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學方法論
第二節 法律解釋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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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律解釋論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3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 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 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 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六○號、第六 八五號解釋參照)。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 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 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二點第二項)。是認購(售)權證係表 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 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 務不同。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收入是否課徵所得稅,關鍵在於該發行交易是否為所 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稱之『證券交易』。查所得稅法第四 條之一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 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 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就買賣 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 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交易與買賣認購(售)權證不同,自無庸課徵證券交易稅(證 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二點參照),若因發行交易而有收入,則應依所得稅法 其他規定計算其所得並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 二二四六四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 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 入,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 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顯見我國釋憲機關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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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本節主要擇以德國法學家Karl Larenz所著〈法學 方法論〉(陳愛娥翻譯)第五章【法律的解釋】所述見解40為分析方法。‧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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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就法律解釋之目的有兩種見解:一為以探究歷史上立法者之心理意願為解釋目 的之主觀論(或稱意志論);另一為以解析法律內存意義為目的之客觀論。然兩說均 僅符合部分真理,故不能偏採,蓋因法律是立法者意志之具體化,其中必有其「主觀 的」想法及意志目標,但同時也包含立法者於當時不能完全認識之「客觀的」目標及 事理上必然之要求,故想充分瞭解法律就必須兼顧兩者,應屬當然41。總言之,法律 解釋之最終目標僅能是探求法律於今日法秩序中之標準規範性意義,而只有同時考慮 立法者之規範意旨及其具體想法,才能確定其標準意義,且其進行應以確實、可事後 審查之方法來從事解釋,而不應放任由解釋者作個人之自由解釋,於法學方法論上就 必須提供解釋者可作為準則之解釋標準,而這些解釋標準不應該理解為是不同的解釋 方法,而應認為是必須一併考量之解釋觀點,惟不同的解釋標準還經常會容許有許多 解釋之可能性,且有時一些解釋標準並不能發揮作用,諸如不能確認歷史上立法者之 規範理解等情42,另不同的解釋觀點間常需要進行比較衡量,而只有對其作個別說明 後,方有機會比較不同觀點之重要性。以下分別說明解釋之標準。
一、法律文義
解釋文字始於字義,字義係指依普通語言用法構成之語詞組合或依該當法律之特 殊語言用法組成之語句的意義。先考慮語言的用法係因當我們想表達些什麼時,通常 會以一般能夠理解的方式來運用語詞,且因立法者係針對國民而立法,自會運用一般 的語言,期使全體國民可以瞭解,另藉由廣泛運用法學術語以作精確陳述而免除許多
41 然王澤鑑認為法律解釋之目的不在於探求立法者之意思(主觀說),而是探究法律之客觀規範意旨
(客觀說)。參見王澤鑑(2008),第 19 頁。
42 我國某些法律條文之立法理由並無實質內容,例如91年2月6日制訂公布企業併購法第37條(嗣於104 年7月8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42條,內容未修正)第3至5項規定:「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 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
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立 法理由僅寫「審查會:二、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文字如上。」似乎第3項本文所揭內容就是「立 法理由」,然而行政院迄今未訂定相關之適用條件及辦法,立法院事後亦無追蹤或要求,使此規定 實質上形同具文,實不知立法者當時增列該規定之主觀目標或規範真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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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瑣說明43。
然因一般語言富有彈性,飽含細微差別且具有適應性,其所產生的結果是僅由語 言用法本身不能獲得清晰的字義,而會有或多或少的意義可能性及意義變化可能性,
故須依言說的脈絡、其處理的事物本身或相關的情境,才能決定其所指為何,則與此 相呼應的法律解釋標準即有法律之意義脈絡、立法者之規定意向與被規範事物領域之 結構。且於很多情況下,一般的語言用法不能提供很多資訊,但其可以指出一定的界 限,意義只能在此中尋獲,因為於字義可能範圍外的說明,本質上已不屬闡明,而是 改變其意義,且屬於法之續造領域44。故當法院主張解釋不應侷限於字義範圍內,強 調規定之意義及目的應該優先於語言上明確的字義時,事實上法院從事的是漏洞填補、
類推適用或目的論之限縮,而有必要區分解釋及法之續造的主要原因是為保障法律優 先適用之決定標準地位,僅當滿足特定條件時,方可從事法之續造。
另須留意的是,於探求可能的字義及標準的字義時,必須以立法當時的語言用法 為標準,而非以現時者,因為立法者係以當時的語言用法為依據,若涉及法律術語且 立法者係以當時理解的意義來運用時,就應以當時的意義作為解釋之出發點,若直接 以今日之意義解釋,實有可能違背立法者之意向。
二、法律之意義脈絡(其前後關係)
當一種表達方式依其語言用法有多種意義可能性時,通常可由其使用脈絡推知,
於具體情況下究竟應考慮何種可能性,雖然此推論未必是終局而精確的結論。經由上 下文之脈絡可以確定某段文字應作何種解釋,同理可知法律之意義脈絡也有助於個別 字句之理解,且因法律經常由不完全的法條(說明性的、限制性的或指示參照性的法
43 如果某些用語於法律語言中已有特定意涵,例如契約、法律行為之撤銷、繼承等等,除非有任何情 況顯示,立法者特意要偏離原本用法,通常就以此特定意涵來運用這些用語,故法律的特殊語言用 法通常應優先於一般的語言用法。
44 王澤鑑認為文義是法律解釋之開始,亦是法律解釋之終點。法律概念具有多義性,具有核心領域及 邊際地帶,其射程遠近依法律意旨而定,在邊際灰色地帶容有判斷餘地,縮小法律文義之範圍,使 其限於或接近法律概念核心,為限制解釋,擴張解釋乃擴大解釋法律文義之範圍,但不能逾越其可 能之文義。逾越法律文義時,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進入另一階段之法院造法活動,尤其是類 推適用。參見王澤鑑(2008),第 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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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構成,必須與其他條文結合才構成一個完全的法條,或相互結合成一個規範,
只有視其為規範之部分,方能獲悉個別法條之意義,例如當法律指示參照其他規定時,
為了解指示性規範之適用範圍,必須一併考慮被參照的條文。
另於解釋時考慮法律之意義脈絡,具有促成個別法律規定間在事理上一致性之功 能,即於多種字義上可能之解釋中,應優先考量有助於維持該規定與其他規定於事理 上一致性者,又條文之間是否相關,法律的外部體系可以提供一些指示45,例如慰撫 金僅適用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適用於違約者。再者,於答覆法律意
另於解釋時考慮法律之意義脈絡,具有促成個別法律規定間在事理上一致性之功 能,即於多種字義上可能之解釋中,應優先考量有助於維持該規定與其他規定於事理 上一致性者,又條文之間是否相關,法律的外部體系可以提供一些指示45,例如慰撫 金僅適用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適用於違約者。再者,於答覆法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