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誓約婚姻法—過失與無過失外的另一種路線
第三節 誓約婚姻訊號的有效性?—從婚姻契約談起
在 一 個 男 主 外 女 主 內 的 傳 統 家 庭 中 , 我 們 可 以 將 婚 姻 的 終 止 規 則
(termination rule)設計為需要 2 年的等待期,而且等待期過後,丈夫需要支付 妻子贍養費始得離婚。2 年的等待期—就如同對於贍養費的限制—會防止妻子投 機的提起離婚訴訟;而贍養費的要求同樣也會防止丈夫投機的提起離婚訴訟。法 律賦予每一方在他方為投機行為時有著強力的報復手段,以提高離婚的成本,儘 管對於雙薪(dual-earner)家庭來說,贍養費規則幾乎沒什麼嚇阻效果,但是 2 年的等待期仍然可以防止某些投機的離婚。79
不過我們重回訊號傳遞模型來看,男方以結婚的方式向女方作承諾,這個結 婚的訊號之所以會有效,是因為男方之後如果要離婚的話,就要負擔很大的成 本,所以,男方如果對女方沒有興趣,或者如果是個投機主義者的話,他就不會 對女方發出結婚的訊號。但是,如果男方與女方預期成立一個雙薪家庭,2 年的 終止條款幾乎不會對各造施加很多成本,因為雙方可以在等待期間裡與別人發展 親密關係,他們甚至可以與別人生小孩,因為非婚生子女也不再有過去非婚生的 恥辱,唯一的限制就是他們不能在這2 年內舉行正式婚姻。儘管男女雙方事前可 能還是要面臨傳統家庭中深刻的承諾問題,但基本上,在雙薪的家庭中,婚姻的 訊號太廉價了,沒什麼效用。80
為了使這些承諾對於婚姻當事人產生更多成本,以加強婚姻的訊號,當事人 如果可以自由地對婚姻契約締約的話,他們或許可會將等待期拉長至 5 年或 10 年。又或者他們可以約定,雙方於離婚之時要將婚姻財產的半數捐給慈善機構,
甚至是締結更為奇怪的婚姻契約,譬如,僅有配偶的虐待才構成離婚的理由;或 是允許一方配偶可以有兩個非婚生子女,他方則不能有非婚生子女等等。然而,
法律並不是提供(預設的)任意規定(default rules)來讓當事人能以這些規定為
79 See ERIC A.POSNER,LAW AND SOCIAL NORMS 78 (2000).
80 Id.
基準來締約,相反的,法律規定了一系列不可更改的義務,而且幾乎是禁止對這 些義務作變更。長久以來對於婚姻締約自由的限制,包括對於婚前或婚後性行為 的限制(包括反對私通(fornication)81、通姦與重婚的法律,以及對於非婚生子 女的懲罰);規範離婚、財產分配、子女親權的強制性規定;以及規範婚姻財產 的規定。但令人困惑的並不是規定的內容,而是這些規定絕大部分都是強制性規 定。婚姻法理論必須解決的難題在於,為何不能讓人們以婚姻法的規定為基礎自 由締約?82
舉例來說,對於婚姻契約締約自由的限制,可以使正式的婚姻氣約成為焦點
(focal),便利了社群的執行。試想如果沒有限制的話,我可以與四位女性結婚,
而且這四位女性各自可能也與別人結了婚;又或者是在一夫一妻的婚姻中,我與 我的配偶約定雙方各可以有發生幾樁婚外情。另外我們假定,只有當社群機制可 以防止投機行為時,人們才能在一開始時對婚姻關係作出可信的承諾;不過問題 是,多重或獨特的關係的存在也許會讓社群的成員感到困惑,以致於社群的強制 執行變為不可能。因為在傳統家庭中—譬如說—婚外情被當作是投機行為,很快 而且很容易可以尋求社群的制裁,然而,如果我與我的配偶於婚姻契約中約定可 以發生幾樁婚外情,那麼我的家庭就不會把婚外情當作投機行為。由於我們不能 預期社群成員會對我們的婚姻契約有充分的了解,以致能夠確定任何一個特定的 行為違反了婚姻契約時,因此,社群成員需要某種標準型態的婚姻,並以此來衡 量我們的各種婚姻行為是否屬於投機行為。況且,也只有當社群成員防止了投機 行為,婚姻才能成為一種有效的承諾訊號;但是反過來說,只有被當作投機的行 為對於所有的婚姻來說都具有共同的特徵時,社群成員才能夠防止投機行為。83 而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透過使正式婚姻契約成為焦點,對於婚姻契約締約 自由的限制便利了法律的干預,因為要求結婚證書以及標準的婚姻契約的目的是
81 私通係指未婚男女間自願的性行為;另外,已婚男性若與未婚女性自願的發生性行為,同樣 也是所謂的私通。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9th ed. 2009), available at Westlaw BLACKS.
