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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師親自診察之法律義務與例外

第一節 醫師法之立法目的與歷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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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醫師法之立法目的與歷史沿革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 547 號解釋理由書,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 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醫師法基於此公益目的,在第 1 條中規 定充任醫師,必須經過醫師考試合格並領取證書者,始得為之。大法官釋字第 750 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 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 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 樣,始克勝任。

而大法官釋字 404 號解釋文則認為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 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

中醫師及牙醫師。由相關之解釋理由書可知,醫師法對於醫師資格之限制及相關 之義務規範,均係以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出發。

醫師法為行政法,而行政法規範的是以公益為導向之行政37,醫師法亦從維 護國民身體健康之公益出發,規範醫師需經考試及格、曾犯特定犯罪者不得充任 醫師、醫師執業限制及醫師負有親自診察、親為核心義務、親自驗屍及告知義務 等,以確保在具有高度專業性之醫療中,提供醫療行為之人為受到培訓及考試合 格之專業醫師,而該醫師被賦予醫療診察時,應有相應之規範及義務擔保其提供 專業之醫療行為。

其中關於醫師親自診察義務為對醫師最重要之義務規範,其目的為貫徹醫師 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權之目的,換言之,只有在病患是經過專業培訓之醫師進行 診察判斷,並根據其診察結合其專業知識進行診斷與治療,才能使人民獲得最佳 之醫療保障,並保護身體及心靈之健康。醫師親自診察在落實醫療行為專業化中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因此在醫師法最初立法中即已存在,雖然經過幾次修正文 字,但對於醫師義務之要求並未改變。

37 莊國榮,行政法,頁 113,2014 年 9 月,增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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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為加強醫療服務之遍在,降低但書之門檻,離島及偏 僻地區民眾之醫療服務,爰將第一項「無醫師執業」、「公立」等文字刪除39修正 文字為:「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

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 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 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衛生福利部依據醫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通訊 診察治療辦法」,例外允許因為醫療人力資源不足之偏鄉地區得不受醫師親自診 察限制,可使用通訊方式進行診察,以落實醫師法均衡醫療資源及兼顧醫療品質 之精神。

依據該辦法第 3 條,通訊診察、治療(以下稱通訊診療)之醫療項目如下:

一、詢問病情。

二、診察。

三、開給方劑。

四、開立處置醫囑。

五、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

六、衛生教育。

該辦法之立法目的有下列兩點:

一、 為顧及偏遠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命,乃增列但書,規定無醫師執業之山 地、離島、偏遠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而為診療,並開給方劑囑由公立醫療機構護 士、助產士執行治療。

二、 為防制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之濫用,對於所能適用之醫療項目,醫師之

39 參照民國 90 年醫師法修法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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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及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等,須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詳明規定,爰增列 第二項予以明定。

由歷史沿革可以發現,立法者非常重視醫師之親自診察義務,在醫師法立法 之初即將親自診察義務明文化,使醫學倫理上對醫師之要求變成法律上義務,保 障病患在接受醫療救治時,係獲得經過國家考試合格及專業培訓之醫師所提供之 診斷,以確保醫療品質之提供及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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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醫師法上之親自診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