範得以建構出加盟業主的資訊提供義務。縱非肯認加盟者具 有如同消費者一般之弱勢地位,而係透過檢視加盟者的經驗條件,個案 判斷加盟業主資訊提供義務是否存在,仍然難以達成保障加盟者自我決
15 長野県弁護士会,説明責任:その理論と実務,ぎょうせい,頁 18,2006 年 3 月 3 版。
16 千葉恵美子,同註 14,頁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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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權的目的。反而在加盟業主民事賠償責任全有全無的判斷下,有保護 不足的疑慮。尤其我國實務對阻卻責任成立之經歷條件要求,並不限於 加盟者需具備加盟相關專業,曾有商業經驗或一般工作經驗即為以足。
尤其曾有工作經驗可說是非常寬泛的範圍,幾乎沒有鑑別度可言。固然 係因詐欺請求權可容許的銷售語言不宜過度限縮,且營業必有風險,但 如此認定顯無法改善現有問題,而有修正的必要。
又如從排除市場上惡質加盟體系,以抑制詐欺加盟體系之觀點出發,
或較能依資訊量的差異為責任根據17。然而,觀察我國案例,除〔Yes5TV 案〕近似多層次傳銷而能判定為詐欺外,其他案例多尚未達明顯詐欺的 程度,處於模糊的灰色地帶。再者,健全加盟市場是否為重視個案救濟 之民事賠償責任所應重視者,或應係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得發揮功效之 處。
因此,本文認為資訊提供義務的責任基礎應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 本。特別在無法律明確規範的情況下,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知識經驗的 落差,並未達可產生資訊提供義務的程度。惟此於加盟關係中始終存在 之知識經驗上差異,亦無法置之不管。縱然其非責任根據,仍對加盟契 約資訊提供義務具有相當的影響力。故在得依加盟契約當事人間信賴關 係建構資訊提供義務時,法院有必要考量此落差,以修正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至於具體調整方式,即為本文前述重點。
第二項 請求權基礎的選擇
關於應適用之請求權基礎,由於資訊提供義務處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責 任的接壤處,任一請求權皆無法完全涵蓋,各有其窒礙難行之處。就侵
17 千葉恵美子,同註 14,頁 16-17 註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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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行為有保護客體是否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的問題。又能否逕行適用民 法第 184 條第 2 項,仍有不明。另締約上過失本應是此時最適合的請求 權基礎,然而相關要件的限制,例如對契約未成立的解釋、惡意的主觀 要件是否過於嚴格等疑問,導致適用上滯礙難行。若欲適用之,最終仍 須透過全面修正法體系,方能解決。另實務目前曾適用過的請求權,分 別為民法第 92 條詐欺及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範,併予敘明。
首先,關於資訊提供義務的範圍,在加盟業主未提供資訊的情況下,
難點為如何具體化應提供資訊內容。就此,本於締約上過失的見解,會 認為在締約磋商階段,當事人一方知其不利契約之情事,對他方當事人 決定契約之締結,有重大意義者,在交易觀點下,依誠實信賴之原則,
有足以使他方當事人合理期待契約之內容,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即負有 說明、告知或通知義務,進而使得雙方當事人在為契約之締結時,係處 於平等之地位18。前述看法針對應提供資訊範圍之劃定,有其道理。然而 在加盟契約的場合,是否表示請求權基礎即應適用民法第 254 條之 1,未 必無疑。如同前述,加盟契約的資訊提供內容在締約前後其實有所重 疊,並不需完全仰仗誠實信賴原則,而具備契約締結前後資訊提供義務 內容同一之性質,此特點尤其顯現在未提供店面資訊的案例上。若從違 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之民事責任觀察,仍是個案判斷該未提供資訊是 否屬雙方當事人合意提供事項。
另一方面,當加盟業主有提供財務性預測資訊等行為時,應確保該提 供資訊的真實性。蓋財務性預測資訊實為加盟者決定是否締結加盟契約 的重要要素,當事人雙方對此資訊具有一定共識,不應單純流為加盟業
18 向明恩,德國締約上過失理論之發展,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 70 期,頁 17-18,2009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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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為招攬加盟者,而得任意操作的資訊。在法院為事後檢討時,從要求 加盟業主應對其提供資訊負責的角度出發,以債務不履行的手法判斷預 測資訊是否合理,更能達到令加盟業主確保所提供資訊真實性的要求。
綜上所述,為配合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特性,解釋上得認為在契 約成立後,先契約的保護義務及被契約上的保護義務所吸收,而依債務 不履行責任處理即可。亦即是說,將加盟業主之契約前資訊提供義務,
吸收為日後成立之加盟契約的一部份。同時,在此前提下,針對加盟契 約資訊提供義務的範圍,在規範手法上尚有以民法債編各論規範相繩之 可能。況且第 245 條之 1 得否認為是締約上過失的一般原則,即其所涵 蓋的類型是否包含嗣後契約有成立,但違反當事人意願的契約類型,尚 有疑問。職是,本文認為若以民法第 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或更能切合 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違反實態。判斷標準的理論構成方面,問題在 於當判斷標準由加盟業主有無保證業績,移至財務性預測資訊本身時,
應如何說明對財務性預測資訊的合理性要求。又我國實務判決可衍生的 思考方向,分別為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的評價,以及加盟者意思表示之保 護兩者。從不同的視點切入,對於要求財務性預測資訊應具備合理性的 說明亦有所不同。
從前者出發時,縱然無法認定加盟業主有為業績保證,但已可見加盟 者十分重視該財務性預測資訊,雙方當事人對皆提供該資訊以利締結加 盟契約一事,皆存有相當認知,某程度上已就提供該資訊之意思表示有 所合致。且加盟者亦未意識到該財務性預測資訊並無實現可能,因而,
即使加盟者無法要求開店後達到該預測業績,但仍有要求財務性預測資 訊合理性的可能,故有適用不完全給付的可能。
另一方面,姑且不論難以證明的加盟業主雙重故意,後者的問題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