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研究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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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與「情境」真實性使讀者(法官)易於相信其所述為真而忽略實質內容是否屬實。
另依據蒐集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徵授信過程(尤其 TRF),徵提文件中董事會議紀 錄、KYC 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日期均在同一天,有些案例授信核定通知更先於 徵信作業之前,因而敘事時序在此兩案例亦應為可發揮證實其違反徵授信準則之策略。
(三)敘事在法庭活動中的意義與價值:綜合第四章執行研究發現確認第三章初步結論:
1 法律條文本身不是敘事,2 法律邏輯需透過敘事達成,3 法律本身是一種規範有其專屬 文體。簡單地說,在訴訟上的法律意義、邏輯及價值均可透過司法敘事呈現。
(四)綜上所述,完整之司法敘事應由「故事述說」、「事實論述」及「法律論述」等三 者組成,運作上應先就「事件始末」以「故事述說」方式敘明其故事情節,再就相關事 證之「實質內容」透過「事實論述」釋明確有其事,並以之認定為可據以採信之「法律 事實」(小前提)後,始依法律三段論法與「大前提」(法律),透過涵攝過程判斷其「法 律效果」。
第三節 研究意涵
本節研究意涵可從「理論」、「方法」及「實務」等三個層面延伸以回應本研究之問 題意識與研究目的。
一、理論意涵
如前章所述,海登‧懷特(White, 1973/陳永國、張萬娟譯,2003)堅定地認為人們 不可能找到「歷史」,因為那是業已逝去不可重現和復原的事實,頂多只能找到關於歷史 的敘述或被闡釋和編織過的歷史,因此歷史意識就顯得重要。如此一來,歷史不只有一 種而是有多少理論闡釋就有多少種寫法,其因在於人們多只選擇自己認同且被闡釋過的 歷史。同理,法律事實亦是人們過去生活經驗的歷史,以懷特所見即不可能有「真的」
歷史(真實)。因而「真相」只能透過敘事者視角與觀點再現「法律事實」而非「事件真實」。 陳芸芸、劉慧雯(2001/McQuail, 2000)則曾指出,無論虛構抑或寫實,敘事皆有助 於提供人類的動機邏輯而讓片段觀察有其意義。而敘事者敘述故事情節時,猶須檢視這 一連串鋪陳是否不但合乎邏輯也合乎一般社會大眾的生活經驗與各領域的專業知識。
審判中的「敘事」一直是法律敘事的研究重點,其內容係由事實與法律主張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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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事實的述說不但具備時間順序,最後判決之敘事者(如法官)也需將過去發生的事 實選擇性地整理、剪裁,務使所有事件與人物在一定法律主張架構下彼此關連,進而使 整個判決敘述具有開始、結尾與因果關係(李佳玟,2005)。
Ganz(1997)指出,刑事審判在美國一直是個重要的故事述說場所。李佳玟(2005)
則認為,每一個審判都涉及敘事的建構與競爭,而 Umphrey(1999)另也提出,任何審判 都是透過敘事述說方式進行,針對判決書的「讀者」(包括當事人、證人、檢察官、律師、
法官以及媒體與社會大眾)產製故事。Umphrey(1999)進一步指出,審判具有含括不同 敘事相互競逐與交換協商的結構特性。余素青(2013)更認為,法庭活動中之原告和被 告往往建構他們各自的敘述版本以達到「說服」法官的效果。
圖 5―1 即在顯示法庭活動之敘事者(原告及被告)不同敘事建構與競逐場域。以研 究案例二為例,如原告僅就 F 及 H 提出簡報資料卻未就 F 及 H 在簡報資料上有「以手寫 方式」(表象事證)等事實於敘事中提出。反觀,此對 F 及 H 有利之事證,被告則於答辯 狀一再以敘事方式提及,並以其確有於簡報資料上「以手寫方式舉例說明供 A 瞭解」,據 此逕為推論「原告 M 公司應瞭解交易風險仍需視日後匯率走勢而無法量化」之因果結論。
此一現象適足以印證「敘事者(如法官)也需將過去發生的事實選擇性地整理、剪 裁,務使所有事件與人物在一定法律主張架構下彼此關連,進而使整個判決敘述具有開 始、結尾與因果關係」、「每一個審判都涉及敘事的建構與競爭」及「審判具有含括不同 敘事相互競逐與交換協商的結構特性」等理論。
另外,關於「裁判書親民化」(即白話與通俗化)一直是我國司法改革論述的重點,
其因在於長期以來法律人的語言拗口難懂常為人詬病。除緣於法律用語有其專業性及司 法判決書有其一定格式外,習慣上亦與一般故事鋪陳有異,因而本研究認為有參酌敘事 理論作為撰寫司法判決書時之參考。
根據 Chatman(1978)將敘事分為「故事」與「論述」兩部分之概念,本研究發現上 述所謂「習慣上亦與一般故事鋪陳有異」之處,實為法律人撰寫司法判決書時欠缺「純 粹故事」部分的敘事。換言之,即法律人習於「文白夾雜」(文言文與白話文交互運用)
以及「夾敘夾議」(即故事述說與論述交互運用),因而在此種「文白夾雜」與「夾敘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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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文體建構出的司法判決書,整體而言即欠缺「故事連貫性」與「通俗性」,無怪乎一 般非法律專業之閱讀者評論法律文章拗口難懂其理即在於此。
