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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誓約婚姻法—過失與無過失外的另一種路線

第一節     誓約婚姻法簡介

第一項 誓約婚姻法制訂之契機—為了子女著想

美國自1960 年代開始以無過失作為離婚法發展之方向,縱然不是所有的州 都改採全面的無過失離婚,但以無過失為主的離婚法在多年的運作下,學者逐漸 將離婚後果的關注焦點,從夫妻間的權利義務轉向至未成年子女身上,進而發現 該制度所造成之問題並未如表面上看到的如此簡單。由於國家之繁榮(甚至是國 家的存在)仰賴構成這個國家的家庭的健全1,但在自由主義風潮的引領之下,

無過失離婚法似乎把重要的家庭生活制度視為「不過是個人的選擇,而對於未子 女或整個社會都不會產生什麼後果」2;但對家庭作如此的詮釋,則引來部分學 者的不滿。例如學者Wallerstein 花了 25 年,追蹤一群父母於他們 2 到 6 歲時離 婚的兒童,其於該研究中就指出,離婚對於子女產生持續且深遠的影響力:

與大人的體會不同,子女的痛苦不是在父母離婚時達到頂點而後逐漸平復,

相反的,離婚對子女是一種累積的體驗,其影響與時俱增。在每一個發育階 段,子女都會以不同的方式重新再體驗一次這個影響……離婚的影響在子女 青少年早期時逐漸發威,因為他們此時往往得不到充分的監督且缺乏保護,

       

1 學者 Yankelovich 就曾把經濟與家庭健全的關聯作如下的闡釋:「有一種深具直覺的概念,認 為基於市場的經濟要能成功,有賴於高度發展的社會道德,像是值得信賴、誠實、對後代的關 心、服務他人的倫理、關懷弱勢的人道社會、節儉而非貪婪、高水準的品德以及對於社群的關 懷。而這些經濟上可取的社會價值觀,又被認為是深植在家庭價值觀當中。因此,家庭健全與 繁 榮 經 濟 間 公 共 思 維 的 關 聯 , 雖 然 並 非 直 接 , 但 卻 是 清 楚 且 確 定 的 。 」 See Daniel Yankelovich, Foreign Policy After the Election,71FOREIGN AFF.1, 4 (1992).

2 See Katherine Shaw Spaht, Louisiana’s covenant marriage law: recapturing the meaning of marriage for the sake of the children, in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92, 93-94 (Antony W. Dnes & Robert Rowthorn eds., 2002).

此外,他們即便不是在更早以前,此時也必須適應新的繼父母與繼父母的子 女。到了青少年末期,當他們因經濟因素而無法選擇一項職業或取得與父母 相當的教育時,這種影響會在一次發威。而在成年初期又會再度受到影響,

他們擔心自己與別人的關係會跟自己的父母一樣失敗,父母離婚的影響在此 時增至最高點。在子女最初的三十年人生,父母離婚的影響就這樣反覆不斷 的出現。3

另外,學者 Gallagher 對於美國日益頻繁的離婚,也深刻的指出該現象會對 社會產生如何重大的影響:

當離婚與非婚生子女成為常態,當單親家庭開始與婚姻競爭進而取代婚姻,

當不再只有少部分,而是大多數的父母都採取一種有風險的扶養子女模式。

其結果不僅是給更多的子女帶來多一點的痛苦而已,而是貧窮化的社會以及 快速消融的美國文明。4

如果說,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已經從防禦權的性質全面轉換為人民之請求權,

那麼,在承認夫妻有離婚權的同時,子女是否也有請求父母不離婚的權利?很明 顯的,在離婚法的議題上,子女總是到了父母離婚的「效果」時才會浮出檯面,

他們從來沒有說話的餘地。就像學者Whitehead 所說的,子女在家庭中本應享有 各種身為孩子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都因父母離異而被剝奪了:

在一個離婚文化中,子女最「不自由」。兒童適度的免於成人的擔憂與苦惱 的權利、天天享受父母陪伴的權利、免於社會服務與治療介入的權利,以及

       

3 See Judith S. Wallerstein and Julia Lewis, The Long-Term Impact of Divorce on Children: A First Report from a 25-Year Study, 36FAM.&CONCILIATION COURTS REV.368, 380-81 (1998).

4 See MAGGIE GALLAGHER, THE ABOLITION OF MARRIAGE: HOW WE DESTROY LASTING LOVE 4 (1996).

非以法院裁定的方式而與家人相處的權利,都因父母離婚而被剝奪……離婚 涉及到一種人生困苦(從大人分給小孩)根本性的重新分配,因而無法將其 視為是一種道德中立的行為。5

因此,離婚法的關注焦點除了雙方配偶外,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也越顯重 要6。如果說,終其一生互相承諾的父母,是養育出負責任、成功且適應良好的 公民的理想環境,那麼我們要思考的是,法律有辦法恢復並加強婚姻制度嗎7? 由於婚姻已被無過失離婚法化約成「主要是為了個別配偶的自我實現而存在的一 種關係」8,我們如何還能期待主張無過失離婚學者們口中的「以雙方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之婚姻可能實現?此外,自由權,尤其是夫妻離婚權利的行使是否應 有其界限?正如同憲法第23 條所言,當公益的保障大於私益的維護時,個人的 權利無可避免的會受到若干限制,同樣的,在離婚案件中,子女的自然權利,或 謂國家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是否亦應作為無過失離婚法下夫妻離婚的限制,實 值得吾人省思。

       

