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會抗爭運動所引發之刑法犯罪
第二節、 社會抗爭運動中之犯罪類型與主張
才有可能得到多年後遲來的正義。當事人最後落下的淚,已經不僅僅是勝利的快 樂,而更多是對於白白耗去的人生的嘆息。
事實上,若欲獲得正義,只有招喚更多的注意才有勝利的可能性。而招喚更 多的注意的方式便是將自己置於違法的交界口,以吸引國家的動員與關注。則當 事人事實上已然形同毫無選擇,只能冒險違法以獲取社會注意。
第二節、社會抗爭運動中之犯罪類型與主張
第一項、關廠工人案及苑裡反風車
第一款、犯罪類型
第一目、強制罪
刑法第 30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觀地方法院之判決,皆將焦點放置強制罪中「強暴、脅迫」要件認定,以及係爭 行為究竟有無妨礙他人內心自由上。學說上多數認為強制、脅迫行為只要對於本 罪所保護的個人意思自由產生妨礙,使得被害人無法自主決定即屬之,不以對於 他人身體或物施用暴力為必要。少數有力見解則認為如此將導致強暴概念的過度 擴張。實務上對於強暴脅迫是否必須對人或物施用暴力則似無穩定見解28。 此類案件中,行為態樣有以肉身阻擋怪手、靜坐、闖入喊口號、以鐵鍊固定 自身於機座等方式,是否構成本罪,皆看實務上如何認定強暴脅迫是否以對人或 物施用暴力為必要,如果採否定見解,則所有之行為態樣,皆可能使得建築單位
28盧映潔(2011),《刑法分則新論》,四版,頁 528‐531,台北:新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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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自由的進行施工,可能成立本罪。而若採肯定說,則即要視係爭行為是否有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物施用暴力為斷,惟無須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而以肉身阻 擋怪手之行為,即可能構成本罪。
在反風車案中,大多數被宣告無罪的案件,法院皆係採取客觀上無物理對他 人身體施用暴力之看法來判斷本罪,而唯一被宣告有罪的林清金則因為以肉身阻 擋工程怪手,因此法院認定其具有施用暴力之行為而判決其有罪。可以發現法院 在此採取了限縮強暴脅迫範圍的看法。
第二目、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 184 條 1 項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 5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本罪通說認為屬於 具體危險犯,因此認定之關鍵即在於系爭行為究竟是否客觀上創造出具體之風險,
而非僅僅只是具有行為危險而已。實務上亦認為,刑法 184 條之危險,應與刑法 183 條所導致之傾覆、破壞相當,始符合本罪要求,蓋本罪刑度甚重,其所欲保 護之法益必須具有相當重大的公共危險性。然而關廠工人案中之臥軌行為,究竟 是否會引起火車翻覆之危險呢?首先依照人體的脆弱性,工人臥軌之下場應該是 被火車輾過,是否會導致翻覆,不無疑問。實務上其實已經對於人體「非剛性」
物品有許多的肯定見解,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 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等29。
其次,按其臥軌行為情節,火車司機於五百公尺之外已然可以觀察到其高舉布條,
而仍有充分時間得以停止火車,旁觀之站長,站務人員亦早已知道抗議之情事發 生,亦有充分時間通知各火車司機,則似難謂係爭臥軌行為已經客觀上產生造成 火車翻覆之危險存在。
29 曾威凱(2013),〈刑事法庭上的關廠工人〉,收於《法扶會訊》,第 41 期,頁 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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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廠工人案之臥軌行為,最後地方法院以往來公共危險罪判決被告有罪,於 上訴後高等法院則改以往來危險之未遂罪判決。
第二項、318 佔領事件
第一款、犯罪類型
30與可能實務操作
第一目、侵入立法院與行政院
刑法第 306 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次學運事件中,學運團體於 3 月 18 日侵入立法院,3 月 23 日侵入行政院 並佔領之行為,可能該當刑法 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首先從構成要件來說,立法 院與行政院雖然是國有建築,惟依實務見解,本罪係在保護有支配權人之支配自 由法益,而立法院與行政院由國家管理,人民無權任意進入即使用,仍然該當本 罪住宅之要素。另外所謂無故,實務見解認為此為違法性之提示,視有無正當理 由而斷。本案中由於服貿事件係屬於政治問題,應由立法權為合理解決,難認為 佔領立法院與本次服貿事件有相當關連性,另外亦難認為政治事件可以作為任意 進入國家機構之正當事由。
第二目、妨礙公務行為
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
30〈太陽花學運3 大案偵結 北檢起訴 119 人〉,新頭殼網,
http://newtalk.tw/news/view/2015‐02‐10/56796 (最後瀏覽日期:07/24/2015)
