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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研究方法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外籍人士可從事的白 領專業工作共分為六大類,分別為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 立事業之主管工作、教師工作、補習教育法立案之補習班專任外國語文教師、運 動工作與藝術及演藝工作,以下詳述之。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 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欲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應符合資格 包含以下之一:1.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

2.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 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3.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4.

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在 薪資給付上,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薪資或所得報 酬每月不得低於新臺幣 47,971 元整13。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類別如下詳述。

(一) 建築及土木工程技術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8-1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 作,其內容應為營繕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品質管控或建築工程之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諮詢,且雇主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登記之營造業;2.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明及二年以上建築經驗。

(二) 交通事業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10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下列交通事業,其工作類別

可包含:1.陸運事業;2.航運事業;3.郵政事業;4.電信事業;5.觀光事

網址為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90031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21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 容可包含:1.證券、期貨事業;2.金融事業;3.保險事業;4.協助處理商 業會計事務之工作;5.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聘僱上述第 1~4 款財稅金融服務工作者,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證 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聘僱上述第 5 款工作者,雇 主應聘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四) 不動產經紀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22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 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且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發給之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五) 移民服務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23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 工作,其內容可包含:1.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2.

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從事前項之移民 業務二年以上;(2)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移民簽證一年以上;(3)具備律師 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六) 律師、專利師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24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1.中華民國律師;2.外國法事務律師。若受聘為專利師工作,雇 主應具備中華民國專利師/律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一,而外國人應具備專 利師資格。

(七) 技師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26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執行技師業務,應取得技師法 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而雇主應取得下列證明之一:1.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該業務之證明。

(八) 醫療保健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27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 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 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 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 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助產師;2.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 性或技術性人員。雇主方面,以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藥商及藥局、衛生 財團法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 條外國人之機構為限。

(九) 環境保護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29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環境保護工作,其內容可 包含:1.人才訓練;2.技術研究發展;3.汙染防治機具安裝、操作、維修 工作。雇主方面,以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廢水代處理業者、建築物汙水處 理設施清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事業。

(十)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31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 作,內容可包括:1.出版事業;2.電影業;3.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 業;4.藝文及運動服務業;5.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6.博物館、歷史遺址 及其他文化資 產 保存機 構 ; 7. 休 閒服務 業 ( 遊 樂園業 經營及管理 之工

作)15 。從事上述第 5.與第 6.類工作者,雇主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從事圖書館、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證明。

(十一) 學術研究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32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研究工作,其雇主應為專 科以上學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教 學醫院。

(十二) 獸醫師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33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師工作,應取 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證書。

(十三) 製造業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34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應為經 營管理、研究、分析、設計、規劃、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指導等。

(十四) 批發業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35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批發業工作,其工作內容 應為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技術指導等。

二、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工作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華僑或外國 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依華僑回 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

15 外國人受聘僱於上述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類別可從事之詳細工作內容,可參考全 國法規資料庫中「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 31 條,網址為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公司經理人;2.外國分公司經理人;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在雇主方面,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1.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 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2.公 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 元以上;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 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4.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 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三、 教師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中第 42 條規定,從事以下教師工作者,皆應具備:1.年滿 20 歲;

2.大專以上學校畢業/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3.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 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一) 大專以上校院教師工作

根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中第 40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大專以上校院教師工作,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取得教師證書,或經學校審議通過其任

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取得教師證書,或經學校審議通過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