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租稅優惠之憲法界限
第三節、 租稅優惠規範之憲法誡命
國家任務的執行,無一不仰賴財政,若無財政收入加以挹注,公共任務將難 以為繼,因此,國家享有課稅高權,向人民課徵租稅收入,維持國家之運作。
然而,為避免國家利用課稅高權,浮濫向人民課徵租稅,造成納稅義務人基本 權之侵害,抑或濫用租稅優惠措施,導致富者更富,窮者更窮之惡果,因此,
租稅國家的運作必須受到法治國原則之拘束,尤以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作 為拘束國家高權行使之誡命。再者,社會國原則亦為租稅國家的指導方針,為 使得財富重分配之理念得以實踐,應藉由租稅之政策安排,挹注社會中較為弱 勢的族群,唯有落實法治國與社會國原則,建置租稅國家之憲法界限,方能勾 勒出符合公平正義之租稅國家。
第一項、形式法治國原則─稅捐法定主義
45陳清秀(2012)。《稅法總論》,頁 37-38。台北市:元照。柯格鐘(2010)。〈租稅之立法界限及其 憲法上的當為要求〉,《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七輯)(上冊))》,頁 241-244。台北市:中央研 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
第一款、法治國原則之起源
法治國之內涵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臘時期。亞里斯多德認為,藉由法律制度之 實踐,可以終結無政府的混亂狀態,建立新秩序,讓人民可以合理期待與計畫 自己的生活,防止政府的權力濫用。19 世紀初的君主專制政權,君主任憑自己 的喜怒哀樂主宰、統治人民,在絕對君權之體制下,縱使完成立法後,君主仍 可恣意地變更其所制定之法律,從而,人民的自由權利無從受到保障,徵稅或 限制人民自由皆由君主一人之意志所宰制。市民階級為了推翻君主專制,提出 了法治國之口號:「反對人治,要求法治。」亦即,法律不能是君主一人所制 定,而是由人民代表組成之國會通過的法律,落實人民治理自己的理念。在法 治思維之下,國家要限制人民的自由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人民之自由才能獲得 保障。46
第二款、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涵
在法治國原則的架構下,國家統治行為必須有透過人民組成國會所制定之法 律依據,方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此為因而衍生的子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又在依法行政原則作為行政行為之界限下,亦可再區分成「法律優位」原則(消 極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積極依法行政)兩大要素。前者為要求一切行 政行為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後者則為若無法律之依據,行政機關不得為合法 之行政行為。然而,國家事務龐雜多元,無法鉅細靡遺皆以法律規定之。究竟 何種行政行為須絕對以法律規定呢?此乃法律保留適用的議題。47
第三款、法律保留原則之沿革
究竟應如何劃分行政權與立法權之分際,應自法律保留原則之發展歷史談
46許育典(2010)。《憲法》,頁 54-55。台北市:元照。
47許育典(2010)。《憲法》,頁 64-65。台北市:元照。
起,在君主專制時期,國家權力集中於君主一人之手,法律保留原則乃是昔時 為了透過國會法律對抗並且限制君主王權之理念的具體實踐。48申言之,在此歷 史脈絡之下的法律保留原為「干預保留」,此乃人民用來加以對抗行政權之憲法 機制。49然而,隨著時代演進,君主專制體制之瓦解,干預保留不再是法律保留 原則的核心內涵,即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權之互動,已打破昔日「代表君主統 治之行政權」與「代表人民的國會立法權」對立關係,進而轉變成合作關係。50 從而,以對抗姿態,要求所有行政事務皆須以法律規定的「全面法律保留」原 則應不適用今日之民主法治社會,取而代之的,考量法律無法鉅細靡遺地全盤 規定,立法者應允許一部分權限授予行政機關加以決定。從而,德國學說與德 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發展出所謂的「重要性理論」,其意涵為凡是有關人民之基 本權實現之重要事項,均須由國會自行立法規範,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制定 之,此為「國會保留」原則。若對於人民基本權之實現影響較小者,立法者不 需詳盡地規範於法律之中,僅須規定指導原則拘束行政行為,至於執行的細 節,則可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行政命令,惟仍須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誡命,換 言之,須在授權之內容、目的與範圍為明確清楚之規範。至於不具重要性之事 項,則無須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自我國釋憲實務觀之,釋字 443 號亦採類似之 見解,即「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謂:「關於人民身體之自 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 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 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
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 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48黃舒芃(2009)。〈法律保留原則在德國法秩序下的意涵與特徵〉,《民法國家的憲法及其守護 者》,頁 13。台北市:元照。
49陳敏(2011)。《行政法總論》,頁 158。台北市:新學林。
50黃舒芃(2009)。〈法律保留原則在德國法秩序下的意涵與特徵〉,《民法國家的憲法及其守護 者》,頁 16-17。台北市:元照。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 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 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 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51
第四款、法律保留原則之實踐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從而,國家在有法律作為 依據之下,方得對人民課稅。然容有疑問的是,關於稅捐之課徵,哪些事項屬 於「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即僅得由國會制定之,不允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制 定相關法規命令;那些事項是允許行政機關基於立法機關之授權,制定相關法 規命令呢?關於租稅構成要件包含何者?究採絕對法律保留,抑或相對法律保 留原則?歷來釋憲實務見解分歧不一,反覆不定,如於民國 75 年公布之釋字 210 號解釋理由書謂:「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
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 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 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在該號解 釋中,大法官明白揭示所謂稅捐法定主義之法律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即嚴格 恪守「國會保留原則」,另指出租稅構成要件包含納稅與免稅之要件。然而,二 十年後,大法官於釋字 620 號放寬標準,肯認租稅構成要件亦可由經授權之法 規命令加以制定,另外,關於租稅構成要件的涵蓋範圍由原先之納稅與免稅之
51陳敏(2011)。《行政法總論》,頁 158-160。台北市:新學林。許育典(2010)。《憲法》,頁 66。
台北市:元照。
要件,擴充至「納稅與免稅、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要件。該 號解釋理由書謂:「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 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 本院闡釋在案。」
隨即之釋字 622 號,大法官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之態度,再次回歸至國會保留 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 文規定。是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 法律,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而課人民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否 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依上開解釋之見解,大法官明文肯認「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亦屬於租稅構成要件。其後之釋字 640 號亦採同見解。另外,值得 一提的是,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中,認為「租稅稽徵程序」亦為租稅構成要件之 一,但其僅需適用相對法律保留原則,其他之租稅構成要件則應適用絕對法律 保留原則。有學者亦採相同之見解。52該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 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 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 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 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然而,大法官對於租稅構成要件的態度,始終反覆不定,於釋字第 650 號中 又再次變更見解認為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皆
52葛克昌(2009)。〈租稅國家之憲法界限〉,《所得稅與憲法》,頁 255。台北市:翰蘆圖書。