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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處罰分析與案例檢討

第一節 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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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處罰分析與案例檢討

第一節 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影響 第一項 侵害國民健康之公益

由大法官釋字第 404 號解釋解釋文、第 547 號解釋理由書及的 750 號解釋理 由書中可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 公共利益,而醫師法基於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之公益為立法目的,規範醫師需經特 定資格考試、醫師必須有執業之限制及醫師負有親自診察、親為核心義務、親自 驗屍及告知義務等,以確保國家對於國民之健康有嚴格把關,只有受到培訓及考 試合格之專業醫師,在符合特定之條件下,始得提供專業之醫療行為。

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係指醫師必須親眼對病患之身體進行觀察,並透過嗅覺、

觸覺等對病患進行身體檢查,運用其專業知識綜合判斷,然後開立診斷書、給予 病患藥物或其他醫學上之治療行為,此為對醫師法上對醫師最重要之義務規範,

其目的為貫徹醫師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之目的。惟有透過醫師親自診察,才能保 障病患在最適當之時機獲得最合適之治療,此診察判斷之過程應由具有專業醫師 資格,即經過可是合格及取得證書之醫師為之,其他人員原則上應不得取代,醫 師亦不可以人力資源不足等藉口迴避此責任。

醫師法第 11 條規範,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 斷書,此為原則之規範。而根據本文第三章第三節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例外只有 幾種情況,包含:

一、在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得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

(醫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

二、慢性病患者有行動不便、出海遠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失智症等情形,

得由他人代為領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7 條但書)

三、救護技術員在緊急救護之狀況,得由醫師進行遠距診察,並作為醫師手 足之延伸施行核心醫療行為。(緊急醫療救護法及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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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親自診察為原則,雖然允許特殊情況有例外,得開放遠距診察或由他人 代領藥物,但例外之情形限縮在上述三種情形,只有在偏遠地區、慢性病患者或 在緊急救護之情形,符合特定之要件下,始不受醫師親自診察原則之限制。

由此可知,立法者及行政主管機關雖認識到,個案特殊情形並非每一個病患 都能親自至醫院或診所就醫,也不是每一個地區都隨時備有充足之醫療資源而使 醫師能親自對病患診察,因此而有例外之情形,但例外之情形不宜太過廣泛,親 自診察仍為綱領性的原則,如此才能達成親自診察義務之立法理由,即保障每一 位病患均受到專業醫師之診察,並透過其專業之判斷,對病患進行合宜之治療行 為,以保障全體國民之身體健康。

若醫師並未遵循親自診察之義務,例如值班醫師並未在現場,事先指示護理 師或其他非醫師資格之人先對病患進行診察,由其判斷病患症狀再決定是否聯繫 醫師,或先為醫療救護行為。在此情形,可能將造成人民到醫院或診所就醫時,

接受到非醫師資格者之診察判斷而延誤最佳治療時機。又例如醫師未親自診察即 開給病患藥物,可能因為醫師未即時掌握病患疾病之症狀,而使病患服藥後產生 異常反應,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一旦發生值班醫師不在現場,由其他非專業醫師資格者對病患進行診察,或 醫師未對病患親自診察即開給藥物之情形,即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對於醫 師親自診察之要求,所侵害者,係為整體人民之健康,因為醫師法為行政法,所 保護之對象為整體國民健康之公益。

此外,一般人民會相信當他(她)們到醫院或診所,無論是掛門診或急診,都 會有專業資格之醫師在現場,對他們的病情或症狀進行專業的診斷與評估。因為 人民無法知悉何時會有無醫師親自診察(例如上述舉例)之情形發生,因此只能信 賴國家對醫院及醫師之立法規範及行政監督,透過法規之制定與限制,並輔以行 政機關之督導,才能使每一個病患均得到醫師之親自診察,保障全體國民之健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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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侵害個別病患之健康權

由上述討論可知,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範醫師有親自診察之義務,可以 保障國民在生病或受傷有需要就醫時,均受到具有專業資格醫師之診察判斷,以 獲得即時且合適之醫療,對國民身體健康有最大之保障。而該條文除保障整體國 民健康之公益之外,在醫療糾紛之個案中,若醫師未踐行其親自診察義務,病患 亦得據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主張個別健康權受到侵害,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

換言之,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既以保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出發,除維護整體 國民健康之公益,個別人民之健康亦受到保障。由此可知,該條文係為保障人民 健康權,應可認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65。若認為該規範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醫師義務之違反,即可認為具有過失66,對於在個案中,未受到醫師親自診察 所保障之病患更容易進行舉證。

例如急診值班醫師未親自到現場看診,即透過電話指示護理師為急救之醫療 行為,或未指示任何醫療救治之情形下建議轉院,在此情形下,病患未受到專業 醫師之親自診察,該病患之健康權可謂受到侵害。

65 陳聰富,論違反保護他人之侵權行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0 期,頁 1-28,2002 年 1 月。

66 Marcia Mobilia Boumil, Clifford E. Elias, The Law of Medical Liability, 46-7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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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是否可能同時該當醫師法上之懲戒事由,則必須闡明醫師法在民、刑事責任外,

另課予醫師額外之行政責任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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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違反醫師親自診察義務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