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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消費惡客之界定

第一節 消費者與金融消費者之定義

含法人。英國金融服務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以下簡稱 FSA)依 據為歐盟消費金融服務遠距行銷指令(Directive on Distance Marketing of 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第 2 條第 D 項之規定48,將消費者定義為在保 險契約中,就貿易(trade)、商業(business)或專業(profession)以外目的所為行 為之任何自然人49。英國2012 年「消費者保險(告知與說明)法」

(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 Act 2012)第 1 條對於消 費者之定義,係指任何締約之個人,其完全或主要出自於與其個人之貿

46 林建智,同註 1,頁 412。

47 UNCTAD, 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United Nations, 2016, p.6-7.

48 Directive on Distance Marketing of 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 Paragraph D, Article 2:

‘consumer’ means any natural person who, in distance contracts covered by this Directive, is acting for purposes which are outside his trade, business or profession.

49 羅俊瑋,英國 2012 年消費者保險(告知暨說明)法之立法例評析,中正財經法學第 5 期,

2012 年 7 月,頁 15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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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商業或專業無關者。同前述準則,該二對消費者之定義皆僅限為自然 人,且其必須符合非以貿易、商業或專業目的之條件50。而後,英國於 2015 年「保險法」(Insurance Act 2015)中,更明確的區分出消費者保險及 非消費者保險二類,並依其性質賦予不同程度之權利義務51

另觀我國對於消費者之定義,一般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 法)第2 條第 1 款之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出,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 係一種事實生活上之消費行為。另消費係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 為,蓋消費雖無固定模式,惟消費係與生產為相對之二名詞,從而,生產 即非消費,故消保法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 為之「最終消費」52。換言之,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 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 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53

第二項 金融消費者之定義

根據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之規定,所謂金融消費者,指接受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 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至於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 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另外,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 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 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前述之「專業投資機構」,其範圍如下54

50 同前註。

51 林建智,同註 1,頁 402。

5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 84 消保法字第 00351 號函,84 年 4 月 6 日。

5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 87 消保法字第 01250 號函,87 年 11 月 5 日。

54 金管會,金管法字第 10600555450 號令,201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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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 府投資機構,但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 證人。

二、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融服務 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業法經理之基金 或接受金融消費者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

至於所謂「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根據金管會 2017 年 12 月 06 日發布之函令,係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 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 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55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四、票券金融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 金。

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 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 則。

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55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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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辦理客戶基金適合度評估準則。

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十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 規範。

十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操作辦法。

值得注意的是,金管會 2017 年底修正該函令時,將原本對法人之資格 限制刪除。修正前所規定之法人,其應符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 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 元。但法人接受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其條件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新的函令將原有排富門 檻刪除,使原本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接受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 品時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法人,舉凡非屬該函令列舉之任一款法令 規章中所定之「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皆屬金保法 所保障之金融消費者56

前述之修正是考慮到「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業分別於2017 年 3 月及 5 月修正發布,就專業法人之條件,除應符合一定財力之規定外,並增訂法 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及法人 應同意簽署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規定57。且其他相關金融監理法規所定專業

56 林建智,同註 1,頁 404。

57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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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條件,亦將比照管理規則檢討修正。然而細究所列舉之法規,多半 針對具有專業複雜型之投資型商品或服務,卻忽略有保障成分之保險業務 或傳統商業銀行業務(如儲匯業務)。此項將排富門檻移除之規定,將使金 保法之適用對象無限上綱,導致原本應保護弱勢消費者之資源遭瓜分,以 下舉例並詳述之58

舉例來說,依現行之規定來解釋,任何企業法人購買商業災保險,皆 可主張適用金保法之保護。換言之,若企業法人被視為金融消費者,金保 法即須對其善盡保護之責,例如金融服務業向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必 須盡到銷售適合度考量及風險揭露等義務,若有未符合金保法之部分,企 業法人即可以「金融消費者」之身分,以提起行政裁罰之方式,迫使金融 服務業對於民事賠償就範。此情形乃因法令之錯置,不但背離金保法之立 法初衷且造成金保法之濫用及金融交易嚴重失衡。

本文認為在探討金融消費者之適用範圍之前,有必要先釐清「客戶」

與「消費者」並非相同意義及概念。所謂「客戶」,泛指與金融服務業進行 商業交易或使用其服務之相對方,其對象包含消費金融客戶及非消費金融 客戶(又稱企業金融客戶)二類;而「消費者」之定義可參考前述聯合國

「消費者保護準則」、英國2012 年「消費者保險(告知與說明)法」、英國 2015 年「保險法」區分消費者保險與非消費者保險之分類以及我國消保法 對「消費」之概念。至於所謂「金融消費者」,既稱之為消費者,自不應忽 略「消費」一詞之涵義,我國現行法規即是將非消費金融客戶錯納入金融 消費者之範疇。換言之,若非消費金融客戶已具與金融服務業相等或更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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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林建智,同註 1,頁 40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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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議價能力,自不應為金保法所保護59

然而,若完全以「消費」之角度來限縮解釋金融消費者之定義,直接 排除企業法人之適用,侷限於以個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而為金融消費之自 然人,如此一來雖可回歸「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正軌,但此一標準又似乎 過於嚴苛,將把一般以投資為目的之個人及中小企業皆排除於金保法之適 用,而忽略了金保法為保護在專業知識、資金財力處於弱勢地位者之立法 目的。故退步而言之,不論係「消費者」或是「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皆 旨在濟弱扶傾,因此,本文以為對於金融消費者之定義可不將「企業法 人」移除,但對於排富門檻之設定是不可或缺的,不應忽略保護之根本意 義,如此方能維護金融消費者保護之公平與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