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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法庭敘事的相關制度與概念

第四節 自由心證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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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法學研究中心 C,2010)。

駱永家(1999)認為,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認為各當事人對事實如何被法官採信有 利害關係,必為自己利益竭盡所能地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與證據。透過利害關係對立之 兩造當事人對證據詮釋與事實陳述,法官即可藉此蒐集證據並拼湊繪製出一幅紛爭狀態 的鳥瞰圖,此較國家發動任何公權力調查之證據資料更加豐富完整。

辯論主義所及範圍屬於判決基礎「事實」以及為認定此等事實所需的「證據」,並不 及於法律,因如何適用法律屬於法院權責。而前述事實僅指「主要事實」6並不及於間接 事實7或補助事實 8(高點法學研究中心 B,2010)。

據前所述,民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發生些許疑慮,即當事人未必有足夠專業能力可 就涉及之法律紛爭透過訴訟提出證據、詮釋證據並敘述完整事實,故當事人常因不諳程 序和法律語言以致無法於訴訟程序中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甚至因而獲致不利於己之 判決結果(高點法學研究中心 C,2010)。

駱永家(1972)對於前述辯論主義之疑慮,民事訴訟法設有若干補救措施,即當事 人未提出明瞭完足訴訟資料時,審判長應發問或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此其一(民事 訴訟法 199 條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 1 項另規定當事人之陳述真實及完全義務,

但此規定並無強制力,僅於當事人違反時可作為全部辯論意旨之部分,亦可能影響法官 對當事人其他詮釋或敘述評價(高點法學研究中心 C,2010)。

第四節 自由心證主義

本節接續探討審判中的律師敘事空間,其旨乃在希望探尋法官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前提下,律師如何透過敘事藉以詮釋證據與敘述事實,使法官或參與審判人員 易於理解並相信自己所說的故事為真且能影響心證。

學研究中心 C,2010)。

5 「擬制自認」意指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但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復爭執之(高點法學研究中心 C,2010)。

6 「主要事實」係使請求成為有理由的事實,如借款返還請求權中借款有無交付的事實(高點法學研究中 心 B,2010)。

7 「間接事實」係以經驗法則推論主要事實使其成為有理由的事實,如不在場證明(高點法學研究中心 B,

2010)。

8 「補助事實」,指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事實,如證人曾犯偽證罪以此攻擊其證詞可信度(高點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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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猶需先認識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一項之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鈺雄編,2006)。而民事 訴訟也有類似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許仕宦編,2005)。

對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自由心證之規定,前者係以證據裁判主義為 前提,得成為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客體須有證據能力。相較於此,後者(民事訴訟法)

雖亦採自由心證主義,卻無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係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未曾要 求得為自由心證客體之證據須如同刑事訴訟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葉志飛,2003)。

一、自由心證主義

法庭上審理被告有無犯罪事實有賴法官依證據認定,而法官如何運用證據,刑事訴 訟法有一套規則提供法官適用依據,此即「證據法則」,其最重要規範莫過於「證據裁判 原則」及「自由心證主義」兩者,其中證據可否於審理中使用(證據能力)及應如何調 查(調查證據程序)係「證據裁判原則」範疇的探討(張麗卿,2004)。證據符合此原則 之要求後尚須進一步探求法官究竟如何取捨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此為「自由心證主義」

所須解決的課題。

在法院依證據法則選定有「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的證據後,法院對「證 據價值」(probative value;即「證據證明力」)有無自由判斷之權,世界各國立法例上有 前述如「法定證據原則」與「自由心證主義」兩種:前者由法律明文規定證據價值,目 的是為限制法院依心證而判斷證據價值;而「自由心證主義」則指證據證明力,通常不 以法律強加拘束悉聽憑法院自由裁量(黃朝義,1999)。

段重民(1987)指出,「自由心證主義」相信證據資料的範圍無限,其實質價值由法 院自由判斷。我國刑事訴訟法為發揮實體真實發現原則與法官職權主義機能,對於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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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力的判斷採取自由心證主義,委由法官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然 而,證據證明力雖允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惟其判斷不得有違嚴格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此有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 2067 號判例」可資參照(林俊益,2007)。

