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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過前面幾章的討論後,令人意外的是,與當今自由主義相違的傳統過失 離婚法,反而是更有效率、更能有效的傳達終生承諾婚姻訊號的法律,也就是說,

過失離婚法更有助於穩定婚姻。當然,除了過失離婚法本身外,過去整體的社會 風氣亦與過失離婚法相輔相成,形成了一個相互交織穩定婚姻的系統,因此,即 便過失離婚法有眾多優點,但在當今自由風氣盛行的環境下,恐怕也未必能有效 發揮其過往穩定婚姻的功能。故而,在離婚法前景無可避免的會逐漸走向無過失 離婚的情況下,可以思考的是,我們是否有辦法在無違自由主義的前提下穩定婚 姻?   

誓約婚姻法,它讓結婚新人「自由」選擇是否進入這個受拘束的婚姻,並且 允許當婚姻中出現(立法者所預設的)嚴重不當行為時,允許他方配偶以此為理 由解消婚姻,至於在其他情形下,除非經過較標準婚姻為長的分居等待期間外,

是無法離婚的。然而,由於我國目前現行法律並非無過失離婚,即便制訂了誓約 婚姻形成雙軌制的離婚法,誓約婚姻法是否較我國當前(偏向於)混合式的離婚 法更能有效傳達婚姻的訊號,本文則是抱持著懷疑的態度的。無可否認的,誓約 婚姻要求在婚前與婚後進行諮商,對於婚姻的維持確實有幫助,但由於誓約婚姻 就外觀看來,與我國現行的離婚法同樣都是以過失為基礎,兩者同樣都以(嚴重 的)婚姻不當行為作為離婚之理由,換言之,社群即便無法區分何者選用何種類 型的婚姻,依舊能懲罰重大違反婚姻的行為。另一方面,誓約婚姻相較於標準婚 姻的差別僅在程序上多了婚前與婚後的諮商,這種程序上的差異顯然無法更有效 的嚇阻一方配偶選擇走上離婚一途,也就是說,誓約婚姻也未必會比我國的標準 婚姻更有拘束力。因此,誓約婚姻在婚姻訊號的傳達上並不會與我國的標準婚姻 有太大的差異。 

前面曾經提到,之所以要限制婚姻契約的締約自由,是因為如果我們希望藉

由社群的力量來維繫婚姻的話,就要使社群認識到何種行為應該被譴責,如此婚 姻才能作為一種有效的訊號;此外,為了有效的防止婚姻投機行為,應該要由法 律規定一套可以被證明的婚姻不當行為,因為只有當某種特定的行為可以被證明 時,法律才能有效的干預婚姻契約,並對該特定行為進行制裁。而且,在限制離 婚的同時,也必須要對婚姻的替代品做限制,否則將不會有人選擇進入婚姻制 度。然而,當今美國不再對於通姦行為或非婚生行為進行嚴厲的懲罰,不論當事 人是進入何種婚姻制度,在婚姻關係中投機進入非正式婚姻的成本降低,即便通 姦存在於誓約婚姻法的離婚過失選項中,進入誓約婚姻的成本並不會顯著的高於 標準婚姻,換言之,誓約婚姻的訊號未必較標準婚姻有效。儘管我國從未直接以 法律來對非婚生行為進行制裁,但由於我國至今依然以刑法來懲罰通姦行為,無 論是選擇當前的標準婚姻或誓約婚姻,同樣都能享受到刑法提供的好處,提高了 配偶於婚姻關係中進入非正式婚姻的成本。不過反過來說,這也意味著我國如果 制定雙軌制的離婚法,誓約婚姻訊號傳遞的有效性大概不會比標準婚姻更有效,

畢竟不論是選擇何種婚姻制度,都能透過刑法的通姦罪來防止一方配偶的投機行 為。 

此外,即便我們借鏡雙軌制的離婚法,於當前的離婚法以外再制定一個無過 失離婚法,並由當事人自由選擇進入何種婚姻,恐怕也無法期待標準婚姻能比無 過失離婚傳達更有效的婚姻訊號。因為,從離婚法的演進來看,由於美國離婚法 的進程是「過失離婚→無過失離婚→誓約婚姻與無過失的雙軌制」,因此美國在 歷經無過失離婚的自由後,對他們來說,「無過失」離婚已是一種「基本」,若要 選擇進入以過失為基礎受拘束的離婚法,其訊號的有效性應該可以(些微的)高 於無過失離婚;另一方面,我國離婚法的進程則是「過失離婚→(偏向)混合式 的離婚→混合式與無過失的雙軌制」,由於我國先前並未經歷無過失離婚法,在 未嘗到自由的離婚前,對我國來說,「過失」離婚才是「基本」,因此對於突然出 現可供選擇的無過失離婚,我們或許會將其視為異類,因此,與其說標準婚姻的 訊號會比無過失離婚有效,倒不如說標準婚姻傳遞訊號的有效性不變,而無過失

