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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用於我國法之省思

第一節 資訊提供義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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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用於我國法之省思

經過第二章介紹我國資訊揭露規範及其對民事賠償責任之影響,並認 為應回歸民事法領域處理。因此,本文於第三章觀察現行實務,並整理 資訊提供義務適用之具體問題。在此基礎上,第四章則接著說明日本法 上資訊提供義務的發展演變。

在對日本法相關學說、實務有一定的了解後,本章將針對我國法與日 本法之異同,依照資訊提供義務的範圍、判斷標準及法律效果,逐項檢 討有無適用於我國法之可能。最後,再就我國資訊提供義務之民事賠償 責任應如何建構,提出本文見解。

第一節 資訊提供義務的範圍

由於廣義的資訊提供義務包含應提供特定資訊及不提供不實資訊,也 就是日本法上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與消極的資訊提義務,兩者應分開說 明之。關於消極的資訊提供義務,就其存在並不涉範圍問題,端視加盟 業主提出何種資訊而定。至於是否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係其他判斷標準之 問題。另一方面,締約時加盟契約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之範圍,在民事 賠償責任上,則可以分成兩階段來觀察。首先,應考量者為應否連結資 訊揭露規範,以事先具體明文化其內容;或者交由法院事後個案判斷即 為以足,此將涉及明文規範與資訊提供義務的關係。其次,倘若有具體 化資訊提供義務之必要,則宜採取何種規範手法。除特別法外,有無可 能適用典型契約加以規定。針對前述問題,本文將順次說明如後。

第一項 明文規範與資訊提供義務的關係

關於加盟契約應提供資訊範圍之認定,可以透過遵循事前的明文規範 為判斷;亦得事後由法院個案解釋予以具體化。兩者雖皆有賦予加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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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應提供重要資訊之意義,但在風險分配上則有所相異。在運用明文規 範時,加盟業主若有提供規範所定資訊,加盟者應自行分析資訊,判斷 是否加盟,加盟可能之風險已轉嫁至加盟者身上;反之解釋論上具體化 則是事後評價加盟業主締約時之行為,將一度確定之風險重新分配。就 此而言,兩者雖係由不同面相處理同一問題,惟對於當事人間的風險分 配卻造成相反結果。如此以觀,未有明文規範的德國,將締約前應提供 資訊範圍委由個案解釋決定之判斷手法,實有其道理12

反觀有締約前應提供資訊之明文規範,卻未將其連結至民事賠償的我 國,似難謂有理論上一貫性。然本文認為在我國目前的法體系下,對違 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之行為,並不宜直接賦予民事賠償責任3。故就民 事法上資訊提供義務的內容,並無事前通案可資適用的標準,法院應依 個案事後判斷,而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所定內容僅為解釋時之參考。甚 至於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並無法成為資訊提供義務的基礎,因為兩者在 前提思考上即為不同規範方向。

第二項 契約內容與資訊提供義務

第一款 當事人意思表示與資訊提供義務

有學者參考德國見解,認為締約前資訊提供義務的範圍,得借助資訊 需求性及資訊可能性及職務範圍期待性等要素加以劃定4。惟前述劃定要 素並非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所獨有,又作為本文比較對象之日本法亦 對此少有著墨,故以下就關連要素暫且愆置不論,而將討論重心移至加

1 小塚荘一郎,ランチャイズ契約論,有斐閣,頁 145-146,2006 年 8 月。

2 關於德國法上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內容,參楊宏暉,加盟業主先契約資訊揭露義務之建 構,政大法學評論第 144 期,頁 283-287,2016 年 3 月。

3 詳見本文第二章第二節。

4 詳細說明可參楊宏暉,加盟業主先契約資訊揭露義務之建構,政大法學評論第 144 期,頁 252-257,2016 年 3 月;向明恩,前契約說明義務之形塑與界限-評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第 190 期,頁 180-183,2011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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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盟契約本身所帶來的影響。

觀察實務判決,對資訊提供義務的範圍劃定,主要是以有無影響加盟 者相關決定為準。尤其如〔商品績誠品案〕等以財務性預測資訊為爭執 對象之案例,更是以加盟者是否重視加盟業主所提供之財務性預測資訊 為論述要點。如此以觀,在實務判準下,財務性預測資訊既不屬公平會 加盟處理原則所規範之應揭露事項,民事法上提供義務亦未強制加盟業 主提供。可知財務性預測資訊在我國應係消極的資訊提供義務,並無日 本法是否屬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之爭議。

