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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討論

壹、收養特殊需求兒童是利他?或是利己?

在台灣的文化與傳統觀念下,特殊需求孩子受到醫療需求與家庭背景特殊 的兩大特性,要在國內找到收養家庭,獲得同種族或同文化脈絡下的照顧環 境,是一件相當不容易的事情。這讓研究者反思的是,從出養到收養,所成就 的是一個孩子被愛的延續?還是僅只是解決生父母與養父母之間的需求平衡?

如果目標是以兒童最佳利益優先,收養是否應該是一件利他大過於利己的一項 決定?

研究者認為,我國收養緣起的文化觀既然從傳宗接代、家天下價值思維而 來,但是收養主流價值與收養制度的蓬勃發展其實是西方帶入的,當我們引入 國際主流思潮的收養價值來從事國內收養工作,難免容易與我國文化產生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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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無論是觀念的轉變,服務調整後的接受度,確實需要時間轉換。當普世價 值認同「家」才是孩子最好的成長環境,倘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的孩子,如果 有一個替代性的永久新家庭,進到收養家庭,比起長期家外安置應是更好的選 擇。無奈的是,我國長久以來的收養文化觀點卻是與兒童最佳利益衝突的,在 真實社會情境裡,特殊需求的孩子彷彿是競爭力不足的瑕疵商品,當遇到多數 對收養小孩有選擇期待的收養人,收養人在意的卻是不健康的基因與家世背景 複雜會不會遺傳,擔心再度落入代間傳遞的負面結果。實務上也不少收養孩子 多年後的家庭,若被收養人青春期出現行為議題,其養父母常會以外在歸因解 釋,認為被收養人果然受基因或原生家庭紊亂影響,卻不願檢討本身家庭教養 照顧是否也有不適當之處,更何況自己所親生的孩子,也無法完全保證不會有 健康、依附困難、情緒行為議題等的狀況。

研究者相當認同收出養需要專業服務介入,社會工作者扮演著評估與支持 陪伴的角色,需要讓收養家庭能夠了解,收養特殊需求兒童不僅只是單純的收 養孩子,更包括了孩子所有的過去經驗(Forbes & Dziegielewski, 2003)。不 過,在一方面宣導正面的收養觀念價值同時,對社工來說或許也有著矛盾的心 情,幫孩子找家庭的媒親配對,我們並不是先知,卻像是一雙造物者的手,媒 合了一段段的收養組合,「我們當然不知道他十年後、二十年後這個決定對他來 說是不是還是最好,但是此時此刻我們當然是在現階段為他做一個最好的準 備」。受訪者 SW6 的描述,深刻道破了收養適應路迢迢的未知,當下替孩子扭 轉了留在原生家庭可能的宿命與風險,無論結果是在台灣留下了,或是台灣接 納不下這些孩子,轉而跨國找一個家,找家之路,只能是此時此刻所能做的最 適合決定。

值得去省思的課題是,究竟我們的文化價值觀,是否能夠突破「收養行 為」應該有更多的利他意義存在?倘若收養不再只是不孕夫妻、同志伴侶、單 身者等為了延續子代的利己意圖,甚至連世俗認為無收養必要的一般家庭也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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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促發收養動機,台灣人常被國際傳媒讚揚的「愛心」,是否有機會包容到,把 一個特殊需求的孩子,會願意基於本身的照顧能力與資源充足,重視無依孩子 對家的渴望與需要來決定收養,愛到成為自己一輩子的家人?惟有國人對收養 的價值觀開始改變,社會氛圍能夠減少對出養及收養的負面偏見,我們才有可 能改變在台灣出生的特殊孩子不斷被送往國外才得以生存的命運。

貳、程序制度對特殊需求兒童最佳利益是卡關?還是更加周延?

隨著台灣經濟社會型態的轉變,我國收養制度跟著國際趨勢步步接軌,強 調兒童人權的意識抬頭。自法律專業背景的研究論述可知,從法律的立場,收 養是一種透過法律所創造出擬似親子關係的制度,法院又為最終的子女最佳利 益判斷者(陳惠萍,2014)。子女最佳利益或兒童最佳利益明訂入法後,讓法 官在審酌收養認可案件時,能夠透過檢視要件具足與程序的完整,體現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

不過,與本研究結果落差的是,社工服務體系卻認為,為了配合服務制度 與法律程序上所謂的兒童最佳利益,不同法官對要件與程序認定的實務見解出 現各自表述的現象,若致使收養速度延宕,收養依附關係出現動盪,真的有達 到所謂以兒童最佳利益考慮的原則嗎?為何社政與司法的合作效果,反而是社 政指責司法的高權威性阻礙到收養歷程的順暢度呢?從陳惠萍(2014)的研究 中提及,法院裁判忽略了延滯收養對於該兒童的影響,對於生父母早在停止親 權若已表示過出養同意,或其親權被法院免除或替代時,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儘早被收養,建議應增設免除或替代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為意思表示之條款。

另外,實務工作者檢討收養媒合平台制度對出養困難孩子的不利性,對於收養 程序冗長恐會因著年紀漸長,收養適應更加困難的問題。又當前托育與育嬰假 制度尚缺乏對於收養三歲以上大小孩的專門設計,一切都需仰賴收養家庭照顧 計畫必須足夠健全自給自足。

本研究立場認為,當前收出養服務所規範的服務內容,以及分析專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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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細緻程度,收出養專業服務已漸趨成熟及周延,在未來,若為了提高鼓勵家 庭願意收養特殊需求兒童,除了持續對國人的收養觀念宣導外,應該在制度面 或服務支持系統給予足夠收養誘因或便利性,司法體系與社政體系的合作應該 更緊密,彼此需要足夠的平行對話空間,以及對兒童最佳利益有明確共識,以 盡早達到有出養必要性的特殊兒童盡快被收養,降低多次轉換安置及依附困難 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