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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自診察義務之立法必要性與界限之檢討

第五章 醫師親自診察義務立法必要性之檢討

第二節 親自診察義務之立法必要性與界限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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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親自診察義務之立法必要性與界限之檢討 第一項 親自診察從倫理到之立法必要性分析

所謂倫理,係多元化、具有個別性,並會隨著情境或文化而產生差異,是需 要理性之思考與論證;而法律,係具強制性、普遍性、明確性與制裁力。法律是 倫理的最低標準。

將親自診察之概念從醫學倫理提到立法義務之層次,促使醫師對於每一個病 患親自診察,對於病患而言,人身自由權以及獲得品質完善醫療診察之權利獲得 保障,避免邱小妹事件再度重演。對於醫師而言,可達成敦促其確實實踐醫學倫 理,具有正向之意義。此外,就健全全民健保制度而言,亦能避免為診察而虛報 健保之情形,綜上優點,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立法必要性值得肯認。

惟,將倫理之規範提到立法層次即賦予醫師義務,若未達成即有處罰,對於 醫師而言不締是一種負擔,而此種負擔可能轉嫁到病患身上。就醫師親自診察義 務而言,醫師可能會因為認為有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風險而拒絕給病患開藥,

此並非立法之目的,訂定合適之例外排除情形將有舉足輕重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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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

在範圍上,應認為親自診察義務所涵蓋之範圍較廣,包含整個為病患診治及 施行醫療行為之過程,均應由醫師自行決定何時應該要做何種醫療行為;相對地,

親為核心醫療義務係針對個別醫療行為,認定何者應由醫師親自為之,部分醫療 行為在法規之允許下,得由護理師、專科護理師或其他醫療行為執行。

然而在臨床上,醫師親自診察義務和親為核心義務並不易區分,因為醫療體 系中之醫療行為分配,係以醫師為主導地位,全權判斷何時應施以何種醫療行為,

但醫師無法在每一個階段之醫療行為均由其親自為之,應有部分醫療行為透過層 級化之分配,交由其他人員執行,這也是為何有其他醫療人員存在之目的。在這 些醫療行為分配中,彼此各司其職,以完成醫療行為之團隊合作,

必須要嚴格區分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範圍及醫師親自執行核心醫療業務之 範圍,否則即會產生兩者混淆判斷之結果。

因此,針對醫師法上賦予醫師之義務,不應由立法機關進行太嚴苛之規範,

或僅由法官對醫療行為進行認定與解釋,否則可能會產生錯誤解釋,或混淆不同 之法律概念。為避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和醫師親為義務概念之混淆,在判斷上,

亦不宜僅從縫合、打針或拔管等單一醫療行為來個別判定其是否屬於核心醫療義 務,應從整體醫療行為判斷是否應由醫師執行,以及究竟是屬於醫師親自診察範 圍還是欽為核心醫療之範圍,蓋醫師之診察應可認為係廣義之醫療行為。

除了醫師法第 11 條之醫師「親自」診察有不同之見解,法院對於未經醫 師親自診察,即由不具醫師資格者執行醫療行為之判斷,亦無法清楚區分違 反醫師法第 11 條親自診察義務和第 28 條親為核心義務之行為樣態,兩者應 為對醫師不同義務之要求,應區別對待,不宜混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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