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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潛在缺失

第三章 我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發展及缺失

第三節 現行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潛在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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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 之評議決定者。

(二) 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 成全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

上述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評議屬性比其他屬性為四比一。

第三節 現行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潛在缺失

金融評議中心之成立宗旨是為了提供金融消費者一具金融專業且能公平合 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透過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之各項措 施,以期達成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護。觀其宗旨可得知,評議中心為金融消費 者解決金融消費爭議合法且正當之管道,一般而言,金融消費者透過評議中心 去伸張自己之權利,是評議中心所設立之目的,並非屬金融消費惡客之態樣,

但現今評議制度之潛在缺失,恐變相成為金融消費惡客談判之手段。本文以下 僅就現行之評議制度可能誘發金融消費惡客之潛在缺失加以說明,關於金融消 費惡客之類型與定義將於下一章節詳加探討。

第一項 評議決定成立之效力

按金保法第 29 條、第 30 條之規定,評議委員會作成之評議決定,原 則上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成立;惟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對於已簽具 同意書之金融服務業而言僅須金融消費者單方同意即成立。評議成立後,

金融消費者得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以取得同確定判 決之效力,此為現行金保法評議決定拘束力之規定,已於上述現行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制之介紹說明。

然而現行金保法第 30 條規定評議決定書僅得由金融消費者申請爭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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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並無評議中心得依職權將評議結果逕送請法院核 可,以直接對同一請求權(訴訟標的)產生既判力效果之規定,致使實務 上有申訴人於評議決定成立後未送請法院核可,而事後反悔或續就請求未 獲滿足部份另向法院提起訴訟。有論者提出我國金保法之「任意核可程 序」使評議決定存在成立後核可前之拘束力無法律明文規定,恐誘發部分 不肖之金融消費者濫用該制度之情形,並可能產生評議結果與法院判決結 果歧異,致使金融服務業無所適從之窘境,亦與金保法期能減少金融消費 訴訟案件,快速解決金融消費糾紛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反而造成少數有 心人士遂行其不當請求目的之管道增加33

第二項 收費制度

依金保法第 14 條規定,評議中心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服務費作

為基金之來源。如前述之介紹,為避免增加金融消費者之負擔,對於金融 消費者使用評議制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基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 雙方財務能力之不平等,此規定能落實金融消費者之保護,避免金融消費 者因財務問題或對小額糾紛放棄救濟之可能性,枉費評議中心設立之目 的。另觀金保法第11 條課予金融服務業之無過失責任,將因果關係之舉證 責任交由金融服務業負擔,由此可得知,金融消費者使用評議程序之成本 相對較小,如此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積極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而有評議 資源濫用之疑慮34

評議中心為避免金融消費者濫訴可能對金融服務業造成收費計件上之

33 朱政龍,金融消費評議決定於訴訟上得否作為和解抗辯疑義之探討,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parent_path=,1,1573,&job_id=21 2583&article_category_id=2049&article_id=127681(最後瀏覽日 2019 年 10 月 30 日)。

34董佩宜,訴外紛爭解決機制於我機制於我國之實踐-以評價事調解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 學系碩士倫文,2015 年 1 月,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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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表 1 可得知,我國評議制度之收費方式,對於「評議屬性」之評議 決定,因金融服務業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故賦予較高倍數之權重,須負 擔較高之服務費;對於「其他屬性」之案件,由於其可歸責性較低,賦予 較低倍數之權重。然而即使結案情形為其他屬性,亦即申請之案件已調處 成功、已撤件或評議決定為申請人主張無理由,金融服務業亦須負擔部分 案件處理費用。如此一來,若金融服務業須繳交之案件處理費用高於金融 消費者之索賠金額,在成本及效益之考量下,其可能選擇應允金融消費者 之無理索賠,形成制度上之潛在缺失。此外,將評議屬性之案件一律賦予 最高之收費權重,並無依個案之可歸責性加以區分,例如不論評議結果係 申請人主張有理由或是申請人主張僅部分有理由皆歸類於評議屬性而有同 一權重之收費,似與比例原則不符,且對於部分有理由之金融業者有失公 允36

縱使評議中心為避免收取服務費之計件方式對金融服務業造成不公已 有因應措施,但無論於何種情形下,申請評議皆不會對金融消費者造成經 濟上之負擔,致使少部分金融消費者可能以無理取鬧之事由申請評議,或 是有以獲利為目的之保險理賠代辦,又稱保險黃牛(申訴黃牛),以此管道 向保險公司施壓,使評議制度之收費方式淪為不肖金融消費者或保險黃牛 之談判工具。

36 林建智,同註 1,頁 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