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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師親自診察義務立法必要性之檢討

第一節 現行法規適用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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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醫師親自診察義務立法必要性之檢討

第一節 現行法規適用之困境

第一項 例外之規範已無法滿足病患就醫之需求

因為現行醫師法第 11 條規範醫師必須「親自診察」,否則不得施行治療、開 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若病患並沒有和醫師親自接觸,雖較難想像會有治療行為 存在,但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卻是多有所見。病人因故不能親自接受診察,委 由他人(通常是家人)轉述病情以取得藥物治療,是國人特有之就醫文化94,尤其 以慢性病患者情形居多。慢性疾病例如糖尿病或高血壓需要經常性領藥,因此法 規有例外排除規定,即,使醫師並無親自診察慢性疾病患者,其仍得由他人代為 領藥持續治療,因為其狀況較為穩定,因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特意將之排除 強制醫師親自診察。

然而,非慢性疾病,原則具有穩定性,但需要長期藥物治療之疾病仍有許多,

例如部分紅斑性狼瘡患者,經過初次或前期醫師「親自」診察開給藥劑後,開始 服藥後,經過定期服藥控制症狀,並不一定有於每次領藥時需要醫師親自診察病 情之急迫性或突發性。然而,法規並不將之排除,病患在每次領藥時仍需要醫師 親自診察,對病患而言非但未保障其身體健康權,還可能造成延誤治療之情形。

我國對於醫師親自診察之例外僅有在偏鄉地區(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

慢性病患者在符合特定條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7 條)及緊急救護之情 形95。但實際上,許多疾病均可透過長期藥物控制獲得穩定病情,病患只要有按 時服藥,能活動之地區並不受限,惟因為法規之親自診察義務之規範,即使醫師 對於病患之病情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亦無法開藥使其由親人代為領藥,使得病患 活動範圍只能受限其得領藥之醫院或診所,此規範究係對病患係為保障亦或阻礙 有所疑問。

94 李志宏、施肇榮,同註 2,頁 33。

95 參照本文第三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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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醫師有潛在被訴風險

實務上,對於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造成過失,而需要對病患負擔過失傷害 或過失致死之案件甚少,即使有相關案件,多以醫師之未親自到場診察和病患之 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而論處無罪96,但以醫師未盡親自診察義務為由提起之訴訟 並未減少,這凸顯病患自主意識提高,高度關注自身之權益,並對於醫師在整個 醫療過程中所作之醫療行為非常注意,但此種「注意」是否導致過度侵害醫師之 自主判斷並增加醫師潛在之被訴風險,不無疑問。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中,原告(病患之配偶及 子女)以被告醫師身為手術主治醫師,明知手術後未予詳細妥善照護,恐將發生 手術傷口繃裂、大出血淹沒氣管等風險,竟未每日查房探視,亦未於更換氣切管 前,先行檢查侯病患手術傷口是否復原良好,更未於手術後謹慎檢查照顧,致病 患於換管後 2 日即突然發生頸部血管破裂大出血,病患於術後住院期間,多次書 寫轉告醫護人員其身體痛苦異常,被告醫師均置之不理,已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 規定之親自診察義務為由,要求被告醫師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病患死亡之損害 賠償責任。

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醫師未每日查房,係因為其中適逢周末,因而被告醫師 在周六及周日兩天並未出現在病房。常理上,應無法要求醫師周末也要查房,否 則所有主治醫師因為有病患住院應全年無休假之日。相對地,主治醫師應會視病 患情況,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周末是否應交待其他值班醫師負責關注病患病情,

若依其判定,病患病情穩定可以待到下周一由其親自診斷,則主治醫師就並不會 在周末查房,應不能據此認為醫師周末未查房,即違反親自診察義務。

另外,原告主張病患因為罹患口腔癌,難以言語,但在住院期間多次在紙上 寫下「很痛」、「找護士」、「找醫生」等字句,然被告醫師僅於查房時簡略檢查傷

96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醫上更(一)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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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情形,並未在病患每次希望找醫師時均出現在病房,因此違反親自診察義務97。 事實上,親自診察包含如何診察應及何時應由醫師當場診察,此應屬於醫師之專 業判斷事項,但若依照多數法院見解,親自診察與否以醫師「到場」與否作判斷,

則容易導致病患或家屬認為醫師未每天查房,或未在病患喊疼的當下就現身,即 屬於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而得據此為由提起訴訟,造成醫療糾紛案件增加98

97 參照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惟術後侯春榮未被轉入加 護病房,係轉入普通病房,且侯春榮因系爭手術須插入氣切管及鼻胃管以維持呼吸道暢通及傷口 恢復,無法談話而僅能以寫字及手勢表達感覺,於 105 年 11 月 8 日至同年月 13 日住院期間多次 在紙上寫下「很痛」、「找護士」、「找醫生」等字句,然被告黃澤人僅於同年 11 月 9 日、10 日查 房時簡略檢查傷口情形,侯春榮於同年 11 月 14 日至門診,經家屬轉述痛苦情況,被告黃澤人仍 表示沒問題,…侯春榮於術後住院期間,多次書寫轉告醫護人員其身體痛苦異常,被告黃澤人均 置之不理,已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親自診察義務。」

98 相關案件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醫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詎曾 志強發現病患骨盆骨折合併有氣血胸及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持續出血後,除未告知病情,亦未就 氣、血胸情形給予胸管引流及就骨盆骨折給予適切之外固定,僅給予病患輸血及會診余明昌及王 守吉,而余明昌會診後,明知病患已有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持續出血中,竟未親自診視病患,亦 未給予剖腹探查及按壓止血,王守吉會診後,於同日 19 時 55 分許檢視病患之電腦斷層掃瞄影像 時,已知病患骨盆骨折合併有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持續出血中,亦未親自診視病患,未就骨盆骨 折給予適切之外固定,更未進一步施做骨盆骨折之內固定手術,竟表示不需緊急開刀,且明知彰 化醫院有處理骨盆骨折之器械,竟於病歷上記載將病患轉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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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親自診察義務之立法必要性與界限之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