82 SeePOSNER, supra note 79, at 78-79.
83 Id. at 79-80.
在於,要把特定可證實的(verifiable)行為確立為違反婚姻契約的行為84。在傳 統的過失制度中,通姦—而非情感冷漠(emotional coldness)—構成了離婚的理 由;雖然在實際的婚姻中,某些通姦的行為很可能會被宥恕(forgivable),而長 期的情感冷漠卻不會得到宥恕,但一般普遍認為,通姦構成了婚姻協議的違反,
而情感冷漠並沒有違反婚姻協議85。如果我們允許當事人自行訂立婚姻契約,而 他們約定當一方情感冷漠時他方可訴請離婚,法院將難以認定配偶間的感情是否 冷漠,蓋通姦是事實上「有無」的問題,然而情感冷漠則是藉由各種事實「推論」— 也就是未必正確—出來的答案,即便一方配偶通姦,也未必代表情感冷漠。因此,
如果要防止投機行為的話,與其放任(deference)當事人能夠自由約定所有形式 的婚姻投機行為,法律對於通姦行為—而非情感冷漠—的懲罰反而能夠更有效的 防止之86。
上面這兩個例子在為嚴格的離婚法提供正當性的同時,也對合法婚姻的替代 品作出限制,因為如果離婚的規則過於嚴格的話,人們將不會選擇結婚,而是選 擇同居並育有非婚生子女;或者即便他們選擇進入婚姻,也很可能會發生通姦關 係。換言之,這兩個例子都正當化了反對私通、通姦與重婚的法律,也正當化了 懲罰非婚生子女87作為一種防止婚外性行為手段的法律。因此,儘管法律賦予結 婚新人選擇婚姻型態的權利,以過失為基礎的誓約婚姻法希望能藉由過失來限制 離婚,並提升婚姻的承諾訊號的理想,恐怕未能如願;因為誓約婚姻一方面雖以 過失限制離婚,但另一方面,對於誓約婚姻以外的替代品(譬如通姦)則並未有 著與標準婚姻不同的限制88。除非州議會仍決定要嚴懲通姦與非婚生行為89,否
84 Id. at 80.
85 Id.
86 Id.
87 非婚生行為在美國直到最近都是一件高度汙名化(highly stigmatizing)的事;對於非婚生子女 的污名表現在法律上,是排斥非婚生子女擔任公職、限制他們的繼承權,並且取消了他們一 些其他的資格。不過在現今,法律上以及非法律上的資格限制,幾乎都已經不存在了。See id.
at 83.
88 通姦在路易斯安那州,不論是選擇標準婚姻或誓約婚姻,都是離婚的理由之一。See La. Civ.
Code arts. 103 (2007); La. Rev. Stat. Ann. § 9:307 (2004).
89 雖然法律對於通姦的處罰依然存在於少數州的法規當中,但即便在 Lawrence v. Texas 一案之 前,也不常看到有人遭到起訴,況且法律本身因為立法者的廢止或是基於州憲法理由的司法
則,誓約婚姻的成本不會明顯高於標準婚姻,畢竟當雙方的誓約婚姻變得不能令 人滿意的話,他們可以以非正式婚姻,亦即通姦,來取而代之。90
或許有人會認為,社群將懲罰那些違反誓約婚姻的人,但是,社群的強制有 賴於清楚的訊號,只有當社群認識到某一特定婚姻是否為誓約婚姻時,才有可能 懲罰那些違反誓約婚姻的人。然而,對於婚姻只有偶然性知識的人們來說,他們 將不會知道某一特定個人是選擇何種婚姻,而且也不存在像是法院訴訟程序這樣 的機會,能夠讓受害的配偶向社群表明自己的婚姻是誓約婚姻。為了實現社群的 強制,就要有不同的婚姻儀式,來確立不同層次的婚姻承諾,而且各種婚姻儀式 的差異要大到讓觀察者能夠留下印象,使他們能夠記住婚姻承諾的層次。然而,
很可能僅僅要記住一對男女是否已經結婚,就會耗盡公眾的記憶,因為誓約婚姻 不比標準婚姻更有拘束力,在訊號傳遞上也不比標準婚姻更有效。91
如果增進社群對於婚姻強制的有效性是人們所不樂見的,那麼,人們可能想 到的唯一的替代方案就是提高離婚法的嚴格程度了。然而,嚴格的離婚法不必然 使人們在尋找配偶的過程中更為謹慎,也未必使他們的承諾更有拘束力;相反 的,這樣的法律很可能會使人們(事前)推遲婚姻、同居、有非婚生子女,或是
(事後)進入婚姻後,發生通姦關係而且有非婚生子女。為了在實質上改變人們 的行為,國家不得不對婚姻的便利替代品展開全面的對抗,這意味著傳統對於私 通、通姦、非婚生以及各種一夫多妻制的行為的懲罰將會重現在當代離婚法中。
由於當代絕大部分的人並不在意這些行為,而且這些行為背後有著強大的利益
(投機主義)支撐, 因此,一個成功的法律干預—鼓勵婚姻、防止同居和非婚 生行為、勸阻離婚—將必定是劇烈且高度強制性的。不過,只要當前時代的潮流 不變,這樣的法律干預是不被人所樂見,而且也不可能發生的。92
行動,而被逐步的削弱。不過最高法院似乎在 Lawrence 一案中,對這類的法律(懲罰通姦、
雞姦與亂倫的法律)敲響了喪鐘,強調憲法隱私權的保障禁止懲罰成人於私領域中合意從事 的性行為。See HARRY D.KRAUSE & DAVID D.MEYER, FAMILY LAW IN A NUTSHELL 113-14(5th ed. 2007).
90 SeePOSNER, supra note 79, at 81.
90 SeePOSNER, supra note 79, at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