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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離婚法與離婚率的愛恨情仇

第一節 為何要離婚?

第一項 法釋義學的觀點

為何要離婚?當前我國主張導入積極破綻主義的學者對此問題多半是從婚 姻之目的來回答,亦即男女婚姻關係之締結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今若因彼 此個性、觀念或其他等因素,致婚姻產生裂痕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如仍強求雙 方共營生活者,不僅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對於婚姻當事人及其子女也只會留下不 良之影響1,故此種婚姻即應解消。但回過頭來思考一件事,倘若婚姻出現破綻 而應解消,雙方本得依民法第1049 條規定為兩願離婚,但正是因為一方有離婚 之意願而他方不願,才有訴諸法院為裁判離婚之需要。這樣看來,婚姻出現破綻 並非當事人決定離婚的充分與必要條件,當事人往往尚有其他因素之考量,如配 偶之一方顧慮其婚後之經濟狀況、考量到將來之遺產繼承或希望使小孩能在雙親 家庭中成長等等,故我們最多只能說:「婚姻破綻經常會伴隨出現在離婚的結果 中」,如此而已!也就是說,從婚姻的本質來論述婚姻是否應該解消,在應然面

(normative)乍看之下的確鏗鏘有力,但在實然面(positive)的運作上,此種 說法卻忽略了雙方當事人各自所考量的各種因素。

而如果從主張消極破綻主義學者的角度來看,離婚之所以會發生,必是因為 一方配偶有過失(或是較嚴重的過失),使得他方配偶難以繼續維持這段婚姻,

因此才需要法院為裁判離婚。此種說法雖然可以忠實地反映出部分知人為何要離 婚,但卻過於限縮離婚發生的原因,畢竟就如社會學家所述:「婚姻破裂是在態 度、個性上產生衝突,或是雙方在其他爭執的情況下所發生,而未必是因為一方        

1 參鄧學仁,離婚法之現代課題,收於:親屬法之變革與展望,頁 147(1997 年)。

有過失而他方無過失的結果2。」換言之,傳統離婚的理由(例如通姦、遺棄等 等)或許只是婚姻惡化的徵兆而非原因3,我們還是無法從消極破綻主義中探求 到人為何要離婚一個一貫的說明。

由是觀之,不論是採取無過失離婚或過失離婚,都會有無法說明到的情況,

但最重要的問題是,在這些情況下的婚姻是否應該(或不應該)讓它解消?而這 種有爭議的情況究竟是在無過失離婚法下比較多,還是在過失離婚法下比較多?

另外更為重要的是,是能夠輕易解消掉婚姻的無過失離婚會產生較嚴重的離婚後 果,還是難以解消婚姻的過失離婚會導致較惡劣的婚姻關係?且這兩種後果我們 又能比較接受哪個?例如在無過失離婚法下通姦的配偶想要離婚,跟在過失離婚 法下沒有感情的雙方卻不能離婚,何種情況是我們比較不能接受的,恐怕難以比 較。因此,只要我們不能確知人為何會離婚,只要在既有離婚的論述之下出現諸 多的例外,我們就無法得知哪種法秩序「比較好」。簡單來說,如果從法釋義學 的角度難以提出一以貫之的理由,來解釋為何一方配偶在婚姻生破綻或他方有過 失時卻不願離婚,那麼,由於在是否離婚的問題上無法預測人的行為,我們將無 法在無過失離婚法與過失離婚法間,判斷在何種法制下會出現「比較好」的結果,

也就無法在其間做一個適當的取捨了。

對此,就如本文於緒論所說的,當前法釋義學對於離婚法的論述變成是依附 於個人「價值觀」底下的各自表述,而不再是純粹的法律邏輯推演了。因此,既 然法釋義學無法提供有力的論述來論證何種離婚法秩序能夠出現「較好的結 果」,則本文以下將改以經濟分析的觀點來探討此問題。

第二項 法律經濟分析的觀點

在經過以上的說明之後,如果我們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來觀察,由於人在理性 自利的驅使下必會選擇能最大化自身效益的行為,因此,當一方配偶依其理性自        

