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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檢討

第一節 請求權基礎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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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檢討

由於加盟業主違反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並不代表其對加盟者即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個案加盟者的救濟,仍有必要回歸民法領域處理。

若從民法角度出發,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結契約與否所需資訊本應由 當事人自行蒐集。但在加盟契約關係中,雙方當事人間資訊蒐集能力與 交涉能力之不對等,常使未能充分取得資訊之加盟者受到損害。因而,

有必要考量民法上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應如何建構。就此問題,須就 資訊提供義務之根據、範圍、違反義務之要件及其效果等為整體的檢 討。又除第二章所述加盟業主未提供資訊之違反行為外,另一種資訊提 供義務的違反類型為提供不實資訊的情況。職是,本章在檢討加盟業主 違反資訊提供義務之實務判決時,將同時納入加盟業主提供不實資訊的 類型,一併檢討之。檢討方法上,會以現有實務判決為線索,並輔以學 說見解,期掌握目前紛爭狀況,而對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內容能有更 具體的理解,進一步提出本文擬探討之課題。

第一節 請求權基礎的構成

因加盟契約非民法上典型契約,締約前違反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 民事責任應回歸適用民法債編通則相關規範加以處理。如前章所述,實 務判決上雖屢有透過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判斷損害賠償責任者,但以錯 誤、詐欺及侵權行為等為請求權基礎的情形亦非少見,故就各請求權基 礎順次檢討如後。

第一項 締約上過失

我國學理上主要將民事責任區分為「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前 者本於個別當事人間合意之拘束關係而生,是指違反「契約關係」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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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捉襟見肘,多採保守見解,而少見就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以締約上 過失為依據之判決。

第二項 意思表示理論

錯誤、詐欺及脅迫等涉及意思表示效力的理論,係以表示之存在或一 方當事人於形成意思過程中的害意為前提,若欲以其為課予一方當事人 資訊提供義務之請求權基礎時,有其極限5

首先關於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脅迫規範,一般而言,加盟業主的行 為應未達該等惡性程度,尚無通例檢討的需求。又如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僅於錯誤或不知事情,非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時,方得撤 銷意思表示。又依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判例,民法第 88 條之 錯誤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有別,蓋動機為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只存於表意人的內心,難以由外部觀察得知,故僅於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錯誤,

其餘動機錯誤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無法維護法律安定 性及交易安全。職是,限縮範圍檢討如後。

第一款 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在加盟契約的場合,加盟者因加盟業主未提供資訊而締結契約,應屬 動機錯誤,故適用上需先判斷加盟業主未提供之資訊,是否為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並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376 號判決即曾認定加盟業主未提供之公平會加盟 處理原則所列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

損害賠償責任,政大法學評論,第 93 期,頁 163-165,2006 年 10 月。

5 陳洸岳,非對等契約當事人間之資訊提供義務的確立--以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及 UNIDROIT「加盟契約開示義務模範法」為中心,律師雜誌第 293 期,頁 50,2004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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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故加盟者係就交易客體之權利(加盟商依加 盟商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之性質有錯誤,且此一交易客體之錯誤,在交 易上係屬重要,而有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 號亦有類似判斷,惟此二判決皆係 Yes 5TV 案6關連 判決,並非單純違反加盟契約資訊提供義務之例,反較偏向加盟業主對 加盟者集體為詐欺之情形,故法院就物之性質於認定上可能有放寬的傾 向。

第二款 詐欺 壹、要件

次按詐欺,係指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保 持錯誤或加深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行為人以不當行為來影響表意人的 意思形成,致使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受到外力的不當干擾,故依據民法第 92 條,被詐欺之一方得撤銷其意思表示7。若加盟業主施用詐術而令希望 加盟者陷於錯誤等而締結加盟契約,自有詐欺相關規範之適用餘地。

又詐欺行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 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 違法性,即與所謂詐欺不合8。無論作為或不作為的加盟契約資訊義務之 違反,在適用上最大的問題無非是證明主觀要件及加盟者係因此違反資 訊義務之行為而締結契約之因果關係,且兩者皆係由加盟者負擔該等事 實的舉證責任9。又關於詐欺的主觀要件,在概念上必須有雙重的故意:

6 詳參第二章第一節第一項第一款壹、一、〔Yes5TV 案〕,。

7 王澤鑑,民法總則,頁 434-435,2014 年 3 月增訂新版。

8 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

9 最高法院 44 年臺上字第 75 號判例意旨謂: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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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即兩階 段的故意10。然而當事人的主觀意思未必會顯露於外,應如何證明乃實務 上一大難題,尤其在不作為詐欺的情況下更屬困難。

貳、實務案例

一、〔F100 極速剪髮案〕11

(一)案例事實

本案加盟者於參觀加盟展時,加盟業主勸誘加盟者加入其所經營之 F100 極速剪髮品牌,並宣稱旗下加盟店眾多且獲利良好,同時加盟業主 不需具備專業剪髮技能及管理長才,公司將有專人代為管理。惟加盟者 簽約開業後,始發現就加盟後店址選擇錯誤、設計師敬業能力及專業能 力不足、管理不善等問題,加盟業主實無力解決,致加盟者每月虧損,

故加盟者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並請求加盟業主返還加盟金及相關支出費 用。

(二)判決見解

判決12謂:「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公 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 100 年 5 月 18 日修正之規 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資 訊,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 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

10 施啟揚,民法總則,三民,頁 298-299,2009 年 8 月 8 版。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52 號民事判決。

12 判決並同時肯認除民法第 92 條之詐欺行為外,亦因違反公平法第 24 條,而成立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並以此請求權基礎處理損害賠償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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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原告之 情,被告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應屬有據。」

二、〔SKINFOOD 案〕13

(一)案例事實

本案加盟者主張其於網路上瀏覽加盟業主之廣告後,至加盟業主總部 洽談加盟相關事宜。加盟業主雖曾交付加盟簡介及加盟廣告傳單供其閱 覽,然並未提供營業獲利率、變動成本、資本設備項目、商標權權利內 容與使用情形、品牌成長性、品牌穩定性、加盟相關訓練與指導、市場 規模變動、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經營風險、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 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例之統計資料等公平會 加盟處理原則所定重要資訊,就加盟者的口頭詢問亦以營業機密為由拒 絕揭露。加盟者於締結加盟契約後始知廣告內容虛偽不實,且隱瞞相關 資訊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 113 條、第 114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保證金及本票,並依民法第 184 條 第 1、2、3 項、公平交易法第 3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支出 之損害。

(二)判決見解

法院則指出:「查上一年終止解除比例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 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 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 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

13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 84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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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被上訴人依法應揭露而未揭露,即屬詐 欺行為,且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 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核與 公平法第 24 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相當……而上一年度解除及終止比例即可提 供上訴人瞭解前開情形,作為判斷加盟與否之重要訊息,亦即加入及退

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被上訴人依法應揭露而未揭露,即屬詐 欺行為,且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 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核與 公平法第 24 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相當……而上一年度解除及終止比例即可提 供上訴人瞭解前開情形,作為判斷加盟與否之重要訊息,亦即加入及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