離婚的訊號則會低於標準婚姻。 

整體而言,如果我國引進誓約婚姻法來與當前(偏向)混合式離婚法成為雙 軌制的離婚法,或是將離婚法制定成混合式與無過失的雙軌制,在我國當前的標 準婚姻是(偏向)混合式離婚法的情況下,這兩種類型的離婚法制並不會優於我 國現行的婚姻制度。如此看來,我國當前(偏向)混合式的離婚法,即蘊含著過 去傳統過失離婚法的優點,換言之,我國當前的離婚法居然是有效率的!儘管這 部離婚法一直屢遭批評,而立法者也遲遲未將其修訂為無過失離婚,但反過來 說,這是否意味著立法者認為我國的公序良俗尚無法接受無過失離婚呢?如果 說,我國的公序良俗尚未完全向(極端的)自由主義靠攏,吾人對於婚姻進行干 預,似乎就無須像在美國自由主義盛行的環境下,如履薄冰。就像 Posner 所說 的,一個成功的法律干預必須要鼓勵婚姻、防止同居和非婚生行為、勸阻離婚1, 儘管我國的法律未能充分滿足每一點的要求,但至少在現階段,在我國的風俗民 情還能接受的前提下,就不應該逕至將離婚法修改成無過失離婚。

回到本文一開始說的,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沒有缺點,我們只能在其中選擇一 種比較好的、適合我國的。過失與無過失在法釋義學的爭論下,其實說穿了,不 過是從不同角度來展現對於「個人自由意志」的重視而已。蓋過失離婚法保護無 過失配偶,就是要讓無過失偶能以相關的離婚法律為手段,而能夠自由的決定要 如何與過失配偶進行談判,而無過失離婚的對於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則是展現 在離婚的單意化。但對於同一種價值觀以不同角度來觀察,並無法因此得出何種 離婚法比較好的結論,毋寧還需要以其他的價值觀來作觀察,才能得出一個可能 正確的答案。而本文主要即是藉由經濟分析「效率」來對兩種離婚法作觀察,進 而發現,在這種價值觀底下,過失法毋寧是優於無過失離婚法的。因此,在綜合

「個人自由意志」與「效率」的判斷,加上我國當前的風俗民情,即便不可能採 取純粹的過失離婚法,但至少我們應該選擇「以過失為基礎」的離婚法,對我國 才會是最好的。當然,或許會有人質疑,僅以兩者價值判斷就要推論出何種離婚        

1 See ERIC A.POSNER,LAW AND SOCIAL NORMS 87 (2000).

法比較好,恐怕過於速斷,然而,沒有一項研究能夠全盤考慮到所有的價值觀,

只能藉由研究不斷的累積,我們才有可能接近「真實」的答案。本文也只能期待 於將來的研究中,能夠再以其他的價值觀出發來探討離婚法的問題了。

學者Gallagher 曾說過:「敢於把整個自己抵押給單一的愛,是我們大多數人 所能做的最了不起的事。隨著婚姻的廢除,我們最後表現英勇行為的機會就已經 被剝奪了2。」路易斯安那州這項重回以過失為基礎的誓約婚姻法,正是邀請美 國人民能選擇進入誓約婚姻展現英勇,來做一項能夠代表自我犧牲的抉擇3

在歷史目前這個節骨眼,可能真正重要的是,路易斯安那州議會已經認識到 美國無過失離婚潮流造成的傷害,而且以絕大多數贊成的表決結果通過展開 力挽此一狂瀾的進程……在歷經婚姻不穩定的邊緣後,美國人如今正開始處 理那個促使婚姻制度遭到破壞的基本法律架構。英國與其他歐洲國家可以效 法這個例子,而非等到情況跟美國一樣糟時再設法收拾。4

由於美國採行無過失離婚已有好長一段時間,婚姻價值觀也連帶受到法律改 革的影響,婚姻之解消不再受到宗教之拘束,而呈現出一種過度自由的情況;儘 管誓約婚姻未必是一項成功的法律嘗試,但美國已經著手開始對無過失離婚所造 成的破壞進行反省。幸運的是,我國的婚姻價值觀尚因民法第1052 條第 2 項但 書之存在,尚未被積極破綻主義破壞殆盡,是以,相較於美國要力挽狂瀾其遭到 破壞的婚姻價值觀所需耗費的成本,我國在婚姻價值觀的維持上,絕對會比美國 要低上許多。在看到美國施行無過失離婚法的前車之鑑後,我們又何必要步上他 們的後塵呢!

       

2 See MAGGIE GALLAGHER,THE ABOLITION OF MARRIAGE:HOW WE DESTROY LASTING LOVE 265 (1996).

3 See Katherine Shaw Spaht, Louisiana's Covenant Marriage: Social Analysis and Legal Implications, 59LA.L.REV.63, 130 (1998).

4 See Robert Rowthorn, Marriage and Trust: Some Lessons from Economics. 23CAMB.J.ECON.661, 688 (1999).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按姓氏筆劃排列)

(一)書籍

司法院第一廳(1987),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五輯,台北:司法院秘書處。

林秀雄(2011),親屬法講義,台北:自版。

吳惠林(2005),人生經濟學,增修版,台北:博大。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2010),民法親屬新論,修訂 9 版,台北:三民。

徐慧怡(2000),贍養費之理論與實務:以美國法與我國法為中心,台北:五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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