5 See BARBARA DAFOE WHITEHEAD,THE DIVORCE CULTURE 184 (1997).

6 當然,未成年子女是否真如研究所說的,其在婚破裂的環境長大會比父母離婚來的好,確實 很難一概而論,畢竟未成年子女就像一塊還沒捏好的泥土,在接受來自外界的影響後,最後 究竟會變成什麼模樣,實在難以預測。未成年子女或許能夠在逆境中更奮發向上,但我們也 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可能因無法承受父母婚姻的破裂而沉淪。不過本文以為,誓約婚姻法的 草擬人Spaht 並沒有果斷的認為,處於破裂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一定」是比較好的,其想呈 現的毋寧是,「相對於」離婚後的子女來說,處於破裂婚姻中的子女「大部分」是比較好的。

因此,Spah 才會強調婚姻存續對於子女的重要性,並以此作為制定誓約婚姻法最重要的前提 要件。也就是說,Spaht 以「在夫妻婚姻破裂的情況下,子女在此種破裂的婚姻關係中成長,

相較於父母離婚,往往是比較好的」的研究結果,推論出「婚姻關係盡量存續」此一結論,但 由於不可能重回過失離婚法,因此Spaht 嘗試以誓約婚姻法來重新形塑婚姻的圖像,使夫妻能 夠在重視婚姻的前提下才進入婚姻,如此一來,就可以達到「婚姻關係存續」的結果,並且由 於誓約婚姻法的諸多配套措施,也將會使存續的婚姻是「好」的婚姻,最終達到子女能夠在

「好」的婚姻關係下成長。

7 See Spaht, supra note 2, at 100.

8 Id. at 92-93.

第二項 誓約婚姻法的目的與手段

第一款 理念

美國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為了重拾婚姻為終生的意義,於 1997 年制 定了誓約婚姻法(covenant marriage law)。事實上,誓約婚姻並未取代無過失離 婚法下所規範的婚姻,兩者同時並存,而由結婚新人自行決定選擇進入誓約婚姻 或「標準」(standard)婚姻9,因此,當雙方選擇進入誓約婚姻時,就等於是放 棄了無過失離婚10。至於(選擇了標準婚姻的)已婚人士若欲改採誓約婚姻,也 可以簽屬一份意願聲明書來將其婚姻轉換為誓約婚姻11,但反向的轉換則不允許

12。這項立法提供了教育其公民終生婚姻的重要性與價值的機會,並尋求其他「社 群」的協助,主要是教會,因為教會這個機構享有道德權威,因此特別有資格來 協助維繫婚姻。此外,藉由鼓勵其他「社群」的參與,該法提供這些「社群」一 個再造的機會,使它們能夠達成維持婚姻制度,最終也維持家庭的目的。13

另外,「誓約婚姻」在法律中隱含著婚姻是終生的理念,並且包含了各種法 定義務—配偶於婚姻一開始時要簽屬一份「意願聲明書」(Declaration of Intent)

14,並同意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遇到難題,會採取所有必要的方法(包括婚姻諮 商)來解決—以使配偶的承諾更有拘束力。這份意願聲明書在本質上是一份由州 所批准的,包含法定義務的特殊契約15。誓約婚姻雖然採用終生婚姻的概念,但 也承認在現實上婚姻無可避免的會遇到困難,而可能需要他人的協助來解決這些

       

9 See Elizabeth S. Scott, Marital Commitment and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Divorce, in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35, 48 (Antony W. Dnes & Robert Rowthorn eds., 2002).

10 See Kimberly Diane White, Covenant Marriage: An Unnecessary Second Attempt at Fault-Based Divorce, 61ALA.L.REV. 869, 873 (2010).

11 La. Rev. Stat. Ann. § 9:275 (1999).

12 See Robert Rowthorn, Marriage as a Signal, in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132, 143 (Antony W. Dnes & Robert Rowthorn eds., 2002).

13 See Spaht, supra note 2, at 101-02.

14 La. Rev. Stat. Ann. § 9:273.1 (1999).

15 See Katherine Shaw Spaht, Covenant Marriage Seven Years Later: Its As Yet Unfulfilled Promise, 65LA.L.REV.605, 614 (2005).

難題。再者,由於離婚的理由非常有限,除了事實上分居或是法律上分居達一定 期間外,全部都是基於一方配偶的過失16,因此法律能夠對婚姻關係內的行為,

恢復較為廣泛的客觀道德論述。該法宣稱至少在(反映了社會理念的)誓約婚姻 中,一方配偶對他方配偶的某些行為應該受到譴責,儘管社會的利益是要維持婚 姻,受害的配偶還是可以終止婚姻關係。換言之,解消誓約婚姻的「過失」理由,

是代表著社會對於特定婚姻行為集體的譴責,像是對於配偶或子女身體上的虐 待。然而,這些集體的社會譴責在純粹的「無過失」離婚法下完全從缺,但卻無 人能否認這種集體譴責的力量。17

最後,誓約婚姻法也恢復法律上分居的可能性(legal separation)18,這種分 居對天主教徒特別重要,因為他們的宗教信仰禁止離婚。分居的理由與離婚的理 由相同19,不過額外多了兩個:精神虐待與習慣性酗酒使夫妻要共同生活令人難 以忍受;這兩者只能作為法律上分居的理由20。路易斯安那州議會認為,這兩種 不當行為不像通姦或身體虐待或性虐待般,那麼嚴重或急迫到可以做為終止婚姻 的理由。儘管如此,由於司法可能擴張「精神虐待」的概念包括到認知分歧

(perceived disagreement)或是冷漠(slight),這對天主教徒來說,意味著誓約 婚姻實際上或許可以立即離婚終止婚姻21,而這在路易斯安那州的無過失離婚法

(perceived disagreement)或是冷漠(slight),這對天主教徒來說,意味著誓約 婚姻實際上或許可以立即離婚終止婚姻21,而這在路易斯安那州的無過失離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