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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評量法規與心評人員制度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特殊教育評量法規與心評人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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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研究旨在探討高雄市國民教育階段特教心評人員的專業成長需求,為確 立本研究的理論基礎,研究者蒐集國內外相關文獻並加以分析後,選擇與研究 主題相關的資料進行探討。本章共分為四節,第一節探討特殊需求學生評量相 關法規,分析國內外特教心評人員之設置與訓用制度。第二節分析特殊教育心 評工作內涵與實施概況。第三節歸納特教心評人員應具備之鑑定與評量相關專 業能力,統整各向度之專業能力。第四節則整理、歸納心評人員之相關研究,

探討特殊教育心評人員的專業成長需求以及相關影響因素。

第一節 特殊教育評量法規與心評人員制度

教育法案是國家特殊教育政策的具體落實,美國特殊教育的理念與服務內 涵,至今仍是我國主要參考及借鏡的國家(郭美滿,2015)。本節旨在探討特殊 教育評量之法令基礎與特教心評人員運作制度,首先闡述美國特殊教育評量相 關法令基礎,以及我國中央與地方特殊教育評量法規內容,接著分析國內外特 殊教育心評人員運作制度,以及高雄市目前特教心評人員的訓用制度。

一、美國特殊教育評量法令基礎

美國特殊教育法令歷經多次的修訂,其中身心障礙兒童鑑定與評量有幾項 重大沿革,從 1975 年制定全體障礙兒童教育法案(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ct,PL94-142 ) , 其 六 大 主 張 中 的 非 歧 視 性 評 量 ( Nondiscriminatory Assessment),主要為保障特殊學生可以接受公平的評量,不會因語言、種族而 對其評量結果有不良影響。接著在 1986 年進行全體障礙兒童教育法修正案

(Education for All Handicapped Children Amendments,PL99-457),主張鼓勵各州儘 早提供早期療育,將出生至二歲的身心障礙嬰幼兒納入服務對象。再於 1997 年 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法 案 修 正 案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of 1997,PL105-17)中規定至少每三年需對身心障礙兒童進行再評估,以確認提供的 特殊教育是否合適。(陳明聰,2004;謝雅惠,2005;林婉茱,2017;洪依慧,

2016;黃瑞琪,2008;黃雅琪,2012;鄭玉蒨,2008)。而後 2004 年身心障礙者 教 育 促 進 法 案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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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PL108-446)則在鑑定程序上做了更詳細之增修,包括(1)家長、州或地方教 育機構均能提出執行初始評量;(2)評量必須在六十天內完成;(3)篩選不算是鑑 定評量,不需父母的許可;(4)評量結果必須以恰當的語言和形式來告知;(5)如 果學生轉學,必須完成轉銜;(6)父母有權利拒絕孩子接受評量或獲得特教資 格;(7)如果是因缺乏適合的閱讀教學,則不能判定為身心障礙生;(8)每三年重 新評量一次,除非家長和地方教育機構認為沒有必要(鈕文英,2007)。

從上述美國修法過程中顯示出特教服務對象更為明確,家長權益與意見受 到重視與保障,評量不只強調公平,還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而後每三年定 期重新評估,以維護孩童權益,可以看出美國對特殊兒童的鑑定制度立法完 善。

二、我國特殊教育評量法令基礎

(一)《特殊教育法》(2014)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 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一、智 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

腦性麻痺。七、身體病弱。八、情緒行為障礙。九、學習障礙。十、多重障 礙。十一、自閉症。十二、發展遲緩。十三、其他障礙。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 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 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

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 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 加強辦理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 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 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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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 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 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 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 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由上述可知,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事宜及特教教師進修培訓是 由各縣市鑑輔會各自負責並自行訂定。國中小各校則組成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 負責處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安置事宜。國內將身心障礙學生分為十三類,鑑 定基準由中央統一標準,必需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才能進行鑑定工 作,並得以每年重新評估,與美國每三年重新評量一次稍有不同。

(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2013)

第二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 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 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第二十一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 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 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 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二條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 功能、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 等。教育需求評估,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並於評估報告中註 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置、評量、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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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 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 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前項重新評估,應 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 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由上述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辦法中除了明確定義各特殊需求學生類別,還規 定身心障礙學生從轉介到安置之流程,其中鑑定實施必須經過初步類別研判、

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等三個程序,採多元評量原則做綜合研判,評估報告 中必須包括安置建議、環境調整、優弱勢分析及轉銜輔導等內容。可視學生需 要隨時申請重新評估,而鑑輔會則每學期必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鑑定相關 工作。

(三)《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2015)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下列支援服務,並適 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

(1)評量支援服務:學生篩選、鑑定評量及評估安置適切性等。

(2)教學支援服務: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教具、輔導及學習評量 等。

(3)行政支援服務:提供專業人力、特殊教育諮詢或資訊、特殊教育知能研 習、評量工具、輔具、相關設備或社區資源等。

第四條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 團隊合作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 活、職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 輔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前項專業團隊,以由特殊教育教師、普通 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等共同參與為原則,並得依 學生之需要彈性調整之。前項所稱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指醫師、物理治療 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社會工作 師及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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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我國法令,特殊需求學生之篩選、評量、鑑定、輔導及安置過程 應該結合各領域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提供教學策略等,亦即在進 行鑑定工作時,需了解各類身心障礙學生的鑑定標準、評量程序、選擇適當的 測驗工具,並具備施測、蒐集資料、綜合研判的能力,結合個別化教育計畫提 供教學輔導策略。但上述法令並未明確提及由誰負責執行評量工作,僅說明鑑 定工作通常需結合許多相關人員方能進行綜合判斷,包括特教教師、普通教 師、醫療單位及相關專業人員。

三、高雄市特殊教育評量相關法規

(一)《高雄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要點》(2010)

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高雄市政府依《特殊教育法》第六

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高雄市政府依《特殊教育法》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