「台北地檢署今天一口氣將 318、324、411 共 3 大案偵結。總計在 318 佔領立院部分,起訴林 飛帆、陳為廷等 22 人、在 323 佔領行政院部分,起訴魏揚等 93 人,411 路過中正一部分,起訴 洪崇晏等 4 人,總計共有 119 人被起訴。318 部分,北檢表示,中研院研究員黃國昌等 8 人因為 煽動群眾佔領立法院,有「煽惑他人犯罪」罪嫌,林飛帆則因衝撞警察和妨礙警察執行議場驅離,
多加一條「妨害公務罪」。而立法院正門衝突的蔡丁貴則涉嫌「聚眾妨害公務之首謀罪」、「煽惑 他人犯罪」。至於律師賴中強等 30 多人涉嫌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嫌則處以不起訴處分。」
「324 行政院部分,北檢表示指魏揚等人違反「煽惑他人犯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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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 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同法第 135 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36 條規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次學運事件中,於 3 月 24 日行政院下令依法強制驅離佔領學生時,學生 以院內桌椅,物件,圖畫等固定以擋住大門,並且在警方驅離時有激烈對抗,甚 至丟擲物品,毆打,咒罵等行為,可能剛當以上所稱數罪之構成要件。
而有問題者在於上述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關於阻卻違法事由之判斷,實務 上除了以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如刑法 20 條至 24 條之規定)為判斷,亦承認存在實 質阻卻違法事由。惟目前僅公開承認容許信賴此種類型。本案中由於難以認定是 否存在現在不法之危難發生,難以認定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狀,另外亦不 具備其他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故難以否認其違法性。
第三目、毀損公物
刑法 138 條規定: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次學運事件中,學生團體於佔領立法院,行政院期間,發生有破壞院內事 物,如大門,桌椅,以及發生有於院內便溺,飲食等情形,可能該當本罪。
本案中,於院內之破壞行為若毀棄了公務員執掌之物或文書,如行政院佔領 期間有官員之辦公室遭打開,翻動桌內事物,則可能該當刑法 138 條之罪。而於 破壞院內事物,大門桌椅等,則可能該當刑法 354 條之毀損罪。另外本案中亦無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僅可能符合學理上所稱”可罰的違法性”之實質違法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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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實務上,僅承認絕對輕微型之可罰違法性事由31,而未承認相對輕微型。故於 本案中,由於總計造成立法院之損失 285 萬元,難稱輕微,應無法符合絕對輕微 型之可罰違法性事由,僅可能於補償損失後,而立法院方不為告訴。
第四目、小結
綜上,可以發現若依實務見解操作,則學運所涉及之犯罪問題,原則上無法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頂多只能從有責性中之量刑,即刑法 57 條,59 條中之社會 因素予以考量。惟無論如何,其行為在刑法體系中將被宣告為犯罪行為係無可避 免。
第二款、318 佔領事件行為人之主張
「我的態度從未改變:坦然面對,勇敢承擔。我如果真的有什麼煽惑行為的話,
我煽惑的不是犯罪、而是請人民勇敢對抗馬政府的濫權、共同站出來挽救台灣幾乎 墜崖的民主。」
「檢察官錯的,不單只是拘泥在犯罪構成要件的機械涵攝之上,檢察官錯的,
更是在於未能站在憲政民主的高度,思考2014 年 3 月的佔領行動,對於維護台灣 得來不易的民主法治的重要意義,對於拯救已然陷入險境的台灣民主憲政秩序的合 理必要性與高度正當性。」
「在過去一段時間,已經有學者開始討論「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 與「形式上違法行為」彼此間的關係。我相信,這也將成為這場審判在法律操作面 上的攻擊防禦重心。我想,比較深入的細緻討論,可以留待後續的審判期日。不過,
必須先嚴肅指出的是,在「公民不服從」的脈絡中,所謂「必要手段原則」(doctrine
31許恒達,〈服貿抗爭的刑法議題〉,《台灣法學雜誌》,第 245 期,頁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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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necessity),無論是奠基在憲政價值的高度,還是立於刑事司法保護法益目的之 視野,都應該獲肯認為一個合法有效的阻卻違法事由,同時,這個「必要手段防禦」
of necessity),無論是奠基在憲政價值的高度,還是立於刑事司法保護法益目的之 視野,都應該獲肯認為一個合法有效的阻卻違法事由,同時,這個「必要手段防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