綜上,法庭活動中的敘事有其結構上、形式上以及語境上之獨特性和制約性,敘事 分析亦有其特殊意義和價值。然而,本研究認為司法敘事研究在我國雖仍在萌芽階段,
惟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故事情節)確有透過敘事(故事述說和事實論述)再現之必要。
而其敘事結構必須符合開始、結尾與因果關係及敘事者在敘述連貫故事時必須檢視這一 連串鋪陳是否合乎邏輯或一般社會大眾的生活經驗與各領域的專業知識等要求。
二、方法意涵
邵瓊慧(2007)指出,法律與文學運動著眼的是文學與法律的交互重疊關係,希望 藉由文學批評角度分析、探討法律文本。Posner(1998/楊惠君譯,2007:351)認為,法 律文章一向規避具體化的描述。因此本研究重點之一即在探討如何將司法敘事「具體化 描述」過去發生的事實,務使所有事件與人物在一定法律主張架構下彼此關連,進而使 整個敘述具有開始、結尾與因果關係,同時回應研究意識與研究目的。
因而,本研究之研究方法借用了 Chatman(1978)、Cohen & Shires(1988)、Gennette
(1983)等人對敘事的定義,將敘事分為「故事」與「論述」兩部分,前者指角色、行 動、場景等故事內容,後者指敘事觀點、敘事時間等表現形式,此分類恰與本研究探索 過程之結論有異曲同工之妙(如圖 5―1 所示)。
劉燕(2013)認為,具有法律和審判意義的案件事實是一個像講故事一樣敘述出來 的敘事文本,通過證據和法律規範這關後還需在敘事活動才能完成,而證據則能協助回 答「是否存在此事實」及「得出一系列與案件有關的訊息」。
劉燕所稱「是否存在此事實」與本研究圖 5―1 所稱「表象事證」類似,其所稱之「得 出一系列與案件有關的訊息」則與圖 5―1 之「內容事證」意涵不謀而合。
如前所述,圖 5―1 上方「時序」箭頭往左為已逝之過去,箭頭往右則為尚未到來之 時序,目的在指向敘事者所述之「故事情節」俱為過往之歷史。而在司法敘事上,藉由
「表象事證」「述說」過去「是否存在此事實」,再透過「內容事證」「論述」成「一系列 與案件有關的訊息」,即成為司法判決之敘事主要內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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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所稱「表象事證」可以案例二為例:如被告 F、H 所稱「其以手寫方式說明產 品特性及風險」之事實與證據,而所謂「內容事證」則指其手寫「內容為何」之事實與 證據(產品特性抑或交易條件但本案例法官並未審酌)。
前曾述及,審判中的「敘事」一直是法律敘事的研究重點,其內容係由事實與法律 主張共同組成(李佳玟,2005)。而 Parker(1992, p.5)則提出,論述是「可建構出對象來 的,一種有系統的陳述(statements)」,著眼在實際運作層次。可以這麼說,藉著「陳述」
這個動作,說話者的傳遞訊息與接收者的解讀理解都會一步一步地構築出某事物的「現 貌」(being)。
綜合歸納上述司法敘事內容之組成重點在「事實」與「法律」,而事實部分其方法工 具則為「故事」與「論述」。換句話說,法律事實需透過「敘事」與「論述」兩階段將當 事人爭議的「法律事實」具體再現後,繼而與「應適用之法律」透過因果推論(涵攝)
過程,得其認定之法律效果。
其中,敘事藉由「表象事實」「述說」過去「是否存在此事實」後,再透過對「內容 事實」的「論述」串成「一系列與案件有關的訊息」。如此,敘事與論述前後呼應搭配效 果,即可使訴訟書狀及判決書就整體事件故事情節交代清楚,亦可鉅細靡遺將爭點一一 提出,透過雙方論辯過程使真理越辯越明,即可見林亦可見樹。因而,敘事在司法訴訟 中確有其存在意義與價值。
本節除回應最初研究意識及研究目的外,也進一步說明了敘事得以應用在司法活動 中的事實建構並非透過編造的故事使法官信其為真,而在於藉由敘事學理論、方法及技 巧在司法書狀中賦予法律文字生命,進而將案件事實的故事情節敘述清楚、有脈絡、具 連貫性且故事情節因果推論過程合乎邏輯,如此或可幫助讀者(法官)易於閱讀、理解 及釐清法律事實。
三、實務意涵
在實務意涵部分,則分就「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RF)」與
「司法實務上夾敘夾議之認知基模(schema)」等三部分逐步回應。
(一)人民參與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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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秉翰(2013)指出,讓不具法律專業素養的一般民眾參與刑事審判是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的趨勢。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為達成以下三個目標,其一為提高司法透明提升 人民對司法信賴,第二個目標為組成多元審判庭使判決結果貼近民意,第三則希望發揮
呂秉翰(2013)指出,讓不具法律專業素養的一般民眾參與刑事審判是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的趨勢。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為達成以下三個目標,其一為提高司法透明提升 人民對司法信賴,第二個目標為組成多元審判庭使判決結果貼近民意,第三則希望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