2 See Lauren Guidice, New York and Divorce: Finding Fault in a No Fault System, 19J.L.&POL'Y 787, 796 (2011).

3 Id.

利的判斷後發現,當其離婚後之價值會高於其處於婚姻中的價值,那麼對他來 說,選擇離婚才是理性的。換言之,離婚後價值的提升,對一方配偶來說就產生 了離婚的誘因,而這就是促使人選擇離婚的原因4。經濟分析利用了簡單的成本 效益的概念來說明何以會有人想離婚:正因為人是理性自利的,因此人們希望能 利用有限的成本來獲取最大之效益;既然這一樁婚姻對配偶之一方來說入不敷 出,那又何必繼續投資呢。

當然,一段婚姻的經營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而在婚姻中投入的這些沉沒成 本(sunk cost)往往是人們對於既存婚姻依依不捨的原因之一,但由於沉沒成本 已經發生且無法彌補,我們在對未來的行為作任何決定時,最好不要再將沉沒成 本考慮進去(因為沉沒成本無法回復,所以我們在做決策時應該忽略掉這種成本)

5,所以一旦婚姻價值不如預期,最好的方法就是趁早離開,以避免不必要的成 本持續支出。

然而要特別注意的是,婚姻關係的解消對於對配偶之一方來說或許是有利 的,但對於他方則未必是如此,且離婚造成的影響可能不只有在夫妻之間,甚至 會進一步的擴大影響到社會,例如沒有工作能力的配偶在離婚後必須領取國家提 供的社會救助金,也因此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也就是說,個人選擇離婚的理 性可能導引不出群體的理性,一方配偶選擇離婚雖然可以因此提升他的價值,但 如果整體社會卻因為他離婚而要負擔超過他價值提升所需的成本,那麼這樁離婚 就不該允許,因為離婚只對他的淨效益達到最大,而不會對整體社會的淨效益達

       

4 相同見解,See 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145 (7th ed. 2007) (low marriage rate and high divorce rate suggest that the benefits of marriage to both men and women have declined relative to the costs.).

5 參 Robert H. Frank & Ben S. Bernanke 著,林舒柔、蕭存智譯,經濟學導論 2004,頁 47-50(2004 年)。沉沒成本簡單的例子,例如甲已經先買了電影票200 元,預計今晚去看電影,但晚上突 然下起大雨,這時候甲應該在「看電影對他產生的效益」與「去看電影所需負擔的額外成本(例 如風雨中開車的成本、衣服被淋濕的清洗費用等)」中作考量,而不應把已購買的電影票錢200 元算入,因為不管甲是否會去看電影,錢都拿不回來了。但如果今天情況是甲還沒先買票,預 計晚上到電影院在買,那麼甲是否應該去看電影,他就應該在「看電影對他產生的效益」與「去 看電影所需負擔的成本(「電影票200 元」加上例如風雨中開車的成本、衣服被淋濕的清洗費 用等)」中作考量。在這兩個例子中,由於後者的情況在作決策時所面對的機會成本較高,因 此去看電影的可能性也就較前者的情況為低。

到最大;反之,如果個人的理性也順帶導出群體的理性,那麼這樁離婚就該允許

6。這種因為出於他人理性的行為但卻對社會造成額外的這種成本,我們稱之為

「外部成本」(external costs)。問題不單純是因為離婚可能是壞事一件,我們之 所以願意負擔一些成本,是因為我們可以從中換得效益,主要的問題其實是出在 這些外部成本上,因為當我們在決定離婚/繼續婚姻時,並不會將外部成本算入 其中,因此可能導致離婚後成本效益的計算出現落差(亦即,如果在計算時有把 外部成本算入,總離婚成本可能反而會高於離婚效益,那麼就不會出現離婚的誘 因了),所以我們才會經常出現無效率的離婚/婚姻7。因此,當我們在思考是否 准許離婚的問題時,除了應該考量一方配偶於離婚後的價值外,對於因為離婚所 帶來的負面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ies)該如何處理也絕不能忽略8

最後,由於個人的理性未必會導出群體的理性,因此當法律在處理是否准許 離婚的問題上,所要做的應該是容許有效率的離婚,而阻止無效率的離婚。換言 之,在討論究應採過失離婚制度抑或係無過失離婚制度,關注的焦點應放在何種 制度下的離婚會出現「有效率」的結果,只要離婚是有效率的,整體社會價值亦 會提升,套句經濟學的話來說,我們考慮的是「哪種離婚法會產生最大的餅」,

而不是「哪種離婚法可以讓每個人分到較大的餅」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