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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距醫療與醫師親為核心醫療業務突破之借鏡

第五章 醫師親自診察義務立法必要性之檢討

第三節 遠距醫療與醫師親為核心醫療業務突破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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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遠距醫療與醫師親為核心醫療業務突破之借鏡

由於診察亦屬於廣義之醫療行為,在探討醫師親自診察之解釋及範圍時,應 可參酌醫師法上其他對於醫療行為之規範及其界限作為參照之對象,其中最具關 聯之規範應為醫師法第 28 條之醫師親為核心醫療業務之規定。該條文規範醫療 行為中,最具重要之核心醫療業務應由具有醫師資格者親自為之,但隨著科技進 步與制度演進,核心醫療業務之範圍不斷變動,許多過往必須由醫師親自為執行 之「核心」醫療業務,逐漸可以被機器或其他專業醫事人員取代,醫師漸漸處於 指示之地位,而非親自執行之地位,而此種現象可否套用至醫師親自診察義務值 得研究。

第一項 何謂「醫師親為核心醫療業務」

醫療業務,對病患較有可能產生傷害,而有賴醫師之知識與技術。故我國 規範部分醫療行為限由具醫師資格者本人為之。此類限於具醫師資格者為之之醫 療業務,稱之為醫療核心業務。衛生署曾指出:「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

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 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指示或醫囑執行 之;至未具醫師資格者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業務,或其他醫事人員擅自執行 應在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之之醫療輔助行為,則核屬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101

我國現行之醫師親為核心醫療業務主要規定於醫師法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 業生。

101 衛生署(99)年衛署醫字第 099000314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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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在探討醫師親為核心醫療業務前,必須先釐清何謂法條所指之「醫療業務」。 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解釋,所謂醫療業務指:「凡是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全部或一部之總稱,稱為醫療行 為102。」基於此解釋,醫療行為所指應為施行者本於醫學知識與技能,對人體因 疾病、傷害、殘缺或其他傷害,以回復健康為目的,而施行之任何治療、矯正、

預防及用藥、處方等行為103

照前述解釋,醫療業務行為其範圍甚廣,包含眼鏡行裝配隱形眼鏡、紋眉、

治療禿頭、隆乳、隆鼻、豐臀、割雙眼皮、全身美容以紅外線照射,所有可達到 改變人體結構或身體機能者,均認為屬於醫療行為104,而受到醫療法之行政管制 規範。此應稱為廣義之醫療行為,其與狹義之醫療行為,以病患具有疾病,醫師 為診斷、治療病患疾病,回復病患健康之目的等等情形下所為之診治或處方之行 為,有所不同105

以下整理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對於醫療業務範圍之界定。民 國 65 年,行政院衛生署作出解釋,醫師所僱用之輔助人員,得在醫師指導下,

為傷患做消毒、注射麻醉劑、擦洗雙氧水、食鹽水、包紮等工作;縫合傷口應由 醫師親自為之,醫師如遇到緊急情況不克分身為病患縫合傷口,臨時指示輔助人 員縫合表淺傷口,尚不失為權宜措施。醫院診所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從事醫

102 衛生署(65)年衛署醫字第 10788 號函。

103 黃漢義,論醫療行為之特殊性與刑法結構,律師雜誌,298 期,頁 110-120,2004 年。

104 曾淑渝,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頁 11-17,2007 年,2 版。

105 陳聰富,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頁 86,2014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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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表示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 行111。同年及 85 年,衛生署與中央健保局分別作出解釋,「洗牙」乃醫療行為,

署牙醫師業務範圍,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112。民國八十六年,衛生署作出解釋,

有關牙科之「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周病治療」等處置,應由牙醫師親自 執行113

民國 90 年,衛生署做出解釋,角膜塑型術為醫療行為,應由眼科醫師驗 光、處方,始得為之114。民國 91 年,衛生署做出解釋,針灸之「灸法」,未具醫 師資格者,如無醫師指示之而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之約束115

民國 98 年,衛生署做出解釋,認為穴位埋線療法係屬中醫醫療業務範圍116; 中藥商負責人,就顧客需求,自行加味藥材調配非屬固有成方之中藥煎劑處方供 民眾服用,依前揭所示,業已涉及診斷、治療,係屬醫療行為,應依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論處117