又從是否影響加盟者相關決定看來,在無法明確地建構締約前積極的 資訊提供義務的情況下,資訊提供義務的範圍仍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為 最終依歸。職是,在資訊提供義務範圍相關討論上,或可回歸契約本身 加以思考。且加盟契約因其契約構造,雖具有契約當事人地位不對等之 特性。然其本質上仍係業者間契約,加盟者並未達消費者般之弱勢程 度。故與其透過當事人地位架構應提供資訊內容,不如以法院對契約的 調整方式規範之。

日本法上,在討論資訊提供義務範圍時,有從契約性質出發者。此論 點係立基於加盟契約的特性使然,學者指出資訊提供義務的內容,有橫 跨契約成立前後時點的傾向,並不需特別區分契約締約前後的資訊提供 義務範圍。就此契約特性,我國法上可否為相同解釋,而令資訊提供義 務的範圍於加盟契約成立前後重疊。並進一步讓法院得以透過典型契約 之性質決定,具體化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的內容。

針對前述問題又可分為兩層次討論,首先,是我國法上有無透過典型 契約為具體規範的可能,即加盟契約得否不區分締約前後,提前當事人 間契約合意時點,以擴張契約責任的適用。特別是通常適用民法債編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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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規定的前提,應為該典型契約已有效成立,規範效力能否延伸至締約 前之階段。其次為我國法上加盟契約的性質為何,是否對資訊提供義務 的範圍有所影響。因後者涉及典型契約的定性適用,且需對加盟契約整 體內容為觀察,並為全盤考量後始得確認加盟契約性質,本文對此力有 未逮。故以下僅討論第一個問題,即檢討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範圍,

是否不受加盟契約締結與否所拘束。

第二款 締約前後義務內容的延續

一般而言,兩造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始受雙方意思表示所拘束。故於 締約階段,基於契約所生債務,原則上並不在締約前資訊提供義務的範 圍內。在此思維下,締約前後的資訊提供義務內容應有所相異,屬於不 同的檢討方向。也因此,契約締結前後雖為持續性過程,但在法規範面 向多會以締約前後為分歧點,為相異的法律適用。故加盟契約成立後方 有可能因加盟業主不履行其債務,而有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適 用。判決亦曾指出加盟業主未於締約階段提供客觀且正確資訊一事,應 屬前契約義務,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上之義務,其違反本不構成不完全給 付5

惟仔細觀察加盟契約法院判決現況,可以發現加盟業主在締約階段即 有可能提供契約中資訊義務之內容。例如〔真鍋咖啡 A 案〕及〔書中傳 奇案〕6中,法院皆肯認加盟業主於締約前有提供地點調查、商圈評估建 議等資訊的義務。甚至於最終亦以第 227 條加以相繩,而忽略加盟業主 違反資訊提供義務當時,加盟契約尚未成立,似將締約前資訊提供義務 一併納入契約階段檢討。

5 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6 就案例事實及判決內容,詳見後續第五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二款與有過失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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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有援引德國法見解,探討加盟業主是否負有加盟店地點之分析義 務者,結論上多採否定見解。因認為市場分析部分,實際上已屬於契約 中義務的範疇。且加盟業主在店點選擇上,不必然具有優勢能力,加盟 者亦得自行調查或委請他人評估7。然而,不可否認的是,其同時指出一 般加盟流程中,是在店面找尋與立地調查評估後,雙方才正式簽約。因 此,依我國交易習慣,加盟店地點評估似為加盟業主締約前資訊提供義 務的一部分8

另一方面,加盟店地點的選擇往往與財務性預測資訊有緊密關連,亦 是加盟業主會在締約階段預先提供予加盟者的資訊類型。日本法在財務 性預測資訊是否屬積極的資訊提供義務的討論中,也有提出宜以盡職調 查的方式為相關調查者。因此,若認財務性預測資訊與加盟者後來支付 的加盟金等,具有對價性質,則加盟業主於締約前提供之財務性預測資 訊,是否可能亦為契約上債務的內容,實際上乃擴張了締約前資訊提供 義務的內容範圍。

總而言之,加盟契約本於其實務特性,即加盟業主多於締約階段,即 預先提供契約約定的資訊內容予加盟者,令契約成立與否所劃分之「締 約前後」之資訊提供義務逐漸合一,兩者有統一化之傾向。同時使當事 人間的合意不僅依附於加盟契約本身,同時也存在於加盟契約締結前後

總而言之,加盟契約本於其實務特性,即加盟業主多於締約階段,即 預先提供契約約定的資訊內容予加盟者,令契約成立與否所劃分之「締 約前後」之資訊提供義務逐漸合一,兩者有統一化之傾向。同時使當事 人間的合意不僅依附於加盟契約本身,同時也存在於加盟契約締結前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