自由心證主義在歐陸的發展,係將證據內容之評價權力,由王權移轉至代表司法權 的法官,表現在法律條文上即係證據之證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斷,而自由判斷的涵義就是 法律不提供任何準則而是信賴法官的理信與睿智;但要如何檢驗法官事實認定是否正 確,則未提供具體的判斷標準(葉志飛,2003)。

英美法為遂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法院僅基於當事人聲明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為 裁判)而採陪審團制度,事實概由陪審團認定,法官僅負責適用法律。但於證據資料蒐 集和判斷過程,對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得為陪審團判斷事實之依據,其證據「適格 性」的判斷仍由法官為之。也就是說,法官先決定何種證據得為使用後再由陪審團評價 得以使用之證據,且陪審團評價證據時亦有自由判斷之餘地(葉志飛,2003)。

如英國將一定範圍之證據評價委由陪審團決定,可說是傳統的自由心證主義,此是 信賴判斷者(陪審員)合理性之原則,並非抽象、形式而屬具體、實質(青柳文雄,1989)。 耿雲卿(1983)則認為,採行「自由心證主義」雖易得事實,但若法官之智能與見解不 同、證據取捨角度及寬嚴不一甚或法官不得其人而恣意專橫,則必發生偏差。

以下將續討論「心證之意義」與「自由之意義」二者。

(一)心證之意義

若要談「自由心證主義」,就須先了解「心證」是什麼。法律學者間對心證的理解與 定義並不完全相同。如陳樸生(1993)認為,「心證」係指合理的心證、科學的心證,即 法官應本其健全之理性而為合理之判斷,並非任意擅斷亦非純粹的自由裁量。周靜(1989)

則認為,「心證」可能是法官在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依證據調查結果或雙方當事人「全辯 論意旨」(指雙方當事人對全案提出之主張及辯論的內容及要旨)本於自身法感直覺而 來,亦可能是由法官整合相關間接證據依推理形成,可說是法官對案件事實形成的整體 印象。因此,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101 號判決要旨特別指出,「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真偽,不得遮拾筆錄前後不符之片段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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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高點法學研究中心 B,2010)。

綜合上述各國法律學者見解,「心證」可指法官判斷證據後,產生該等證據欲證明的 事實(待證事實)信或不信的結果,亦是法官主觀上就客觀證據經過內心反覆思考與推 論所得之結果(葉志飛,2003)。

(二)自由之意義

「自由心證主義」另一需了解的重點是「自由」。前引日本學者佐伯千仞(1981)認 為,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自由之判斷」,此處所 稱「自由」係於法官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徹底秉持良心並按照理性而為合理的判斷,

且須能為他人理解。

另有日本學者高田卓爾(1990)認為,為真切地適合實體真實發現,不應允許法官 恣意、純粹意味的自由裁量而應合理地、客觀地判斷,尤應遵守論理及經驗法則。

從上述日本學者對於刑事訴訟委由法官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觀之,所謂「自由」的 解釋似仍屬空泛形容詞如「良心」、「理性」及「合理」的判斷,未能具體指出法官就證 據證明力的判斷究該如何符合良心、理性及合理的「自由」。若另以「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作為法官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的依據或限制,似亦落入使用另一種虛幻形容詞 定義「自由」這個高度主觀的意念,因而也難以規範法官的自由心證(吳景欽,2011:

43-45)。

簡單的說,我國法律委由法官本其「良心」、「理性」及「合理」的判斷證據證明力 作為解釋法官的「自由心證」,但因這些形容詞太過空泛不夠具體而易遭人詬病,因而法 律條文又進一步解釋法官的「自由心證」不得逾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用了這 兩個同樣虛幻不夠具體的形容詞解釋法官的「自由心證」,接下來將進一步說明「經驗法 則」和「論理法則」。

二、「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從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刑訴法第 155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觀之,我國立法例 確立自由心證主義並非容許法官恣意地裁量,是指法官需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限制下自由形成心證,茲就其概念內涵析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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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論理法則」是指理則(邏輯)法則之當然,均為客

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所謂「論理法則」是指理則(邏輯)法則之當然,均為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