民國 99 年,衛生署做出解釋,施打脈衝光以淡化斑紋為醫療行為;使用 之儀器具有雷射功能,則係屬醫療核心業務,該儀器之操作,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118。中醫師於診治病患後如認需施行中醫之推拿者,推拿之核心業務須由中醫師 親自為之119。醫師處方用藥,應由醫師經親自診察病患後開立;又局部注射麻醉

111 衛生署(81)年衛署醫字第 1001162 號函、衛生署(84)年衛署醫字第 84032858 號函。

112 衛生署(81)年衛署醫字第 8156514 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85)年健保醫字第 85025816 號。

113 衛生署(86)年衛署醫字第 86015945 號函。

114 衛生署(90)年衛署醫字第 0890035299 號函。

115 衛生署(91)年衛署醫字第 0910062996 號函。

116 衛生署(98)年衛署醫字第 0980208066 號函。

117 衛生署(98)年衛署醫字第 0980006646 號函。

118 衛生署(99)年衛署醫字第 099000314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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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未具西醫師或牙醫師資格者,不得為病患 執行局部麻醉藥品之注射120

民國 107 年,衛生福利部做出解釋,X 光攝影過程中之擺位放片係為連續 性之行為,與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具有關聯性,且 X 光攝影涉及疾病 之診斷,自屬於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操作或由醫事放射師依醫事放射師法所 規定依醫囑操作121

經整理,應由醫師親自為之且不得囑由其他非醫師人員為之之核心業務,

包含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縫合傷口、把脈、洗牙、拔牙、

蛀牙之磨牙與填補、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周病治療、角膜塑型術,針灸之針 法與灸法、穴位埋線、調配非屬固有成方之中藥煎劑、施打脈衝光以淡化斑紋、

使用具雷射功能之儀器施打於人體、中醫學之推拿、局部麻醉藥品之注射、牙科 放射線攝影之擺位與底片放置。

年分 機關 核心醫療業務之判斷

六十五 行政院衛生署 輔助人員得依醫師指示:消毒、注射麻醉劑、擦洗雙氧水、食鹽水、

包紮。

醫師應親自為:縫合傷口。緊急情況臨時得指示輔助人員縫合表淺 傷口。

六十五 行政院衛生署 醫療業務指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 之,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由非醫師執行者,稱為「擅自」。

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屬擅自。

任何人於醫師在場時,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屬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

120 衛生署(99)年衛署醫字第 0990209889 號函。

121 衛生福利部(107)年衛部醫字第 107166253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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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

六十五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把脈。

八十一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出國,不得「指示」輔助人員於醫師出國期間執行醫療業務。

八十一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洗牙、拔牙、蛀牙之磨牙與填補。

八十一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

八十一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洗牙。

八十四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

八十五 中央健保局 醫師應親自為:洗牙。

八十六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牙體復形、根管治療、牙周病治療。

九十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角膜塑型術。

九十一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針灸之灸法。

九十八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穴位埋線療法。

九十八 行政院衛生署 非醫師不得為:自行加味藥材調配非屬固有成方之中藥煎劑處方,

因其涉及涉及診斷、治療,屬醫療行為。

九十九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施打脈衝光以淡化斑紋。

九十九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應親自為:中醫學之推拿。

九十九 行政院衛生署 醫師處方用藥需經親自診察。

非西醫師或牙醫師不得:執行局部麻醉藥品之注射。

一○七 衛生福利部 醫師或醫事放射師應親自為:X 光攝影過程中之擺位放片。

表、衛生主關機關對於醫師法 28 條規定之相關解釋

122 參照衛生署(99)年衛署醫字第 0990003146 號函:「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施行麻醉 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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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醫師資格者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業務,或其他醫事人員擅自執行應在醫師 指示下始得為之之醫療輔助行為,則核屬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127

核心醫療業務之訂定,對於病患而言有保護之作用,在規定上可以確保病 患所接受之診斷、處方、手術、麻醉等等診察與治療,係由具醫師資格者合法提 供。理論上,具醫師資格者,為具一定醫學知識、技能,且具相關訓練之人員,

確定所受治療來自具相關條件之人員,可以增進病患之信心,並保護其健康權。

對醫師而言,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僅醫師可以執行醫療業務,凸顯醫師對醫療

對醫師而言,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僅醫師可以執行醫療業務,凸顯醫師對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